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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签收催收通知书是否构成新的保证合同?

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签收催收通知书是否构成新的保证合同?

作者/ 李斌 王静澄 赵宝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保证期间经过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通过主张保证期间经过的抗辩,从而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实践中保证人在收到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后未仔细审查其中记载的内容,“马马虎虎”就签了名盖了章,之后债权人要求其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时,才惊觉自己“上当受骗”。本文将通过一个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分析: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签收催收通知书的,何种情况下保证人须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

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盖章签收催款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记载的保证债务、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间等内容清楚、明确,符合我国法律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章认可,应认定构成了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须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3年11月21日,建行城西支行(出借人)与巨源公司(借款人)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期限为2年。同日,四维公司为前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二、贷款到期后,巨源公司未清偿借款本息,建行城西支行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四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三、2018年1月16日,建行城西支行向保证人四维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载明:“2013年11月21日建行城西支行与四维公司签订的2013123005号《保证合同》项下债务,已于2015年11月20日到期。至2018年1月15日止,未偿还本金贰仟万元,利息肆佰玖拾贰万零陆拾叁元柒角贰分。四维公司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建行城西支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四、四维公司签收催收通知书后予以回复,回执载明内容:“我方确认已收到贵行的《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且已仔细阅读且理解该通知书的全部内容,并无任何异议,同意将按上述合同/协议约定及该通知书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四维公司在保证人处签章。

五、此后,建行城西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巨源公司还本付息,判令四维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均判决支持了建行城西支行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保证期间届满之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是否产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效果,关键是考察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是否就保证事宜达成新的合意、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行城西支行和四维公司通过《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和回执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因此四维公司应对案涉款项的清偿承担保证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只要双方对于新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意,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即使本案中建行城西支行发出的《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并未载明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保证合同的内容,但这些缺失可通过合同漏洞填补规则进行补正,不影响法院认定双方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

实务经验总结

一、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或还款协议等债务确认文件上签名、盖章的行为是否表明保证人放弃保证期间经过的抗辩,不能一概而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对前述文件的内容和形式进行实质性判断,在其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情况下,保证人才须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二、提请保证人注意,在收到债权人发送的催款通知书、还款协议等债权确认文书时,一定要反复研读核实,可注意审查以下三点:

1.保证期间是否已经经过,如果保证期间已经过,建议不要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盖章。

2.警惕催款通知书中记载的“如果保证人在催收通知上签字或盖章即视为接受催收通知书约定”等内容,因为此类条款内容足以证明签章即知晓且同意承担新的保证责任。

3.警惕附回执单的催款通知书,一般回执单会载明“我(单位)同意将按上述合同/协议约定及该通知书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保证人在“保证人”后签名、盖章后寄回。在保证人的主观意思表示难予证明的情况下,法院会更倾向于认定保证人寄回已签名、盖章的回执即表示同意继续对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四条  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一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月16日,建行城西支行向四维公司送达《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四维公司在回执处签章,该通知书载明了欠付的本金和利息的具体金额。该通知书所附《回执》载明内容:我方确认已收到贵行的《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且已仔细阅读且理解该通知书的全部内容,并无任何异议,同意将按照上述合同/协议约定及该通知书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四维公司在该回执保证人公章处盖章。因此,建行城西支行虽未能提交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四维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但其提交了保证期间届满后四维公司签收的《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四维公司对该通知书及回执真实性不持异议,结合通知书和回执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由于四维公司在《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明确确认其同意按合同约定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四维公司在此处签章的行为应视为对该份要约达成的承诺行为,符合合同法及担保法关于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因此,四维公司仍应对本案巨源公司对建行城西支行所负2000万元借款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维公司另对179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不持异议。故四维公司应对本案《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巨源公司对建行城西支行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四维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不构成新的保证合同,主要理由是“新保证合同能够明确认定不是要求保证人履行原保证责任”,但四维公司对该理解未提出直接依据。从法律、司法解释文义看只要双方对于新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意,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建行城西支行于2018年1月16日向四维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载明,2013年11月21日建行城西支行与四维公司签订的2013123005号《保证合同》项下债务,已于2015年11月20日到期。至2018年1月15日止,未偿还本金贰仟万元,利息肆佰玖拾贰万零陆拾叁元柒角贰分。四维公司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建行城西支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通知书回执载明“同意将按上述合同/协议约定及该通知书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四维公司在保证人公章处加盖公章。根据上述事实,《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载明内容意思表示清楚,且四维公司在回执处加盖公章,可认定双方对于新的保证合同内容形成合意,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经要约承诺形成保证合同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20号】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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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保证期间届满之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盖章并不当然表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只有在该催款通知内容符合民法典中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名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才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2011)民二终字第27号】认为:

关于冶炼厂在信达银川管理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行为是否构成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问题。在本案所涉借款行为发生时,冶炼厂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其以承债方式兼并原借款人电容器厂并将本案债务转移给星日公司后,其作为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改变,对此,原债权人石嘴山中行与冶炼厂亦未产生过争议。在信达银川管理部向星日公司、冶炼厂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中载明:“我单位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自愿承担新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催收通知送达签收后两年”。信达银川管理部代表信达陕西公司向冶炼厂主张债权,冶炼厂收到该通知书后盖章予以确认。该催收通知书中记载的保证债务、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间等内容清楚、明确,符合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冶炼厂盖章认可,依据法释[200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认定在冶炼厂与信达陕西公司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冶炼厂应当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2: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李慧清、范洪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辽民再193号】认为:

催款通知的内容:借款人韩玉宝,担保人范洪文于2014年7月25日按月息2%从出借人李慧清处借款200万元,截止到2016年7月24日本息合计296万。期间已归还42万元,尚欠254万元,请于2016年7月24日前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有权向大连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范洪文是否应当依据《催款通知》的内容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中,认定范洪文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关键在于《催款通知》的内容是否符合新的要约和承诺的要件,是否能够认定为成立新的保证合同。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本案的《催款通知》中明确载明债权人李慧清要求借款人韩玉宝、担保人范洪文于2016年7月24日前一次性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254万元,其内容具体明确;通知下方担保人处的“确认签字”字样亦表明该要约一经范洪文承诺后,李慧清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故该通知的内容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亦不违反担保法关于保证合同成立的相关要求。其次,范洪文在通知中担保人“确认签字”处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催款通知内容的认可,而非仅仅是对《催款通知》的确认签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的规定。再次,与原借款协议内容相比,有关欠款数额和还款期限均发生变化,表明催款通知是债权人李慧清希望范洪文就韩玉宝的欠款承担新的保证责任。因此,李慧清主张与范洪文之间形成新的保证合同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的规定,范洪文应当按照新保证合同的约定,在韩玉宝欠付的254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五台县德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闫利军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晋民再46号】认为:

催款通知书的内容:现正式向你书面催款,请您务必尽快与借款人贾志远共同还清全部欠款本息,如对以上内容确认无误,并承诺尽快还款时,请签名按印,落款为:担保人闫利军。

本案争议焦点为闫利军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是否形成新的保证合同?催款通知书载明了主债务的种类、数量,保证的主债务内容确定无歧义,争议在于双方当事人在成立保证合同上是否存在合意?催款通知书中“如对以上内容确认无误,并承诺尽快还款时,请签名按印”为成立新保证合同的要约,闫利军在该要约上签字确认,是为承诺。而要求闫利军偿还载明欠款的要约含义模糊,存在“要求闫利军继续履行原保证责任”及“要求与闫利军达成新的保证合同”的歧义,因此需要对该要约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才能认定是否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本院认为该要约应解释为“要求闫利军继续履行原保证责任”,理由为:1、保证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所以保证合意应以保证人是否具有担任保证人的意愿为主,即应采纳有利于保证人的解释标准做出解释,本案闫利军主张签字时其领受的意思表示为履行原保证责任,而非订立新的保证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担保活动基本原则是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为保障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求偿权实现,债权人对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对保证人不利的主债务人的资产、信用情况,应主动告知保证人。德盛源贷款公司在向主债务人主张案涉债权过程中,应当知道主债务人的相关情况,却未积极告知保证人,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

案例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天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3043号】认为:

关于天王公司在《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上盖章是否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问题。首先,建行芳村支行在《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明确列明天王公司的身份为担保单位,天王公司在回执收回情况登记中担保单位一栏盖章,也表明天王公司清楚其系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其次,从回执的内容看,天王公司承诺按合同(协议)规定履行全部义务,尽早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在落款处作为担保单位盖章,足以确认其与债权人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天王公司提出此处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签名,但天王公司的盖章是真实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是否签名并不影响该合同成立。天王公司主张回执的落款处有涂改,但该处将“借款单位”修改为“担保单位”,与《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写明的情况和回执收回情况登记的情况一致,此处涂改并未增加或者变更其义务,不影响新的保证合同的效力。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天王公司在《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上盖章已经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天王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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