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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BT合同发生纠纷,可以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规则吗?

BT合同发生纠纷,可以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规则吗?

作者/ 张海龙 彭镇坤 郭静(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适用《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章的规定。BT合同以建设为主,同时还有投融资内容,BOT合同还有运营内容,这些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该适用什么法律法规来处理呢?

裁判要旨

“BT合同”模式,是指政府利用非政府资金来进行经营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一种融资模式,合同主要内容仍是建设工程施工,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解决规则。

案情简介


一、2012年5月,阜康产业园作为回购人与金汇公司、临汾市政公司协商签订了《新疆阜康某园区扬水工程投资建设-移交(BT)合同》,约定,阜康市人民政府决定阜康某园区扬水工程采用投资建设-回购模式(即BT方式)进行建设,授权阜康产业园作为项目回购主体,授予金汇公司、临汾市政公司对阜康某园区扬水工程进行投资、融资和施工建设。金汇公司、临汾市政公司在建设期内自行承担费用和风险,负责进行项目的投融资、建设和移交,根据约定将项目的所有权利以及和所有权有关的权益移交给回购人或指定机构。回购人承诺按时完成立项和征地拆迁工作,保证投资人能够获得建设用地的相关权利及在建设期间有权进入该土地,及时接收项目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的移交。

二、2013年4月28日,阜康产业园与金汇公司、临汾市政公司签订了《BT合同解除协议》,就解除2012年5月签订的BT合同达成协议。

三、2015年,金辉公司、临汾市政公司诉至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主张阜康产业园向其支付可获得预期利益30108302.78元损失。

四、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BT合同”模式,是指政府利用非政府资金来进行非经营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一种融资模式,但合同内容为对阜康某园区扬水工程的建设,依照招投标法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本案工程未经公开招投标手续,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BT合同》应属无效;金汇公司、临汾市政公司依无效合同主张投资损失,没有合同依据。

五、金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诉讼,主张涉案《BT合同》不属于工程建设合同,现行招投标法律对BT合同没有明确规定,不应认定为无效。

六、最高院经审理认为涉案“BT合同”实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认定合同无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金汇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BT合同发生纠纷,可否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规则。云亭建工律师团队认为按照《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中的建设工程合同章来处理。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规定:“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有利于统一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案例中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是BT合同项下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应按照《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中的建设工程合同章来处理。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云亭建工律师团队在对最高院上千份裁判文书研究的基础上,结合自己办理大量建工案件的亲身体验,就本案类似问题总结实务经验如下,供读者实践操作中参考:

第一,《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资本投资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60号)发布后,PPP模式开始在中华大地上风起云涌。BT、BOT合同是PPP模式的最主要的表现形式。BT合同主要内容是“投融资+建设+建成移交”,BOT合同主要内容是“投融资+建设+一定期间内运营+运营期满移交”,建设是该类合同的主要内容。

这几年,BT、BOT合同纠纷到了高发期,不少纠纷案件起诉到法院,这类合同应该按照哪些法律法规处理呢?是应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处理?还是属于无名合同,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分编和总则编处理?云亭建工律师团队认为应该从纠纷类型入手,因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发生的纠纷,应该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来处理;合作各方因投资关系、股东权利、利润分配、公司解散等引发的纠纷,应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来处理;因融资等引发的纠纷,应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通则分编,以及借款、保证等制度处理。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6号)

一、高度重视民事案件案由在民事审判规范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认真学习掌握修改后的《案由规定》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有利于统一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有利于确定各民事审判业务庭的管辖分工,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从而更好地为创新和加强民事审判管理、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服务。

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修改后的《案由规定》,理解案由编排体系和具体案由制定的背景、法律依据、确定标准、具体含义、适用顺序以及变更方法等问题,准确选择适用具体案由,依法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创新和加强民事审判管理,不断推进民事审判工作规范化建设。

三、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

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鉴于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可能有多个,争议的标的也可能是多个,为保证案由的高度概括和简洁明了,修改后的《案由规定》仍沿用2011年《案由规定》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即对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一般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但是,实践中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具有复杂多变性,单纯按照法律关系标准去划分案由体系的做法难以更好地满足民事审判实践的需要,难以更好地满足司法统计的需要。为此,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在坚持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确定案由的主要标准的同时,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等其他标准进行确定,对少部分案由的表述也包含了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另外,为了与行政案件案由进行明显区分,本次修改还对个别案由的表述进行了特殊处理。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公司清算、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案由,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直接表述;对公益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等特殊诉讼程序案件的案由,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制度予以直接表述。

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中就合同的效力论述如下:

金汇公司上诉主张阜康产业园与金汇公司、临汾市政公司订立的涉案“BT合同”不应认定无效。案涉合同约定的BT模式虽然在形式上是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由社会资本垫资施工,但合同实质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因此一审判决认为阜康产业园与金汇公司、临汾市政公司订立的“BT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案件来源:新疆金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临汾市政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35号

延伸阅读

云亭建工律师团队就本文相关问题,检索到如下有代表性的案例,现分享如下,供读者学习参考:

案例一

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大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7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否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经查,2012年12月17日,大卫公司作为业主方、普天公司作为项目建设方、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咨询方共同签订了《仙居新区“大卫世纪城”能源中心项目能源管理建设合同》,就仙居新区“大卫世纪城”能源中心项目建设总包事宜达成协议,约定普天公司负责对整个项目以BT方式分期进行投资建设,大卫公司同意以总金额97256万元在7年内分次回购,在协议期未结束前以及大卫公司未完全履行本协议规定的所有义务前,项目工程涉及的全部土地、土建、设施、设备相关的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收益权均归普天公司所有,同时约定了普天公司的验收、交付、修复等义务。在该份合同项下,大卫公司作为发包方、普天公司作为承包方又签署一系列的《专业总承包工程合同》,对各工程的具体内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合同工期、工程款支付进度及支付方式、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基于上述协议,普天公司作为发包方又与案外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并由普天公司向分包商支付工程款并开具工程款发票。前述合同内容中包括了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要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文义范围。原审据此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并根据级别管辖的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普天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根据协议约定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天津滨海鼎昇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国家电投集团远达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4号

关于本案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中,滨海鼎昇公司与远达水务公司之间先后签订了五份名称和内容虽不相同、但合同目的相互关联的协议,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如何认定,是确定本案法律适用的前提和基础。案涉渤天化工公司中水回用BOT特许经营项目,系由案外人重庆环保设计院经过招投标获得,滨海鼎昇公司以中标人重庆环保设计院项目公司名义与招标人渤天化工公司签订《BOT合约》,约定滨海鼎昇公司享有案涉中水回用项目融资、建设、运营、维护等特许经营权。滨海鼎昇公司又依据《BOT合约》将案涉工程整体发包给远达水务公司,双方签订《总承包合同》《施工协议》《采购协议》《服务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等合同,约定远达水务公司负责包括项目设计、设备及材料采购、建筑安装、调试运行、技术培训、质量保修等内容的工程全过程建设。因此,远达水务公司与滨海鼎昇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关系,《施工协议》《采购协议》《服务协议》等合同约定都是工程项目总承包的具体内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工程款的支付及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故本案应适用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滨海鼎昇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案例三

秦皇岛市信合水泥有限公司、杭州汽轮动力集团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798号

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本案中,双方订立和履行的主要合同是《合建电站协议书》《委托管理协议书》。合同订立后,杭汽公司对余热电站进行了施工建设,至2011年6月,余热电站建设完成可并网发电。但发电设备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发电功率,双方亦未对电站进行竣工验收。2012年3月6日,杭汽公司与信合公司签订《余热发电站BOT项目管理期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余热电站定于2012年3月10日00:00进入合同管理计费期,电费于每月30日前付清,其他事项按双方BOT合同执行。”根据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之间产生的合同关系包含了建设工程施工、安装、技术服务、委托管理等法律关系,杭汽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系BOT(建设-运营-移交)性质具有合理性,但BOT协议的处理原则仍需实际遵循双方订立合同的具体内容。无论是《合建电站协议书》还是《委托管理协议书》,均涉及案涉余热发电站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对双方协议的订立及履行均进行了审理,并不存在杭汽公司上诉所称的遗漏认定事实问题。杭汽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简介



张海龙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张海龙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某农商银行独立董事。

张海龙律师拥有二十五年的执业经历和十八年的律所管理经验,在国有资产合规管理、公司并购重组、金融担保、建设工程等方面,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张海龙律师长期担任某市国企改革专项法律顾问,先后起草制订了煤矿企业改制、煤矿企业并购重组、非煤国有集体企业改制、非煤国有集体企业清算关闭等一系列政策性文件,指导和参与了该市全部的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和并购重组工作,为该市煤矿企业集团化、规范化建设,以及老国有企业有序退出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张海龙律师在为信达、东方、华融、长城等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债权工作中,精准高效、成绩卓著,曾被某资产公司在官方文件中誉为不良资产清收的“高平模式”(以主要债务人所在地命名)。

张海龙律师对担保法有深厚的研究,在数起银行起诉的担保案件中,代理担保人赢得胜诉,为担保人免除了数千万元的担保责任,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大众的高度评价。

彭镇坤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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