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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公司不当减资,债权人是否一定要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后才能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公司不当减资,债权人是否一定要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后才能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作者/ 孟继儒 朱琳 李巧霞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如未按照前述法定程序减资,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的规定,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债权人是否一定要等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后,才能起诉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减资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并非债权人起诉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前置条件,债权人可在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诉讼中一并主张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需待请求清偿债务的诉讼胜诉、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后再次起诉。

基本案情

1. 2011年3月,三个自然人股东A、B、C出资设立嬴天公司,注册资金为1.08亿元。

2. 2011年4月,嬴天公司与精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精工公司承接嬴天公司工程。施工中,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1月8日,精工公司向嬴天公司发出《工程款催收函》,要求于7日内支付工程款。

3. 2013年1月8日同日,嬴天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将注册资金从1.08亿元减至3千万元,同月10日发布减资公告,3月28日获取减资后的营业执照。但并未书面告知精工公司减资事宜。

4. 2013-2016年间,精工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嬴天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返还履约保证金;由于嬴天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精工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但因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5. 2018年,精工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三个自然人股东A、B、C在减资的7800万元范围内对三个自然人股东A、B、C欠付的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一名股东A不服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嬴天公司名下厂房价值远超欠付精工公司的债务金额,且精工公司对厂房有优先受偿权,不存在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不应由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6. 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股东A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张本军、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皖民终211号)

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不当减资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并使减资的股东实际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将股东所承担责任性质定性为补充责任,责任范围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并未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作为起诉条件,故嬴天公司是否有厂房足以抵偿其对精工公司的负债,并不影响精工公司基于嬴天公司不当减资而对其股东享有的诉权。况且本案中,精工公司亦举证证明嬴天公司确实存在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故股东A认为本案不存在该解释规定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形,精工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

律师法律分析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孟继儒、朱琳、李巧霞团队深入研究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结合案件办理经验,对公司减资中主张股东承担补充责任问题分析如下:

从司法实务来说,债务人减资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不一定要在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后才可起诉,在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诉讼中即可一并主张,债务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并不影响股东是否承担补充责任。这一问题属于程序性事项,目前裁判实践中操作较为统一,多数案件中,原告在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诉讼中一并主张,法院也一同作出了判决,如(2016)沪02民终10330号、(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案件等。

从理论的角度来看也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民事案件一般采取“一案一诉”的原则进行审理,在本案中,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与要求债务人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虽然是两个法律关系,但这两个法律关系之间具有关联性,同时与当事人诉求具有牵连性,因此应当予以合并审理,案由则依主要的法律关系确定。关于这一观点,可以参考(2020)赣民终40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有较充分的探讨。

从上述问题拓展一下,除了在请求清偿债务的诉讼中可以主张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司法实践中也有部分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将减资公司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如(2017)京03民初279号案件等,但由于欠缺具体、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相关条文的适用也存在差异,是否会作出这样的裁决具有不确定性。当然,债权人也可在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后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但相较于其他解决方案,这样的效率明显是偏低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简介



孟继儒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孟继儒律师毕业于北京师范大学,获得法律硕士学位,具有中国专职律师执业资格。孟继儒律师的工作语言是中文、日文和英文,够无障碍地为日本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过往丰富的从业经历使得孟继儒律师对于各类企业和个人客户的法律需求具有深刻的理解,擅长提供全方位且具有可操作性的整体解决方案。

孟律师曾参与多起经营者集中申报案件,也曾参与多起垄断协议相关案件,为客户提供具有建设性的解决方案。在行政法方面孟律师也有丰富的经验,不仅曾作为专职法律顾问深入参与立法、执法、行政复议的法制审核工作,同时代理过多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除此之外,孟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还包括了民商事诉讼、投资并购等。

朱琳  高级顾问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朱琳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学院,有近15年的法律从业经历。在加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之前,朱琳曾任职大型央企资深法律顾问、上市公司法务总监,对企业客户的法律需求具有非常深刻的理解。

朱琳在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保护、股权投融资、贷款类融资、网络安全和数据合规、各类互联网场景业务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

朱琳注重对法律合规风险的主动管理,擅于通过全面排查企业经营管理和业务运行中的各项法律合规风险,结合企业业务情况和执法司法实践,为企业量身打造可以落地的合规整改方案和合规风险管控体系,从源头上最大程度地规避风险。

李巧霞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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