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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不良债权转让都可以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吗?

不良债权转让都可以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吗?

作者/ 尹冬梅(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债权转让需有效通知才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最高法院的司法文件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可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那么所有不良债权转让都可以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吗?

裁判要旨

公告形式履行债权转让暨催收债务通知义务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仅适用于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转让处置的不良贷款,不适用于由民营企业发起设立的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

【温馨提示:本文引述案例非指导案例,裁判要旨系法律文书中的观点,不代表本所及律师的法律意见,仅供学习和参考】

基本案情

1.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东方资产公司继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南京若虹鑫企业、南京若虹鑫企业继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宁高。

2.前两次债权转让中转让人和受让人均在《江苏经济报》或《江苏法制报》刊发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最后一次债权转让中,宁高向环志忠、卢慧慧、黄奎顶、黄美英寄送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

3.宁高受让涉案债权后向债务人诉讼追偿,债务人主张债权转让未有效通知,且公告催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被一审法院采信,宁高不服提起上诉。

实务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2020-12-31废止)第十二条规定:“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发[2005]62号)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简称“海南纪要”)规定,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上述公告或者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

从上述规定可知,对以公告形式履行债权转让暨催收债务通知义务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仅适用于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转让处置的不良贷款,而由民营企业发起设立的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不适用上述规定,转让人不能仅仅因为其在报纸上发布公告就证明完成了通知义务,此时该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不良债权处置实务中,需要首先确认原始债权人性质,因为法律适用规则不同会导致实务中维护债权有效性的措施不同。

那么,什么是国有商业银行?通过百度百科了解到,国有商业银行是指由国家(财政部、中央汇金公司)直接管控的大型商业银行,主要有六家包括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通银行。除此之外,我国有三大国有控股的政策性银行,包括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上述银行产生的不良债权按前述规定可以适用最高法院的上述特殊规则,单方面通过报纸公告履行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但对于其他由民营企业作为发起人设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来讲,上述规定则不适用。

需要注意的是,其他具有国有股权的商业银行,是否可以适用上述规则呢?司法裁判中有支持的案例,如果通过股权穿透规则,证明银行股权构成中包含国有部分,则可以据此认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的性质,从而适用上述规定来认定转让通知和催收公告的法律效力。此时,债权人有义务对原始债权人存在国有股权构成进行举证。

事实上,笔者认为,从维护市场公平的角度来讲,不宜对上述特殊规则的适用范围做扩大解释,区分对待国有和非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不利于不良债权处置的市场化进展。同时也提醒不良资产从业者,在履行转让通知、债权催收等义务时不可懈怠,需积极对当事人现状进行尽职调查,分别采用邮寄通知、公证邮寄、公告通知等多种形式,积极维护受让债权的有效性。

相关法规

《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发[2005]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分院:

为了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本院先后下发了《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最近,根据国务院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的总体部署,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了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为了维护金融资产安全,降低不良资产处置成本,现将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处置不良资产发生的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

法院认为

以下为该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债权转让是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本院认为通知义务人应当对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尽到基础的证明责任。本案中,宁高虽然陈述2016年7月28日东方资产南京办事处分别向环志忠及黄奎顶夫妇邮寄了催收通知书及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两份信件分别被退回及签收,并提供了退回信封及签收面单。但第一,东方资产南京办事处向环志忠邮寄的地址“××花苑××幢××室”非环志忠的户籍地址,现有证据也无法表明该地址是环志忠的经常居住地,且该地址也不是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送达地址。因此,东方资产南京办事处以××花苑××幢××室作为本案债权转让通知的有效送达地址,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即便××花苑××幢××室和如皋市江安派出所宿舍××号可以作为东方资产公司债权转让通知的地址,也需要受送达人有效签收或明确拒收,才能视为债务人已经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但根据宁高提供的证据看,其既无法提供黄奎顶签收的邮寄面单或物流信息,也未能提供环志忠明确拒收的退单详情或物流信息等材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声称已经履行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本院难以采信。

案例来源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黄奎顶、黄美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0)苏06民终17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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