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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债权人能否通过报纸公告方式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能否通过报纸公告方式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

作者/ 尹冬梅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不良债权转让中,债权人常以报纸公告的方式进行催收通知,实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但保证期间债权人可以用报纸公告实现催收目的吗?

裁判要旨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保证人下落不明;第二,公告的内容需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第三,公告的媒体应当是国家级或者保证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

【温馨提示:本文引述案例非指导案例,裁判要旨系法律文书中的观点,不代表本所及律师的法律意见,仅供学习和参考】

案情简介

1.2015年6月9日,工商银行向荣达公司发放多笔贷款,荣达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为抵押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刘作涛、陶淑敏、方衣洪、潘玲、成泰公司为上述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2015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9日。

2.2016年8月30日,工商银行对荣达公司银行账户扣款495.39元。2016年9月21日,工商银行对荣达公司银行账户扣款61.54元。2016年11月24日,工商银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并在《辽宁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3.2018年8月21日长城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并在《辽宁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华融公司提起诉讼追偿,保证人主张保证期间已过不承担责任被一审法院支持,华融公司上诉。

实务总结

本案实际讨论的是关于有效催收的问题,即什么形式的催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担保法》和《民法典》均有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连带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包括催收、诉讼或仲裁),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有效的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关系着保证担保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从意思表示的角度来看,主张责任的意思表示应到达对方才算有效。若债权人仅提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而保证人并未接收到该意思表示,此时保证人对是否要履行保证责任是不明知的,因此不能认为债权人已经恰当履行了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所以不产生法律规定的“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年11月22日 [2002]民二他字第32号)中提到,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方式包括以邮寄、公证或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和“催收债权通知书”等。上述保证权利主张方式的界定,仅说明债权人可以通过该方式“送”,但内容和意思表示是否已经有效到达保证人,债权人仍需举证证明。

也就是说,主张保证权利的意思表示不仅要“送”,而且要“达”。那么,如何才算有效送达呢?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

1.  直接送达或代为转交的,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  邮寄送达的,以送达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或拒收时间为送达日期;

3.  以传真、电子邮件等电子方式送达的,以电子文件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4.  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公告送达仅适用于穷尽其他有效手段均无法通知到的情形下才能使用。因此债权人在履行通知和催收义务时,不能简单公告了事,应当对债权事实尽职调查后,通过合理的方式积极维护相关权利的延续。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法院认为

以下为该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对于债权人于2016年12月6日在报纸上刊登要求担保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公告,该行为能否认定为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已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虽然明确了公告送达可以作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但就公告送达方式的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据此可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保证人下落不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必须由保证人实际受领或能够实际受领方能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保证人因下落不明导致无法受领的情况下,才能以公告送达这一拟制受领的方式主张权利。第二,公告的内容需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第三,公告的媒体应当是国家级或者保证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

本案中,无据可证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存在下落不明导致债权人无法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的情形。故本案工商银行与长城公司在未通过其他途径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情形下,仅通过在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符合上述规定,依法不能产生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所以,案涉债权的原始债权人工商银行及第一次受让债权人长城公司并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应免除其保证责任。《海南纪要》是在特殊背景下形成的,已明确限定适用范围。本案的不良债权系长城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从工商银行受让而来,2018年7月26日长城公司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因此,现代形成的金融不良债权不属于《海南纪要》规定的政策性或商业性不良债权,本案无法适用《海南纪要》及“十二条”司法解释第10条的相关规定。

案例来源: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东港市荣达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民终1061号】

实务拓展

裁判规则

国有商业银行的原始担保债权保证期间后,通过报纸公告及邮寄送达的催收通知能够引起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案例: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武汉市国营汉南农场、张某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鄂01民终1946号】中认为:本案债权以报纸公告及邮寄送达的方式进行催收通知,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案涉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11月29日,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武汉市国营汉南农场在2001年4月9日、2002年4月1日及2003年10月13日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发生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债权虽经过数次转让,但债权人分别通过《催收贷款通知书》、报纸公告及邮寄送达等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续发生中断,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保证期间未经过符合法律规定。


律师简介



尹冬梅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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