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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信托融资方违约,信托受益人与信托融资方直接约定的受益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信托融资方违约,信托受益人与信托融资方直接约定的受益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作者/ 张昇立 魏广林(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  阅读提示 //


依照我国《信托法》信托财产的管理人是受托人,融资性信托中受托人与融资方签署信托贷款类协议进行资产管理是常见的形式。合同相对性原则限制信托委托人/受益人直接向信托融资方追责。但实践中也并不排斥信托委托人/受益人直接与融资方签署补充协议,对信托的受益权或收益权进行处置约定,那其通过约定的路径进行追责是否可行?

裁判要旨 

受益人不得直接向信托融资方追偿。但如果信托原受益人与第三方签署认购/回购合同、信托新受益人与第三方签署担保合同等合同均合法有效,则出现约定的风险事项时,新老受益人均可通过第三方履行义务的方式处置风险。

案情介绍 

一、2011年12月24日,沙体投公司与厦门信托公司签署了《信托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沙体投公司向厦门信托公司信托贷款6亿元人民币,用于重庆市沙坪坝体育中心项目土地整治和项目建设。2011年12月28日,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与厦门信托公司签署了《资金信托合同》。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根据《资金信托合同》指定受托人厦门信托公司向沙体投公司提供6亿元信托贷款。

二、2012年2月27日,沙体投公司、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中体集团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中体集团公司承诺,若到期沙体投公司无法偿还或无法足额偿还上述信托贷款并且前述《信托借款合同》项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重庆中体公司无法承担保证责任时,则中体集团公司无条件向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买入上述信托合同项下信托贷款全部或沙体投公司未足额偿还部分相对应的信托受益权(简称“回购”)。

三、2012年1月19日,中体集团公司、沙体投公司、重庆中体公司、宝田公司和胜家公司签订《财产保证协议》,约定:重庆中体公司、宝田公司和胜家公司愿就前述回购提供资产保证。同日,中体集团公司、沙体投公司、重庆中体公司和迈瑞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重庆中体公司和迈瑞公司以其对沙体投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向中体集团公司提供股权质押担保。

四、2014年6月11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令中体集团公司以1.44亿元的价格向成都银行西安分行购入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与厦门信托公司签订的《资金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受益权。

中体集团公司请求重庆中体公司、宝田公司、胜家公司及迈瑞公司依约承担担保责任等,一审法院支持前述诉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不能直接向沙体投公司主张权利,故《三方合作协议》不是中体集团公司为沙体投公司向成都银行西安分行进行担保的合同,三方之间未建立担保法律关系。虽然《三方合作协议》未在中体集团公司、沙体投公司、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之间建立担保法律关系,但其约定在一定条件下,中体集团公司需买入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信托收益权,且三方确定信托受益权的价值与沙体投公司尚欠厦门信托公司的借款本金金额一致,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成都银行西安分行资金的安全退出。

实务经验总结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信托融资方违约,信托受益人如何救济?”,结合办案经验,我们认为:

一、合同具有相对性,信托受托人作为信托投资方与信托融资方签署的协议,并不直接对该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产生效力。《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信托法》或其他相关法律并未对信托借款类合同的效力及于第三人有规定。因此,信托投资中融资方违约,虽然最终侵害委托人/受益人的权益,但委托人/受益人无法直接追偿。

二、第三人可以通过担保 、加入债务、回购等增信方式与信托委托人/受益人进行约定,对信托融资方的违约行为处置,间接保护委托人/受益人的权益。本案中即是委托人/受益人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直接与信托融资方沙体投公司和第三人中体集团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在特定风险出现时出资承接其信托受益权。

此外,我国的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财产的核心管理人是信托受托人,但是实践中也有信托委托人/受益人直接与信托的融资方进行补充性约定的案例。本案具有代表性。

相关法律规定 

《信托法》

第四十八条  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法院判决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相关表述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重庆中体公司、宝田公司、胜家公司是否应当向中体集团公司支付其购入信托受益权的全部资金、利息及费用;2、重庆中体公司、迈瑞公司是否应当向中体集团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重庆中体公司、宝田公司、胜家公司是否应当向中体集团公司支付其购入信托受益权的全部资金、利息及费用的问题。

首先,虽然厦门信托公司向沙体投公司出借的款项由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提供,但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与沙体投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在厦门信托公司未将债权转让给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情况下,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不能直接向沙体投公司主张权利,故《三方合作协议》不是中体集团公司为沙体投公司向成都银行西安分行进行担保的合同,三方之间未建立担保法律关系。因此,《财产保证协议》亦不应是重庆中体公司等三方向中体集团公司提供的反担保。

其次,虽然《三方合作协议》未在中体集团公司、沙体投公司、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之间建立担保法律关系,但其约定在一定条件下,中体集团公司需买入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信托收益权,且三方确定信托受益权的价值与沙体投公司尚欠厦门信托公司的借款本金金额一致,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成都银行西安分行资金的安全退出。同理,中体集团公司、重庆中体公司、宝田公司、胜家公司签订《财产保证协议》的合同目的亦是为保障中体集团公司资金的安全退出,结合该合同的约定,其方式应理解为在沙体投公司到期无法偿还信托贷款,且中体集团公司购入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信托受益权的情况下,重庆中体公司等三方应向中体集团公司支付其购入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信托受益权所支付的款项,以从中体集团公司处购入前述信托受益权。

再次,中体集团公司取得信托受益权系根据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规定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在重庆中体公司等三方未举证证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与厦门信托公司之间关于信托受益权转让存在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无需经过厦门信托公司同意,对重庆中体公司、宝田公司认为因中体集团公司未通知厦门信托公司而未实际取得信托受益权的抗辩,不予采纳。

最后,中体集团公司按《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及法院判决购入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信托受益权只是该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在沙体投公司未完全偿还厦门信托公司的信托借款前,不能认为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对重庆中体公司、宝田公司认为因《三方合作协议》已履行完毕,《财产保证协议》的有效期届满,中体集团公司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的抗辩,亦不予采纳。

案件来源:《重庆宝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中体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10号]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中体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初字第000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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