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作者/ 琚敬 邢辉(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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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承发包人中途解约退场情况时有发生。那么,施工合同解除后,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呢?
裁判要旨
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但承包人的劳动与建筑材料已物化于涉案工程中,承包人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院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2年5月9日,华诚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铁建大桥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进行合作区蓝领公寓项目建设施工。
二、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华诚房地产公司陆续向铁建大桥工程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三、2013年5、6、7、8、9月份华诚房地产公司与铁建大桥工程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意见均为合格。
四、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停工,华诚房地产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一直未支付。
五、后铁建大桥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诚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就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一审法院判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2017年5月15日起解除,华诚房地产公司向铁建大桥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铁建大桥工程公司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华诚房地产公司认为因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与合同有效的处理方式截然不同,一审法院认定《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据此对案件进行的处理存在错误,故向最高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最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云亭建工律师团队在对最高院上千份裁判文书研究的基础上,结合自己办理大量建工案件的亲身体验,就本案类似问题总结实务经验如下,供读者实践操作中参考:
第一,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如果因为发包人拖欠工程进度款等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承包人为了避免损失,可以与发布人协商解除合同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并且需保留好双方的签证材料、洽商记录、往来函件、补充协议等证据。
第二,同时需要注意,司法实践中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通常以合同实际解除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起算之日,承包人在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同时,要一并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避免因超过法定期限而丧失优先受偿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中就关于铁建大桥工程局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论述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该条文表述分析,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规定没有要求承包人优先受偿工程款以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为先决条件。因此,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下,承包人也对未完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认定,应当遵循案件的客观事实,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最早应当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从此时起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
本案中,华诚房地产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并导致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解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之前就涉案工程款未进行过结算,涉案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系通过一审诉讼予以确定,铁建大桥工程局在主张解除合同的同时主张就涉案建设工程价款行使优先权,因此,本案未过工程价款优先权6个月的行使期限。故对华诚房地产公司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铁建大桥工程局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铁建大桥工程局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铁建大桥工程局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限定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利息及履约保证金等属当事人违约造成的损失,不应计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新疆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47号
延伸阅读
云亭建工律师团队就本文相关问题,检索到如下有代表性的案例,现分享如下,供读者学习参考:
案例
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如意四季花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287号
(二)关于工程欠款。案涉合同虽已解除,但对于已完工程量,二十冶集团公司仍有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根据二十冶集团公司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173418748.86元,减去已付工程款数额122315400元(不包括四季花城公司已支付的停工窝工损失448万元),工程欠款数额为51103348.86元,四季花城公司应予给付,并应自二十冶集团公司起诉之日支付相应的利息。同时,二十冶集团公司就上述工程欠款对济宁如意四季花城北区1#-14#楼及地下车库已完主体结构部分的建设工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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