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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为了讨债给"老赖"断水、断电、阻止施工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为了讨债给"老赖"断水、断电、阻止施工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作者/ 张德荣 王静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断电、赶人等阻止工作的行为不属于破坏生产经营罪所规定的物理性毁损行为;索要合法债务这一目的也不属于破坏生产经营罪所针对的泄愤报复等不正当目的;按照罪刑法定和刑法谦抑的基本原则,以及同类解释的规则,阻碍施工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基本案情

一、张三为经营矿泉水厂租赁了李四的车间和水井,双方约定张三每年支付50万元的租金;但因水厂效益不好,张三并未能及时向李四支付租金,截止2020年年底共欠付租金150万元。

二、2020年底的一天,李四来到张三经营的水厂所要租金,但是张三躲着不见面;李四无奈之下,拉下水厂抽水井的电闸,拒绝让李四抽水;同时李四要求张三的员工都撤离车间,待叫上租金之后再使用车间。

三、张三遂报警称李四使用断电、赶人的方式破坏水厂的生产经营,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公安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李四的刑事责任。

四、公安以李四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为由进行刑事立案,随后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对李四是否构成犯罪产生了两种意见。

五、第一种意见认为李四断电、赶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属于刑法276条所规定的“其他方法”,主观上其为索要租金而断电、赶人,满足刑法276条所规定的“泄愤报复等个人目的”。

六、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李四无论在客观方面还是主观方面均不满足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犯罪论处。

案情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中意见,认为李四断电、赶人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理由如下:

一、在客观方面看,断电、赶人的行为与刑法276条规定的毁损机器设备、戕害牲畜等犯罪行为不属于同一类行为,不能被定性为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根据刑法276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实行行为表现为“毁损机器设备”“残害牲畜”“其他方法”,该处的“其他方法”应当按照同类解释的原则进行解释,也即只有与“毁损机器设备”“残害牲畜”属于同一类行为的行为才构成本罪。而该处的同类行为,需要在行为对象、行为方式、行为后果等方面进行判断,也即行为方式必须是一种物理性的毁损行为,行为对象必须是生产工具或生产资料等财产,行为后果必须是导致生产工具或生产资料毁损或灭失。很显然,本案中李四断电、赶人的行为,在行为方式上并不属于一种物理性的毁损行为,在行为对象上也没有针对生产工具或资料,在行为后果上也没有致使任何的生产工具损毁或生产资料灭失。所以,李四断电、赶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如果将断电、赶人等行为定性为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其他方法,将严重违反罪行法定的基本原则,错误的适用法律。

二、从主观方面看,李四要债的个人目的与刑法276条规定的泄愤报复的犯罪目的不具有相当性,不满足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观要素。

根据刑法276条的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观方面需满足由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的条件。此处的其他个人目的与泄愤报复也必须具有相当性,也即性质同属、程度同等。因为泄愤报复明显属于一种不正当目的或非法目的,所以其他个人目的也必须是某种不正当目的或非法目的。显然李四索要合法债务的目的显然不属于不正当目的或非法目的,反而属于一种正当目的或者合法目的,因此李四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事实上,张三和李四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因此本案本质上是一起民事纠纷,而不是刑事案件。李四断电或赶人的行为,完全可以被评价一种民法上的自力救济行为,而不能被评价为刑法上的破坏生产经营行为。

三、从犯罪客体上看,破坏生产经营罪所保护的法益是财产权,而不是生产经营秩序,故李四断电或赶人的行为在未侵害任何财产权的情况下,也不构成犯罪。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破坏生产经营罪位于侵犯财产罪一章,而不是破坏生产经营秩序罪一章;其罪名也是在刑法第275条故意损毁财物罪之后,作为故意损害财物罪的特别罪名出现。因此,刑法276条的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客体是财产权。本案中,李四的行为根本就不会损害任何的财物,也侵害不到任何人的财产权。因此,本案根本不满足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体要件。

从法条关系的角度看,刑法276条的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故意损坏财物罪的特别法条,不符合刑法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是不可能成立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因为,特别法条的使用以行为符合普通法条为前提,因为特别法条的要素不仅完全包含普通法条的要素,而且通过特别要素的增加,缩小了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构成特别法条的犯罪必然构成普通法条的犯罪。比如,若想构成合同诈骗罪,必然要构成诈骗罪。质言之,若想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必然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罪。本案李四断电或赶人的行为,显然是不构成故意损坏财物罪,当然也就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综上,李四的行为不满足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完全无罪。本案事实上存在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之嫌,根据刑法谦抑性的基本原则,本案还是按照民事案件处理为宜。

法律建议

索要债务也要注意方式方法且不可有过激行为,本案中的李四虽然不构成犯罪,但是其因断电、赶人的行为被张三利用且被公安机关羁押,致使自己陷入被动,得不偿失。

关联法规

《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四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二)破坏生产经营3次以上的;(三)纠集3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类似案例

案例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赖某甲等破坏生产经营案【(2014)宜中刑一终字第77号】认为...共和组、谷田组、文化组的村民在志国砂石场未与多数村民达成协议前就进场采砂时进行阻拦,行为虽然过激,但确属事出有因。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甲、刘某甲基于与其他村民相同的诉求参与阻挡志国砂石场到“2号采砂点”采砂的行为,因其主观上并非基于泄愤报复或者为了其他个人非法目的,客观上也未实施或者指使他人实施毁坏机器设备等严重暴力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不具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客观要件,尚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案例二: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某某、李某甲等破坏生产经营罪案【(2020)晋05刑终187号】认为...李某某为了解决与A采石厂的补偿纠纷堵路自力救济,堵路后果通过民事诉讼就可以解决且在本案之前就立有民事案件,按照刑法适用谦抑性原则(凡是通过民事、行政法律手段能处理的,不使用刑事手段),不应作为犯罪评价。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状描述为:“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中“其他个人目的”目前尚无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破坏生产经营罪中“其他个人目的”要与“泄愤报复”性质同属、程度同等。“泄愤报复”的主观故意反映出其不正当性,“其他个人目的”要具有同等不正当性,才符合认定要求,本案李某某的主观目的是协商协议到期后的经济补偿,不具有不正当性,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该罪。

案例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谢长林等人破坏生产经营案二审判决书【(2015)筑刑二终字第361号】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谢某X、原审被告人陈某X出于个人目的到工地参与阻工,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二人在阻工中,具有破坏机械设备或其他破坏生产设施的行为,因此二人的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二人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律师简介



张德荣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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