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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未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实际股东的股东资格能否得到确认?


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未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实际股东的股东资格能否得到确认?

作者/ 马金库(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 阅读提示 //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问题及显名登记的限制条件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九民纪要》对“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限制条件进行了补充说明。但在实务中,时常会出现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并未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之情形。那么,该种情形下,实际股东的股东资格能否得到确认?

裁判要旨 ·


一、在双方当事人只有实际行为没有书面合同并且双方陈述不能一致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公平和等价有偿的一般原则推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经表示赠与上述财产,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其真实意思是将股权分别放在子女名下,由子女分别代持,原告没有分别与子女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原告对其实际交付的资产,在公司出现亏损时实际承担着投资不能收回的风险;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证明原告实际管理经营被告公司。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应当确认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实际股东。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是为了保护公司其他实际股东的权益,当公司没有本案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股东,支持实际出资人显名的要求,不会发生损害公司其他实际股东利益的情形,实际股东的显名登记请求应得到支持。

案情介绍 ·


一、2009年4月,金乡县金珠大酒店有限公司设立,注册资本为3万元,王来玉、张静、刘怀宪三股东各出资1万元。

二、2010年11月12日,金乡县金珠大酒店有限公司,变更为金乡县金珠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公司,简称“金珠公司”)。

三、2010年12月24日,原股东王来玉、刘怀宪股金各1万元,合计2万元,全部转让给张杨,公司变更(认缴)注册资本为503万元,法定代表人由王来玉变更为张杨,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杨(认缴出资额302万元,实缴302万元,占60.04%)、张静(认缴出资额101万元,占20.08%,实缴51万元)、张丽(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占19.88%),验资报告附件“新增实收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记载,张杨新增资本300万元、张静新增资本50万元均为实物(房产)出资,出资房产评估价值1056万元,其余706万元作为公司资本公积进入固定资产账目。

四、2012年7月24日,金珠公司注册资本进行第二次增资,张静名下增资50万元,张丽名下增资100万元,该增资均为现金增资,银行交款单据由张胜彬持有。

五、2015年7月14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张胜彬与被告金乡县金珠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杨、张静、张丽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六、2015年12月16日,一审判决结果:确认原告张胜彬为被告金乡县金珠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99.4%。

七、上诉人张杨、张静、张丽因与被上诉人张胜彬、原审被告金乡县金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珠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9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补充说明】关于金珠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增资的房产流转情况:

一、2005年9月12日,山东省金乡县金珠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王来玉(乙方)签订《抵债出让协议》,内容为:截至2005年8月23日,因甲方欠乙方债务229万元,甲方自愿将本单位所属房产“金珠大酒店”抵债出让给乙方,该房产评估价445万元,加上其他设备设施55万元,乙方在3个月内以现金方式再付给甲方271万元。

注:山东省金乡县金珠实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决议解散,虽然与本案被告公司名称相比仅多省份名称,即“山东省”,但实际上并非同一家公司。

二、2010年9月7日,就金珠大酒店大楼所有权转让事宜,王来玉又与张胜彬签订《转让协议书》,内容为:因王来玉向张胜彬借款271万元,王来玉自愿将大楼所有权转让给张胜彬所有,原山东省金乡县金珠实业有限公司欠王来玉229万余元,由张胜彬分期还给王来玉。

三、上述房产由金乡房星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出具评估报告,确认在估价时点2010年9月27日,总建筑面积3429.07平方米的估价对象房屋(房地产)总价值为1056万元。

四、该房产即金珠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增资的房产。

案例来源:张胜彬与金乡县金珠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843号

裁判要点 ·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公司2010年12月24日和2012年7月24日两次增资的实际出资人身份。

第一次增资的350万元房产,第三人张杨、张静主张是原告对其赠与的财产,现原告不认可赠与关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变更的规定,受让人再行转让房地产的,应当先办理登记手续,因涉案房产在王来玉受让后,未办理变更登记,其又将该房产转让给原告,王来玉、原告均认可该事实,第三人张杨、张静主张原告赠与房产,因房产未变更登记在张杨、张静名下,且原告不认可,故第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150万元现金投资,一方面,第三人关于150万元现金来源陈述矛盾;另一方面,关于公司分红归还借款的陈述与其公司从未分红的陈述也矛盾。况且,两第三人对于借的谁的款不清楚,150万元出资后的用途也不清楚。相反,原告对于借款来源、出资后的用途陈述比较符合逻辑,且原告持有现金交款回单,故第三人关于150万元出资现金所有权的主张亦不予认定。

综上,结合原告长期经营管理公司、支配公司,享有公司利益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公司两次增资均由其出资,原告是公司股东、出资额500万元、占99.4%的观点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胜彬是否为金珠公司的股东以及持股比例应如何确定。

张胜彬与王来玉2010年9月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证明王来玉自愿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张胜彬所有。原山东省金乡县金珠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过户至金珠公司名下,是基于张胜彬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的事实。对于150万元现金增资的来源,张静、张丽认可是父母帮助借来的,并且不清楚是向谁借款,张扬、张静、张丽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自己偿还了该笔用于增资的借款。因此,应当确认张扬、张静、张丽名下向金珠公司出资的房屋、现金,是由张胜彬实际交付。

对于涉案出资是否属于张胜彬分别向张扬、张静、张丽的赠与资产问题,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以公平和等价有偿为基本原则的日常经济活动中,赠与合同是一个例外。在双方当事人只有实际行为没有书面合同并且双方陈述不能一致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公平和等价有偿的一般原则推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张扬、张静、张丽没有证据证明张胜彬曾经表示赠与上述财产,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张胜彬主张其真实意思是将股权分别放在子女名下,由子女分别代持,张胜彬没有分别与子女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分析张胜彬的主张是否成立,应当依据金珠公司的实际运行情况综合分析。张胜彬对其实际交付的资产,在金珠公司出现亏损时,张胜彬实际承担着投资不能收回的风险;张胜彬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其实际管理金珠公司的证据和张扬、张静、张丽关于委托张胜彬夫妇管理经营金珠公司陈述,均证明张胜彬实际管理经营金珠公司。张扬、张静、张丽没有证据证明张胜彬管理经营金珠公司是受其委托。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应当确认张胜彬是金珠公司的实际股东。

张胜彬实际管理经营金珠公司,张扬、张静、张丽没有实际享有、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是为了保护公司其他实际股东的权益。金珠公司没有本案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股东,支持张胜彬的显名的要求,不会发生损害公司其他实际股东利益的情形。故原审判决根据金珠公司两次增资的金额和所占比例,确认张胜彬是金珠公司的股东并持股99.4%是正确的。

法律分析 ·


一、股权代持协议又称委托持股协议,即一方实际出资,委托另一方登记为股东,前者即实际出资人,称为隐名股东,后者称为显名股东、挂名股东或名义股东。股权代持协议应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在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下,一般是有效的。

二、隐名股东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诉,提出显名登记的请求,法院对以下两个层次的事实进行逐一认定后才会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一是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二是实际股东取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指人数,而非所持表决权)的同意。

三、结合本案一审、二审判决书说理部分可以得出结论,即在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未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代持股法律关系的存在主要关注以下两个方面:一、实际出资人对出资财产是否享有处分权,并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交付出资财产;二、实际出资人是否参与所投资公司实际经营管理。

四、有限责任公司为人合性组织,强调各投资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和紧密合作。因此代持股协议有效并不意味着实际出资人的显名请求能够得到法院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最高院相关审判纪要精神,隐名股东主张登记为显名股东的,受限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或者半数以上知悉实际出资人出资事实且未提出异议。

五、《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是为了保护公司其他实际股东的权益,当公司没有本案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股东,支持实际出资人显名的要求,不会发生损害公司其他实际股东利益的情形,实际股东的显名登记请求应得到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笔者在对大量裁判文书研究的基础上,结合自己办理案件的亲身体验,就本案类似问题总结实务经验如下,供读者实践操作中参考:

一、虽然股权代持协议一般有效,但对实际股东来说仍存在很大风险:名义股东如果擅自转让、质押,则第三人可依据善意取得股权或质权;即使名义股东不处置,如果出现债务纠纷,债权人可能向法院申请冻结、执行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实际股东即便能够证明自己是实际权利人,能否阻断保全或执行在实务中也存在争议,很多案例认定不能阻断保全或执行。

二、实际股东要想保障其权益在代持股过程中不受损害,并在以后能够顺利显名登记于自己名下,笔者建议应注意以下几点:一、与名义股东签署书面股权代持协议,设置相关条款,载明名义股东关于配合实际股东办理显名登记手续,使得实际股东或其指定的第三人成为公司注册股东的承诺;二、取得公司其他股东关于知悉股权代持事实的声明,其中还应载明其他股东关于同意此等安排,及根据实际股东的需求配合办理显名手续的承诺;三、取得名义股东配偶、家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关于知悉股权代持事实的声明,防范在名义股东离婚或者身亡需要分割财产或发生继承的情况下,所代持股权被分割或者继承的风险。

三、结合相关案例,在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不存在书面代持股协议的情况下,实际股东想要在以后顺利实现显名登记,需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1. 用于出资的实物资产或者货币应有清晰的流转路径,以证明出资人对出资财产享有所有权,并亲自保管相关证书和凭证;2. 亲自参与公司设立过程并保留相关证据,如确需名义股东签字才能办理相关手续的,建议就具体事项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权限、授权期限等相关内容,并由受托人签字;3. 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相关法律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

28.【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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