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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实际投资人(隐名股东)能否阻却其他金钱债权人对争议股权的强制执行?

实际投资人(隐名股东)能否阻却其他金钱债权人对争议股权的强制执行?

作者/ 牛国梁(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关于实际投资人(隐名股东)能否阻却其他金钱债权人对争议股权的强制执行问题,由于目前在立法及司法解释层面尚没有明确依据,司法实践中存在法律适用不统一的情形,最高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形成的裁判规则亦不尽相同。在当前最高法院强化类案同判、统一法律适用工作的大背景下,对相关权威案例的梳理研判,有助于进一步厘清疑难复杂案件裁判思路。

本文结合最高法院有关典型案例,对题述焦点问题的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裁判要点梳理及简析

一、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支持金钱债权人的执行权益仍是目前主流裁判观点。如在(2020)最高法民终675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汇利源通公司通过甘肃省产权交易所竞得案涉股权,并支付了相应对价,已经尽到审慎义务,其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佳资公司认为汇利源通公司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债权为一般债权,其非善意相对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如,在(2017)最高法民终100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经过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这里所说的优先保护,就本案而言,是指在案涉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出来的登记股东不符的情况下,法律优先保护信赖公示的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而将实际投资人的权利保护置于这些人之后。又如,在(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商事法律的外观主义原则,交易行为的效果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即使外在的显示与内在的事实不一致,商事主体仍须受此外观显示的拘束,外观的显示优越于内在的事实。法定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登记事项被推定为真实、准确、有效,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登记事项不真实、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可以依照登记簿的记载主张权利。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在涉案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的名义股东不符的情况下,法律不仅应优先保护信赖公示的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也应优先保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

诚然,以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作为裁判标准是最直观、最具操作性的认定标准,亦有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但若仅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作为绝对裁判标准,是否完全符合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设立初衷,即在登记权利与实际权利不符的情况下,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来判断何种权利更应优先保护,从而对案外人真实合法的权利予以救济?值得进一步研究。

二、关于金钱债权人是否应纳入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范畴问题,最高法院在不同案件中论述观点不一,直接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如在(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做出判断。其中“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而在(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案件中,最高法院则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中的“第三人”、“善意相对人”均应是指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本案中,林长青系案涉股票登记权利人吴俊雄的金钱债权的执行人,并不是以案涉股票为交易标的的相对人。虽然林长青申请再审称,其是基于对吴俊雄持有案涉股票的信赖,才接受吴俊雄提供担保。但林长青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此外,上市公司隐名持股本身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明文禁止,林金全作为隐名股东持有山鹰股份的权利,不能被剥夺。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两起案件的裁判时间虽极为接近,但系分别由最高法院不同巡回法庭作出,反映出巡回法庭在发挥方便当事人诉讼、减轻最高法院本部办案压力、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积极作用的同时,可能也会面临统一法律适用工作的挑战。

三、在法律依据尚不明确情形下,最高法院似更倾向于尊重原审裁判观点,有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之考虑。如前所述,隐名股东基于其系执行标的(争议股权)实际权利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一般不予支持。但也存在部分案例认为,该种情形下隐名股东排除执行的请求应予支持,主要见于部分中、基层及高级法院。如(2020)浙0106民初7370号、(2017)闽民终481号。而在最高法院少数支持实际投资人排除对争议股权强制执行的案例中,亦是在再审审查程序中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从案件处理结果来看,维护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正如前述(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案件,以及(2018)最高法民申5464号案件。针对最高法院就题述焦点问题的不同裁判观点,笔者曾在偶然机遇下与最高法院参与办理前述案件的合议庭成员交流过案件裁判思路,反馈为在法律、司法解释尚没有明确依据的情形下,原审裁判观点属法官理解与适用法律、行使裁量权范畴之内,并无不当之处,如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判,亦无明确依据,故尊重原审处理结果。可见,最高法院在再审审查程序中,在案件法律适用有争议的情形下,其裁判尺度亦具有谦抑性,充分遵循了依法纠错与维护裁判权威并重的审判监督工作理念。

实务总结经验

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涉及的问题是在同一执行标的上负载多项权利,其实质上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益与申请执行人在生效裁判文书等执行依据项下请求权的优先效力纠纷。由于民事权利范围极为广泛,涉及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甚至婚姻法等多个实体法领域,对于权利性质的判断与权利冲突时的处理规则,尚缺乏明确的裁判标准和依据。就题述焦点问题而言,目前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作为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参照适用依据,因该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程序,而非诉讼程序,尽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采取了有限扩张适用原则,明确了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针对部分情形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条款(如《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且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亦常会援引前述《规定》作为论理依据,但至少包括题述焦点问题在内的诸多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权利判断标准,尚缺乏明确裁判依据。

实际上,最高法院曾于2019年11月29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关于题述焦点问题,该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关于【隐名权利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规定中,也是提供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解决方案。

方案一: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被执行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方案二: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被执行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经查证属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关于实际投资人的权利与金钱债权人权利孰更应优先保护问题,最高法院在起草司法解释过程中,也是存在较大争议。根据最高法院2020年颁布司法解释有关工作计划,该解释本应计划于2020年底前公布施行,但由于种种原因,至今尚未出台正式施行稿。

笔者认为,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宜妥善平衡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关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予以综合判断。具体到题述焦点问题,笔者更倾向于在适用商事外观原则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债权人对争议股权权利外观的信赖程度,是否符合“善意”第三人认定标准,并结合事实、证据在具体个案中寻求利益平衡,审慎地、有条件地适当保护实际投资人的合法利益。

从律师工作角度,在处理此类型案件时,亦可重点从案外人权利基础、债权人交易背景、是否存在信赖利益、是否知晓或应当知晓股权代持事实等角度出发,来论证案外人权利的合法性以及是否能够优先于金钱债权人权利,进而能够阻却强制执行。同时,也期待最高法院能够尽快出台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裁判规则,充分发挥司法指导性文件对于统一法律适用工作的指导作用,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律师简介



牛国梁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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