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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作者/ 刘春辉 张海龙 王可慧(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 阅读提示

一般情况下,发包人会要求收到承包人的工程款发票后再付款,但是,如果双方发生争议,发包人有可能难以及时取得工程款发票,发包人是否可以在诉讼中请求法院判决承包人向其开具发票?

· 裁判要旨 ·
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 案情简介 ·

1.2011年,临峰公司将其开发的香江花园商住楼总承包给中业公司施工。

2.双方发生纠纷后,临峰公司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其中一项诉讼请求是:判令中业公司按工程价款开具建安税务专用发票,按未开具发票的金额开具。

3.一审法院未支持临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开具发票属于税务机关核定确认的事项,人民法院不宜作出处理,也未支持临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5.临峰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支持了临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判决:中业公司于工程款给付后十五日内向临峰公司移交税务机关开具的建安税务专用发票。

· 法律分析 ·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开具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云亭建工律师团队分析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人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

本案中,承包人中业公司应当依法向发包人临峰公司开具发票。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本案合同约定的开具发票,是指承包人向发包人给付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故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中业公司依法向临峰公司开具发票。

· 实务经验总结 ·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云亭建工律师团队在对最高院上千份裁判文书研究的基础上,结合自己办理大量建工案件的亲身体验,就本案类似问题总结实务经验如下,供读者实践操作中参考:

一、如本文所引用案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开具发票的,发包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规则开具发票。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承包人开具发票的,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处理方式,有的案例中,法院认为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即使合同没有约定,承包人也应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法院可能酌定开具发票和付款的先后顺序;有的案例中,法院以合同未约定为由不支持发包人的诉讼请求。云亭建工团队建议发包人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开具发票并交付发包人等事项。

三、承包人开具发票不仅是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也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

四、如果承包人拒不开具发票,发包人也可以向税务部门举报。

五、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的,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承包人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的,不会得到支持,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的,有可能得到支持。可参考云亭建工团队的其他文章和下文参考案例五、案例六。

· 法条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 法院判决 ·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裁定书中就开具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论述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

本案中,开具发票、交付竣工资料等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判决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未予支持临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确有不当,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丨(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 延伸阅读 ·

云亭建工律师团队就本文相关问题,检索到如下有代表性的案例,现分享如下,供读者学习参考:

案例一

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丨(2021)最高法民申1337号

(一)关于开具发票问题

关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本案中,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提供发票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提供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原判决认定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并无不当。天宇公司该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宇公司所称的原判决对未支付的工程款开具发票问题。1.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商砼为甲供材,在结算时将商砼款计入工程总造价,在对账时将商砼款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了扣除,鉴定报告亦将商砼款作为应付工程款计入工程总造价。因此,天宇公司关于其对商砼款不承担开具发票义务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2.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天宇公司所称的2013年9月17日、2014年l月15日实际付款与发票差额126万元,系新颐园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天宇公司应向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原判决认定履约保证金应当退还,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了该款项,天宇公司关于该款项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3.双方在对账明细表中均同意以房抵偿工程款1609063元,原判决按照双方的对账将此部分款项作为已付款扣除,并无不当。天宇公司所称的房屋未交付、未办理过户登记,属于以物抵债的具体履行问题,天宇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4.对于天宇公司所称的基坑支护费收据与实际支付款项的差额、未按收据金额支付工程款问题,天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判决按照收据金额将此部分款项作为已付款并无不当。综上,天宇公司关于原判决对未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开具发票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贵州好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丨(2019)最高法民终996号

二、关于晓沃公司是否应承担开具工程款发票义务的问题。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晓沃公司作为工程款接受方应当开具对应金额的建安发票,开具发票是双方约定的晓沃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晓沃公司主张开具发票义务是基于税法规定中收款方的法定义务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晓沃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义务。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虽然现在工程款金额超过合同约定需要补办相应手续,但并无开具发票履行不能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晓沃公司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并无不当。除相关代扣代交费用外,好旺佳公司已付工程进度款88233610.2元,晓沃公司已开具发票68189248.6元,应当再开具20044361.6元。(2019)最高法民终995号案件认定,好旺佳公司尚欠晓沃公司工程款25750756.37元,并判决好旺佳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晓沃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应就该部分开具建安发票。综上,晓沃公司还需开具发票总额为20044361.6+25750756.37=45795117.97元。

案例三

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丨(2019)最高法民终590号

德宝公司、欧凯龙公司与省建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5.4条规定:付款前省建公司须提供足额有效的发票,否则德宝公司不予支付进度款。虽然上述协议无效,但是在德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省建公司应当参照该协议的约定向德宝公司开具发票。本院对德宝公司要求省建公司开具数额为80401265元工程款发票的请求予以支持。德宝公司以《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16.1项的约定主张省建公司应当向德宝公司履行交付施工资料的义务。即使德宝公司主张交付的施工资料可以参照上述《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16.1项处理,由于德宝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已完成,因此省建公司是否交付施工资料并不影响主体结构验收。同时,因省建公司与德宝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并未竣工,不具备交工验收和交付使用的条件,所以涉诉工程也未达到上述协议第16.1项约定的交付验收资料的条件。对德宝公司要求省建公司目前移交案涉工程施工资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德宝公司可通过法律途径另行解决。

案例四

山东太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圣德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丨(2019)最高法民终917号

(十二)关于济宁华邦公司开具发票的问题

济宁华邦公司上诉认为开具发票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不应承担该义务,同时认为原审判决同时履行不当。本院认为,开具发票虽属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本案亦未就发票如何开具作出明确约定,但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应有的附随义务,具有民事性,该民事行为性质与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具有一致性,二者并不冲突和矛盾。对此,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具有法律依据。关于发票的开具时间问题,因建筑业发票类型存在差异,属自开的,应在收款同时交付;属于税务机关代开的,需要完税才能开具,而收款是完税的前提,二者有一定时间差,故可在收款后依法及时开具。为便于双方履行,本院酌定济宁华邦公司在收款后对发票再行开具。

案例五

宁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丨(2019)最高法民申2634号

(三)关于原判决认定应以结算协议为依据进行结算是否错误

虽然结算协议约定如鑫诚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万城公司可按原分包合同执行,鑫诚公司首付款未按约支付协议无效,但该协议同时约定,万城公司申请付款时应负责开具正规等额的发票,否则鑫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原审未支持万城公司在未开具发票的情形下要求按照原分包合同执行的主张,并无不当。并且万城公司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两份分包合同施工范围为“盘锦辽东湾区清正园北区”,而其实际施工范围为“盘锦辽东湾新区清宁园二期、清上园、清怡园、清和园小区”,原审以双方一审诉讼中自愿达成的结算协议作为工程造价确定依据,亦更符合实际施工情况。万城公司虽认为其未开具发票系因发票主体不确定以及鑫诚公司无法入账等原因所致,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协议明确赋予了鑫诚公司在万城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形下有拒付工程款的权利,万城公司关于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鑫诚公司拒付工程款理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六

宁夏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丨(2020)最高法民终1310号

一、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

瑞泰公司上诉认为4.25协议第七条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该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该第七条约定“……宏成公司应在瑞泰公司转账付款或办理房产抵顶之前(为了尽快办理交房,本合同第一次支付793万元付款后的七天内宏成公司应把所有应开而未开给瑞泰公司的所有的发票补齐,否则瑞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后面的款项)向瑞泰公司开具等额的税务部门认可的工程款专用发票……”。首先,该条并未明确约定将开具全部税务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其次,从文义分析,该约定括号内所称应开而未开的发票应是指瑞泰公司已付工程款所对应的发票,并不包含未付工程款对应的发票。其三,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开具发票是宏成公司的附随义务,支付工程款是瑞泰公司的主要义务,瑞泰公司以宏成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因此,瑞泰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云亭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部简介

云亭房产与建工部团队成员,均为在房地产建工领域理论功底深厚、实战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团队提供的法律服务以房地产和建设工程领域为核心,范围涵盖: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合资合作开发、项目投融资、土地使用权与在建工程抵押、股权与建筑物让与担保、招标投标、合同审查、施工项目全过程管理、工程总承包项目全过程管理、索赔与反索赔、建设工程项目税务筹划、结算资料合法合规审查、未完工程综合处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保护、工程争议诉讼及仲裁、房地产销售、房地产项目破产与清算、涉房地产的执行复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刑事法律风险防范等,可以为房地产及建设项目全生命周期提供综合性、一站式的诉讼及非诉讼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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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辉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手机:18511864288

座机:010-59449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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