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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股东会决议中的股权转让是否具有可诉性

股东会决议中的股权转让是否具有可诉性

作者/ 彭镇坤(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 阅读提示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由于涉及到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以及后续公司配合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章程修订等事宜,因此无论对内转让还是对外转让,各方当事人通常都会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就股权转让事宜做出相关决议。然而,仅有股东会决议,而无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一方当事人能否以股东会决议为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对方履行?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由股东自主决定,不属于股东会决议必须表决的事项。即使在股东会中决议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也仅仅表明公司各股东对股权转让的态度,即各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同时也是为了股权转让后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需要,并无法约束股权转让双方就股权转让的具体事宜。股东会决议中股权出让、受让双方应当依据决议形成具体的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而不是依据股东会决议履行。因此,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股权转让部分决议没有可诉性。

案情简介

1、知能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6日,是汶源公司与曙光公司、日立解决方案(中国)有限公司等公司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2016年3月22日知能公司股东会议上做出如下决议:同意增加新股东旗帜公司,同意在原注册资本1000万元基础上增加注册资本400万元,由旗帜公司现金增资400万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认购权。

3、2016年5月20日,汶源公司与旗帜公司签订《知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在2017年12月31日前乙方(旗帜公司)购买甲方(汶源公司)在知能公司的所有股权。2.甲乙双方在2017年12月20日前签订正式的股权购买协议,并在2017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资金支付和相关股权的工商过户手续”。

4、2016年5月30日,知能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同意汶源公司的投资优先退出机制,汶源公司股权转让时间定在2017年12月20日。退出时汶源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计算方式为原始出资400万元加投资收益,投资收益按年15%计算,不采用累进式计算方式。汶源公司的上述股权由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其中曙光公司有第一优先权,旗帜公司有第二优先权,或有两公司共同协商比例(协商不成按各自的出资比例)购买,如曙光公司放弃购买,则旗帜公司承担上述股权的全部购买义务。

5、曙光公司明确放弃涉案400万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法律分析

通常而言,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请需要具备相应的请求权基础,也就是其权利主张要有依据,该种依据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或约定,且该等协议或约定要具备可执行性。我们可以看到,汶源公司与旗帜公司虽然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并没有对股权转让的关键内容进行明确约定,既没有约定明确的股权转让价格,也没有约定股权转让的具体交割事宜,反而是明确了另行签订正式股权购买协议。也就是该协议只是当事人双方表达了进行股权转让的意思,而具体如何进行股权转让需要双方再进一步协商。因此,该协议属于意向性文件,不具备可执行性。

而2016年5月30日双方共同参与并签订的股东会决议,虽然涉及到了股权转让事宜,但由于决定股权转让事宜并非是股东会的法定职权,股东会决议涉及到的股权转让内容仅是各方当事人表明对股权转让事宜的态度,而不对股权转让各方形成法律约束力,尤其是在股东会决议没有就股权转让事宜做出具体安排的情形下。

因此,在股权转让各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具备可执行性的股权转让协议时,仅依据股东会决议内容诉请强制转让或强制受让股权,没有依据。

实务经验总结

在确定进行股权转让时,千万不要以为有股东会决议就可以强制转让或受让,而应该及时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协议的形式固定下来,且固定下来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具备可执行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2016年5月20日,汶源公司与旗帜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2017年12月20日前签订正式的股权购买协议”,故该协议并非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还需要当事人另行协商后才能完成股权转让合意,仅凭该份协议不能产生约束当事人完成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果,且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为“不低于汶源公司在知能公司投入的原始资金400万元人民币”,转让价格亦约定不明确。因此,2016年5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具有意向性质,双方之间是否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应当以最终签订的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本案中,汶源公司与旗帜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并没有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没有就股权转让事宜最终达成一致。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关于股东会职权的法律规定,股东会职权主要包括公司投资经营决定权、人事权、审批权、决议权、修改公司章程等。《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股权或者部分股权”,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由股东自主决定,不属于股东会决议必须表决的事项。即使在股东会中决议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也仅仅表明公司各股东对股权转让的态度,即各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同时也是为了股权转让后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需要,并无法约束股权转让双方就股权转让的具体事宜。股东会决议中股权出让、受让双方应当依据决议形成具体的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而不是依据股东会决议履行。因此,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股权转让部分决议没有可诉性。事实上,在本案所涉的股东会决议形成后,汶源公司与旗帜公司没有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汶源公司起诉旗帜公司依据股东会决议履行股权转让行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案件索引

(2021)鲁01民终28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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