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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对赌"实务中,"合理行权期限"的认定

"对赌"实务中,"合理行权期限"的认定

作者/ 彭镇坤(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对赌”实质是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条件成就后请求权是否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行使期限的情形下,逾期行使会否导致请求权丧失?在司法实践中,行使请求权的“合理行权期限”又该如何认定?结合相关案例,本文尝试做一些经验性的小结。


裁判要旨


股权回购请求权源自各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在合同对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权期限未予明确的情况下,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是否应受合理行权期限限制需结合合同目的、回购条款的内容与性质、合同履行情况、市场变化与股价波动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与确定。

案情简介


1. 胡某、周某(合称甲方)与隽盛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一、经协商,各方同意乙方以其管理的私募基金向目标公司进行投资。二、目标公司在新三板挂牌上市,乙方可以优先选择通过资本市场的股权交易等形式退出或者继续持有甲方的股权获得分红。三、2016年6月30日前,若目标公司不能在“股转系统”挂牌上市,乙方可优先要求甲方按每股3.3元向乙方购回乙方所持有全部股权,保证乙方顺利退出及投资金不受损失。
2. 目标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在股转系统挂牌。
3. 隽盛公司于目标公司挂牌后一年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股东回购股权。

法律分析


无论是从交易的安全、稳定,还是从社会运行的效率来看,民事权利,尤其是财产权的行使都应该恰当、合理的时间范围内,法律不鼓励躺在权利上睡觉,是基本的民事法律原则。

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就回购权成就与否约定的条件是“2016年6月30日前,若目标公司不能在“股转系统”挂牌上市”,这其中有两个核心因素一个是期限即“2016年6月30日之前”,另一个是条件即“在股转系统挂牌上市”。期限是确定将来到来确定发生的,条件是不确定将来会否发生。附条件民事行为中的条件可以是单一条件,也可以是“期限”+“条件”的组合。在“期限”+“条件”的组合下,“期限”到底意味着什么,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的应该遵从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就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仔细考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四百六十六条亦对作出了明确规定。

就本案而言,当事人之间没有关于失权的约定,一审、二审和再审关于是否应在合理期间行使权利的认定完全不同。这种不同就在于一审及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失权,其权利行使的期间就仅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是否应在“合理期间”内,会否因未在“合理期间”里行权而导致失权,需要在个案中结合合同的目的、合同的履行情况、相关条款的内容和性质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与确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该种认定,更贴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更全面反映案件的全貌,进而更公平、合理的处理本案纠纷。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当。

法院判决



根据约定,目标公司未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挂牌,被申请人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条件即已成就,但各方当事人并未对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权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股权回购请求权源自各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在合同对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权期限未予明确的情况下,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是否应受合理行权期限限制需结合合同目的、回购条款的内容与性质、合同履行情况、市场变化与股价波动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与确定。

第一,从被申请人投资目标公司的合同目的看。一方面,《投资协议》约定,目标公司在股转系统挂牌后,被申请人可以选择通过资本市场的股权交易退出或者继续持有目标公司股权获得分红或者以其他方式退出,即被申请人的合同目的在于在目标公司于股转系统挂牌成功后通过股权交易或者分红获得收益。另一方面,《投资协议》仅约定了目标公司挂牌情况下的退出方式和投资收益及风险控制,《补充协议》系为控制被申请人的投资风险,基于各方对于目标公司未来挂牌与否的不确定性而对被申请人退出途径所作的协议安排。因此,被申请人对目标公司的投资性质系股权投资,而非保本保收益的明股实债。

第二,从回购条款的内容与性质看,《补充协议》从文义上看,约定了目标公司挂牌与否两种情形下被申请人的权利,同时又约定了具体的挂牌时间。故上述回购条款的本质是挂牌对赌还是时间对赌,须结合“2016年6月30日”这个时间节点的意义进行判断。从被申请人权利主张的过程看,目标公司未于2016年6月30日挂牌,但并无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在目标公司未挂牌的第一时间即提出催告或要求股权回购;相反其甘受对基金投资人违约风险而选择观望,更说明被申请人对于目标公司晚于2016年6月30日挂牌并非不能容忍,其所关注的重点在于目标公司是否能成功挂牌。另外,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提出回购的原因是被申请人基金投资者的投资期限届满要求兑现,而“大家担心企业破产”,要求申请人对“闹得最凶的”先予兑现。由此,即使被申请人提出过回购请求,亦并非因为目标公司延期挂牌。故被申请人在权利主张过程中的表现与其所称之“2016年6月30日”系其能容忍的最晚挂牌时间的重视程度并不相符,本院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对于延期挂牌并不敏感。此外,周某在再审中称约定“2016年6月30日”系因为6月30日之前不能挂牌可能导致目标公司为挂牌申报准备的上一年度的年报作废,周某上述解释具有合理性。故本院认为,涉案回购条款在本质上应属挂牌对赌,其约定目的在于保证被申请人在目标公司未能挂牌情况下的退出途径,而该条款约定的具体挂牌时间赋予了被申请人在目标公司未能挂牌情况下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时间起算效力。

第三,从合同履行情况看,目标公司于2016年8月9日正式挂牌,在合同履行上存在瑕疵。在目标公司挂牌后被申请人是否仍有权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关键在于目标公司延期挂牌一个多月时间的履行瑕疵所导致的被申请人损失是否与目标公司未挂牌所导致的被申请人损失相当,或者是否导致被申请人投资目标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被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目标公司延期挂牌对被申请人造成实际损失,而从目标公司股票行情看,目标公司的股价在挂牌后较长时间内曾高于被申请人投资时的股价。故目标公司延期挂牌的履约瑕疵已通过成功挂牌予以补正,并无证据证明因此造成被申请人实际损失,被申请人合同目的已实现。至于目标公司挂牌后被申请人的投资资金是否能实际通过“转让系统”交易而退出,即使在目标公司如期挂牌情况下,亦存在无法通过“转让系统”交易退出或者股价下跌的风险,此为投资者应当可预期的商业风险。

第四,从新三板市场变化及股价波动情况看,新三板市场包容性强、挂牌准入门槛相对较低、股票价格变化大,相应的投资风险也较大,被申请人作为专业投资机构对此应明知,故更应及时行权。被申请人未在目标公司挂牌初期股价较高时通过市场交易出售股票,而在目标公司挂牌后超过一年半时间,股价下跌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申请人回购涉案股份,显属让合同相对方承担全部投资风险,不符合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

综合以上分析,涉案回购条款系附条件请求权,其行权条件包括“2016年6月30日”与“不能挂牌”两个要素,目标公司在延期一个多月后挂牌,未造成被申请人实际损失,被申请人投资目标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实现,涉案回购条款中“不能挂牌”这一行权条件已消失。故至目标公司挂牌时,被申请人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即丧失,其通过本案诉讼提出涉案目标公司股份的回购请求,明显超过合理行权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20)沪民再29号

延伸阅读


案例1: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苏中商终字第00200号案中认为:虽然盛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生股份回购情形后两个月内以书面方式向浩波贸易公司提出股份回购请求的证据,但是纵观《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的内容,双方并未约定发生股份回购情形后盛威公司未在两个月内以书面方式提出股份回购请求即丧失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内容,也未有盛威公司超过两个月或者未以书面方式提出回购请求即属于放弃行使股份回购权的约定,上述条款亦未作为盛威公司的义务或责任在《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审法院认为上述约定旨在督促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的一方及时行使股权回购的权利,而非剥夺其请求股份回购的权利。

案例2: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在(2020)粤0515民初2119号案中认为:本案是一宗股权转让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增资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在约定触发条件成就时按照约定价格收购原告持有的第三人的股权,该约定实质上是目标公司的股东达成的特定条件成就时的股权转让合意,该合意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情形,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股权收购”条款有效。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购条件成就后的一周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收购股份,但是根据《增资补充协议》的内容,原告、被告并未约定发生股份收购情形后原告未在一周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收购股份即丧失股份收购请求权的内容,也未有原告超过一周提出收购请求即属于放弃行使股份收购权的约定,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旨在督促享有股份收购请求权的一方及时行使请求股份收购的权利,而非剥夺其请求股份收购的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受让其持有的第三人股票并支付相应的股份认购款。被告辩称原告未在协议约定的行权期限内,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行使回购请求权,原告已丧失股权回购请求权,被告无需承担股权回购的义务,经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律师简介



彭镇坤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彭镇坤律师获得法律硕士学位,具有中国专职律师执业资格,至今已经从事法律工作近二十年。

彭镇坤律师具有丰富的法律从业经历,为多家知名企业提供过法律服务。在近二十年的法律工作中,彭镇坤律师总能深刻地理解客户的真实法律需求,能从表象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入手,通过挖掘案件或项目的关键所在和核心事实,形成清晰有效的诉讼思路和诉讼策略,辅以对证据的梳理和取舍、谈判策略的个案化制定等,真正实现完美维护客户权益和客户风险最小化等代理人目标。

彭镇坤律师在民商事诉讼与仲裁、投融资事务、房地产及金融等领域有诸多成功案例,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对行业的深刻认知,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基层人民法院都有诸多出庭经历,并取得过优异的成绩,其至今已代理过上百起民商事案件。彭镇坤律师不仅为多家知名企业提供过优质的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还在诸多投融资项目中凭借专业化、高水准的业务能力,获得大量客户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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