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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解决专利侵权纠纷,协议限制一方生产范围需谨慎

解决专利侵权纠纷,协议限制一方生产范围需谨慎

作者/ 邢国威(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因专利侵权纠纷,协议限制一方生产产品超过专利保护范围,可能因涉嫌分割市场、限制产量及限定价格构成垄断协议而导致调解协议无效。

案情简介

1.上海华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于1995年4月3日注册,主营电力设备(除专项)生产、销售、咨询,生产、销售无励磁分接开关。

2.武汉泰普变压器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普公司”)于1998年9月8日注册,主营变压器分接开关、变压器、配件制造、机械加工、物业管理,生产、销售无励磁分接开关。

3.涉案专利权为发明专利权,名称为“一种带有屏蔽装置的无励磁分接开关”,专利号为ZL200610XXXXXX.3,申请日期为2006年6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10日。

4.2015年10月12日在武汉市中级法院诉讼的泰普公司诉华明公司及阳光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专利侵权纠纷,立案并进入审理程序。泰普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指控华明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泰普公司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5.2016年1月22日,泰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刚和华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毅经协商达成一致,双方签署涉案调解协议。

6.华明公司承诺发挥自身优势,保证专攻笼形开关,不再生产制造其他型式的,如条形、鼓形、筒形、鼠笼形等的无励磁开关本体部分。

7.华明公司不再自行制造或委托除泰普公司以外任何第三方(或向其购买)除笼形开关以外的所有鼓形、条形、筒形等开关本体及相关零部件,华明公司承接所有鼓形、条形与筒形等开关订单的机构之外的本体按本协议价格委托泰普公司制造后向华明公司供货。

8.2017年10月23日:华明收到订货通知书,供方“上海华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需方“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变压器厂”,规格型号“WDGII630/XXXXXX”(即单相鼓形、正反调、7档无励磁分接开关),单价38500元。拟结合原审提交的证据8证明,泰普公司依据涉案调解协议要求华明公司接受的相关产品的报价远远高于华明公司对外销售的价格,涉案调解协议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制竞争对手生产数量、划分产品销售市场来大幅度提高相关产品价格。

9.2019年6月5日,华明公司起诉,请求确认涉案调解协议无效。

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海华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613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武汉泰普变压器开关有限公司、上海华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全部无效。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调解协议具有分割销售市场的内容。涉案调解协议第一条将无励磁分接开关按照型式划分为笼形开关和其他型式开关两类,相应的无励磁分接开关国内市场被划分为笼形无励磁分接开关市场和其他型式无励磁分接开关市场。该条明确约定,华明公司不得自行制造或委托除泰普公司以外任何第三方制造(或向其购买)除笼形开关以外的所有型式如条形、鼓形、筒形、鼠笼形等的无励磁分接开关本体及相关零部件。显然,上述约定分割了无励磁分接开关的销售市场:在国内市场,华明公司只能自己生产和销售笼型开关,笼型开关以外的所有无励磁分接开关均由泰普公司控制。因此,应当认定涉案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内容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明文规定的横向垄断协议的形式要求。

涉案调解协议具有限制商品生产和销售数量的内容。由以上分析还可知,涉案调解协议的第一条以停止生产限制华明公司产品的生产数量,由此可能导致相关商品的供应量减少、商品价格上涨,进而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应当认定涉案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内容也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明文规定的横向垄断协议的形式要求。

涉案调解协议具有固定商品价格的较大可能性。在替代进口开关及特种开关上,双方的自主定价权互相制约,极易达成价格同盟。因此,应当认定涉案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内容具有固定商品价格的较大可能性,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明文规定的横向垄断协议的形式要求。

关于涉案调解协议的整体评价。涉案调解协议以第一条、第五条、第十条为核心,约定停止生产特定品种商品、限制特定品种商品销售、协调及固定价格,并辅之以信息联络、违约惩罚等手段,强化了分割销售市场、限制商品生产和销售数量、固定商品价格的效果。因此,涉案调解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形式要求。涉案调解协议的实施将导致相关产品价格上涨,损害下游经营者及终端用户的利益。涉案调解协议构成分割销售市场、限制商品生产和销售数量、固定商品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华明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修改)

第十七条[1]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六十条[2]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3]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19号

第十五条  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4]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5]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298号

问题研究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基于双方之间涉案调解协议背景分析,2015年双方发生专利侵权纠纷,笼形以外的范围的产品可能落入泰普公司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双方围绕专利侵权纠纷所指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与销售签订涉案调解协议的目的在于了结双方之间业已存在并已诉讼到法院的专利侵权争议及避免专利侵权争议再次发生。双方签订涉案调解协议并不在于通过涉案调解协议促使双方协议结盟进入竞争市场参与竞争。涉案《调解协》议目的在于约束双方之间的竞争与合作,不在于约束竞争市场的竞争。这些条款仅仅解决双方之间的专利侵权争议,而非依此划定产品范围改变市场竞争。根据涉案调解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分析,协议并未针对无励磁开关产品固定变更价格、限制生产销售数量及分割市场等事项进行约定,对应条款不具有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至第三项所规制的垄断属性,不能认定为垄断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存在瑕疵,涉案《调解协议》构成垄断协议。事实认定差异的原因何在?

原因在于:尽管笼形以外的范围的产品可能落入泰普公司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但是双方2015年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泰普公司所有的“一种带有屏蔽装置的无励磁分接开关”的发明专利权,其技术效果主要在于降低开关制造成本,增强开关使用的稳定性、可靠性,属于对无励磁分接开关的改进,并非无励磁分接开关领域无法回避的基础性专利。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带有特定结构的屏蔽装置的无励磁分接开关,不涉及特定类型或形状的无励磁分接开关,而涉案调解协议以无励磁分接开关的型式划分产品,将其分为笼形、非笼形(包括鼓形、条形、筒形、鼠笼形等),但这种限制与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并无实质关联。

华明公司与泰普公司在无载分接开关市场存在竞争关系,涉案调解协议对于所限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种类及相关的销售市场的划分并非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划分依据,涉案调解协议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缺乏实质关联性,其核心并不在于保护专利权,而是以行使专利权为掩护,实际上追求分割销售市场、限制商品生产和销售数量、固定价格的效果,属于滥用专利权,构成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于2022年进行了修改,本条相关内容修改前为第13条第1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于2022年进行了修改,本款相关内容修改前为第50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于2022年进行了修改,本条相关内容修改前为第55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第3款内容包含了已经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第5项内容。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第2款内容包含了已经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4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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