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中名义股东能否作为公司的其他股东,参与对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表决?
作者/ 向敏(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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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若实际出资人依据股权代持协议约定行使显名化权利,则势必要求公司为其办理变更股东登记等相关事项,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而言,这类似发生了股权的对外转让,故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权外部转让的相关规则,经由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方可进行,以此来保障公司的人合性。
但是,在股东对公司相关事项进行表决时,涉及利益冲突的股东应当回避,此是公司治理的一项基本准则。若允许名义股东作为“其他股东”参与对实际出资人的显名化表决,则无疑会与其作为《股权代持协议》中约定的名义股东的身份相冲突。一旦名义股东不遵守《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投票反对显名,则其反对就已超出维护公司人合性的意义,而使名义股东可以不遵守《股权代持协议》的相关约定,且从违约行为中获益。
基本案情
新某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及其出资为商某出资3250万元,袁某出资1750万元,袁某将100万元出资转让给韩某,将1650万元出资转让给商某,新某公司的股东及其出资变更为商某出资4900万元,韩某出资100万元。之后,宋某与商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宋某作为实际出资人,出资1750万元成为新某公司的股东,对应股份为35%;宋某委托商某以商某名义代宋某持有新某公司的上述股份;之后,袁某与商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韩某作为实际出资人,出资1750万元成为新某公司的股东,对应股权为35%,韩某同意委托商某代持其中的33%股份;此后,宋某及袁某向商某发送通知,要求将商某代持的新某公司股份变更到两人名下未果,于是发起诉讼。
法院裁判要点
第一,民事法律行为以遵循诚实信用为原则,法律不能允许当事人从违约行为中获利。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身份的确定,需以双方之间存在代持协议为基础。通常情况下,代持协议的基本内容均包含名义股东对实际出资人股东地位的认可及一定条件下有义务配合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显名化权利。名义股东如果在代持协议中对此做出相关承诺,即等同于提前对实际出资人的显名化要求作出了肯定表态,除非有情势变更等极为特殊的事由,名义股东不应打破先前承诺,否定实际出资人的显名化要求,否则即违反了民事法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为法律所准许。
第二,名义股东在代持股权之外,仍持有部分公司股权的情况下,确实面临着在隐名股东显名之后,能否与新股东友好合作的问题;但该问题并不必然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法律仅是在制度设计上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存在一种相对能够彼此信任、合作的伙伴关系,但无法保证有限责任股东之间无任何纠纷产生,法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保护亦不是绝对的。
实务经验总结
在实践中,我们一般不建议选择由他人代持股份的方式投资公司,如果要选择隐名投资,需要注意:
1、选择代持股份,一定要签好《股权代持协议》,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尤其是约定好协议解除的责任和损失赔偿条款;
2、当实际投资人选择显名之时,有可能股权代持人会提出实际投资人有其他不当或者违法行为来反对显名,在此案例中,商某就以袁某抽逃出资为由对抗股东资格确认请求,但无论袁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都不能成为商某否认袁某股东资格,拒绝返还代持股权的理由;
3、作为实际投资人需要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密切关注,保留好以实际出资人的名义担任或指派人员担任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等类似参与公司重要经营管理活动的事实证明,及时主张权利,争取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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