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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能否导致人格否认而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能否导致人格否认而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 邢辉 岳婷婷(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公司法第23条第2款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裁判要旨 ·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 案情简介 ·

一、川某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某公司、王某礼、倪某、杨某刚等。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某礼、李某、倪某。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某礼、倪某。

二、瑞某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某礼、李某、倪某。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某礼、倪某 。

三、川某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某、张某蓉、凌某、过某利、汤某明、武某、郭某,何某庆2007年入股。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某蓉(占90%股份)、吴某(占10%股份),其中张某蓉系王某礼之妻。

四、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某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某,出纳会计均为卢某,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某;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三个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在公司财务方面,三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存在混用财务专用章现象。

五、徐某机械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川某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请求川某机械公司、瑞某公司及股东王某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川某工贸公司徐某机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川某机械公司、瑞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对股东王某礼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1]维持一审判决。  
· 律师分析 ·

原《公司法》虽明文规定了人格否认制度,但内容仅限于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是对原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扩张适用,将人格否认制度扩张适用于关联公司。对于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九民纪要》给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则:“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规则载于“过度支配与控制”部分,可以看出最高法院的观点是关联公司的人格否认实际上是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的一种表现形式。

本次新修订的《公司法》首次将关联公司的人格否认正式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进行规定,这是非常有必要的。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石,公司以其独立的人格和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当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将所控制的多个公司作为傀儡,使得公司完全丧失自主权和独立地位,沦落为股东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工具时,继续坚持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会背离这一基本原则的价值理念,此时应当通过否定法人人格来予以纠正。

本案[2]认定三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根据川某机械公司与瑞某公司、川某工贸公司构成关联公司;第二,三公司存在公司混同的表征因素,即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第三,三公司之间财产归属不明,具备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第四,三公司人格混同导致了严重的后果,即川交工贸公司以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但其自身却又无力清偿,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综合以上原因,法院认为川交工贸公司的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最终认定川某机械公司、瑞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彼时尚未有明文规定,故法院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进行裁判。

此外,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还要求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证据不足,无法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等情形,法院并未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2022)最高法民终69号案件中,原告既举证证明了关联公司之间在工作人员、经营范围、财务制度之间高度关联,法院由此认定股东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关联公司之间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举证证明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存在混同,法院由此认定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当股东实施过度支配与控制、以及与公司发生人格混同的情形同时出现时,关联公司及实施股东都应当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实操建议 ·

通过上述对《公司法》第23条第2款的分析,我们了解到关联公司之间亦可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具体梳理实操建议如下:

1.保证关联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首先,要避免关联公司出现表征性混同因素。在人员、业务、财务等表征性因素上,尽可能避免出现人员交叉任职、业务不分、账簿、账户混同等情形。其次,要确保公司之间财产归属明晰、财产独立。关联公司之间即便发生财务往来,应当保证是正当合法的财产流动,并有明确记载,有完整财务资料,避免出现财物滥用、资金随意转移、收益无法区分等现象。

2.在公司章程中对关联公司交易规定限制条件。对于中小股东而言,关联公司之间随意转让财产或者低价出让、高价受让资产,很容易损害其权益。因此,中小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纳入有关关联公司交易的限制条件,以此维护自己的投资利益。

3.对于债权人而言,发现关联公司时,可主张关联公司之间人格否认。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对于债权人而言,主张关联公司之间人格否认,令其共同承担债务,能够提高受偿几率。

注释:
[1](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
[2](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书、(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


律师简介



邢辉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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