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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一锅烹理——掩藏在压力锅背后的法学知识



一锅烹理——掩藏在压力锅背后的法学知识



文/张颖 张延悦(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摘要


本篇文章介绍的案件是由一个压力锅引发的争议,即使是厨房中不起眼的器具,也能引人深思。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于专利技术特征3的侵权判定却有着截然不同的态度。本篇文章将以专利的功能性特征为主线,重点探析一二审法院做出不同判定的根源,以案例为引,导出案件背后的法学理论。



一、案情简介


(一)基本案情

本案是一审原告法国SEB公司控告广东旗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峰公司”)专利侵权。法国SEB公司发现旗峰公司生产及销售并在展会上展览的“KE-D0002”扣式压力锅,侵犯其发明专利,故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侵权压力锅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12的全部技术特征,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旗峰公司构成侵权。二审法院则认为,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但由于专利人请求保护的范围包括1、3、12,因此并不影响旗峰公司构成侵权。

(二)权利要求

通过上述可以明确本案是专利侵权纠纷,作为知识产权领域的核心板块,专利侵权的判定有其自身的特性。专利侵权判定的核心依据是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写明的技术特征。通过侵权专利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载明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做出侵权判定结论。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是本文必须要介绍的核心内容,只有了解涉案压力锅的权利要求,涉案专利与侵权专利方可进行比较,做出侵权判定。在本文中,篇幅有限,仅介绍双方争议的核心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

No.1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开启和关闭夹具(15a,15b)的控制装置,该夹具(15a,15b)通过两个传动臂(20a,20b)径向地活动安装在盖(1)上,上述夹具(15a,15b)用于保证锁紧容器(2)上的盖(1),以构成烧煮容器,最好为压力容器,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控制件(56),该控制件(56)沿盖(1)上基本呈径向的方向并根据预先确定的行程活动地安装,当所述控制件移动时,上述控制件(56)与传动臂(20a,20b)相配合,以便控制传动臂的径向移动。

No.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

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描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控制件(56)以活动的方式确保传动臂(20a,20b)沿径向向外方向移动,上述控制件(56)与控制按钮(52)动态配合,控制按钮(52)沿基本呈轴向方向活动安装在盖(1)上,适于控制传动臂(20a,20b)沿径向向内方向移动。

No.3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

一种压力煮烧容器,它具有一个容器(2)、一个盖(1)、及夹具(15a,15b)开启和关闭的控制装置,夹具通过传动臂(20a,20b)径向活动安装在盖(1)上,所述夹具(15a,15b)用于确保把盖(1)锁紧在容器(2)上,其特征就在于,控制装置包括沿盖(1)上基本呈径向的方向并根据预先确定的行程活动安装的控制件(56),当其移动时,所述控制件(56)与传动臂(20a,20b)相配合,以控制传动臂的径向移动。

(三)专利附图

依据权利要求的文字内容,并结合附图,可以更好理解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二、审判


(一)一审判决

No.1

涉案专利状态

原告SEB公司是ZL95109146.8号“压力烧煮容器锁紧夹具的开启和关闭的控制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专利是否处于受保护状态,是在侵权诉讼中首先考虑的问题,法院保护尚处于存续状态且合法注册的专利。

No.2

涉案专利技术不属于现有技术

依据专利法相关规定,申请专利不属于现有技术是专利实质性审查和核准注册的关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该现有技术限定的“操纵开关装在锅盖上并可以轴向移动”即锅盖的开启和关闭都是操纵开关轴向移动;而本案被诉产品实现锅盖开启关闭的方式为:锅盖开启为控制按钮径向移动控制,锅盖关闭为控制按钮轴向移动控制。故本院认为,被诉产品使用的并非该现有技术。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对方当事人可以就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提出侵权抗辩,甚至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请求,依此实现胜诉目的。一般现有技术抗辩,是专利诉讼中常见的一种诉讼策略。

No.3

实质性相似判断

3.1 侵权产品技术特征

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侵权产品压力锅有开启和关闭夹具的控制装置,该夹具通过两个传动臂径向地活动安装在盖上,夹具用来锁紧容器上的盖,该压力锅包括控制件,该控制件沿盖上基本呈径向的方向活动地安装,当所述控制件移动时,上述控制件与传动臂相配合,控制传动臂的径向移动。

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3对比,控制件以活动的方式确保传动臂沿径向向外方向移动,上述控制件与控制按钮动态配合,控制按钮沿基本呈轴向方向活动安装在盖上,适于控制传动臂沿径向向内方向移动。

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对比,侵权产品是压力锅,它有一个容器、一个盖、及夹具开启和关闭的控制装置,夹具通过传动臂径向活动安装在盖上,所述夹具用于确保把盖锁紧在容器上,控制装置包括沿盖上基本呈径向的方向并根据预先确定的行程活动安装的控制件,当其移动时,所述控制件与传动臂相配合,以控制传动臂的径向移动。

3.2 涉案专利与侵权专利对比

一审认为,原告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提出一种压力烧煮容器和一种新的开启和关闭夹具的控制装置,其中控制动作对开启和关闭操作加以区别,操作中的安全性,尤其是搬运期间的安全性得到改进”即实现锅盖开启和关闭以不同方式来操作。被诉产品也实现了上述目的。被诉侵权压力锅包含与原告专利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产品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确认其为侵权产品。

经审查,被告提出的联动件就是两个传动臂。原告权利要求书中并未对控制件、夹具、传动臂在锅盖上的位置及结构作出具体的限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也未超出说明书中披露的实施例的范畴,故被告的此项抗辩内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提出两者的工作原理不同,本案专利未涉及工作原理的问题,被告该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诉压力锅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二审判决

No.1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1.1 阐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详见第一部分第二章)

1.2 涉案专利功能性特征分析

1.2.1 针对权利要求1中的夹具的功能性特征分析

首先,从相关表述来看,权利要求书并未对夹具的形状、结构等特征进行描述,仅以其在技术方案中的作用、功能和效果即“用于保证锁紧容器上的盖,以构成烧煮容器”来对该技术特征进行表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的相关规定,本院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和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来确定权利要求1中“夹具”技术特征的内容。从说明书记载来看,“夹具15a、15b以传统的方式呈u形段件,与容器形状相适配,如附图中所示呈确定长度的圆弧状。每个夹具15a、15b包括下凸缘16和上凸缘17,可以分别与容器2的外凸缘2a和凹槽9的上界边夹紧。”可见,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所记载的实施方式,可以确定存在两个由u形段件制成的长度确定的圆弧状夹具,所述夹具包括下凸缘和上凸缘,可以分别与容器的外凸缘和凹槽的上界边夹紧。

1.2.2 针对权利要求1中控制件功能性特征分析

其次,权利要求书亦未对控制件的结构特征及其与传动臂之间的空间位置关系进行描述,仅以控制件在技术方案中的作用、功能和效果即“控制传动臂径向移动”来进行表述。同理,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和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来确定权利要求1中“控制件”这一功能性特征的内容。从说明书的记载来看:1. “传动臂沿直径方向相对配置……根据本发明最佳实施例,传动臂20a、20b具有足够的长度,以便在其径向移动时,能够至少部分重叠……根据其他变形,显然,可以不把传动臂20a、20b一个相对着另一个安装成部分重叠的位置”;2. “按钮56具有操作人员能手控的一个加高控制区域57,以及一个适于同连接于传动臂20a、20b的起动件相配合的平面起动三角区域58”;3. “起动件由凸销41和相类似的凸销41b构成,后者与传动臂20b相连。三角区域58沿两个径向方向的移动可以使凸销41、41b沿着与按钮56的移动方向呈90度的方向径向移动”;4. “根据本发明,显然在不超出本发明的范围的情况下,也可能制造一种只包括一个控制件56的控制装置,控制件可以保证对传动臂20a、20b的两个径向移动方向进行控制”。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的记载,传动臂有两种具体实施方式,一种是两个传动臂相对设置,部分重叠,另一种是两个传动臂相对设置,不重叠。这两种具体实施方式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应分别、并列地作为该功能技术特征的内容。综上,控制件这一功能技术特征具体应确定为:控制件具有操作人员能手控的一个加高控制区域,以及平面起动三角区域。两个传动臂径向相对设置,既可以部分重叠亦可以不重叠。所述传动臂一端与夹具连接,另一端轴向垂直设置凸销。凸销分别抵靠在平面起动三角区域的两条斜边上。所述平面三角区域径向来回移动可以使两个凸销沿着与控制件的移动方向呈90度的方向径向移动。

1.2.3 针对权利要求1功能性特征整体概述

根据上述确定的功能性特征的内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为:一种开启和关闭夹具的控制装置。两个夹具通过两个传动臂径向地活动安装在盖上。所述夹具为长度确定的圆弧状u形段件,每个夹具都包括下凸缘和上凸缘,分别与容器的外凸缘和凹槽的上界边夹紧。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控制件,所述控制件沿盖上基本呈径向的方向并根据预先确定的行程活动地安装,控制件具有操作人员能手控的一个加高控制区域,以及平面起动三角区域。两个传动臂径向相对设置,既可以重叠亦可以不重叠。传动臂一端与夹具连接,另一端轴向垂直设置凸销。凸销分别抵靠在平面起动三角区域的两条斜边上。三角区域沿两个径向方向的移动可以使两个凸销沿着与控制件的移动方向呈90度的方向径向移动。

1.3 涉案专利与侵权专利对比

1.3.1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夹具功能性特征对比

本院查明,被控侵权产品夹具凸缘中部与一径向设置的延伸臂连接,延伸臂另一端与同样径向设置的联动件相连接,联动件另一端轴向垂直设置凸销,凸销抵靠在控制件的斜边上。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夹具延伸臂与联动件两部分连接构成传动臂,且两个传动臂径向、相对、不重叠的设置;同时旗峰公司所谓被控侵权产品“联动件与夹具上的连接部分的活动连接”,即指被控侵权产品延伸臂与联动件的活动连接。由于专利权利要求1仅仅限定了“两个传动臂径向相对设置,既可以重叠亦可以不重叠”,而并未限定传动臂必须由非连接的一个完整段件构成,故被控侵权产品传动臂由延伸臂与联动件两部分构成、两部分之间的连接方式,以及两个传动臂相对不重叠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相比,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1.3.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控制器功能性特征对比

经查,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一个沿盖上基本呈径向的方向并根据预先确定的行程活动安装的控制件,该控制件由一个操作人员能手控的加高控制区域和一个平面起动区域构成。平面起动区域有两个互成一定角度的限位槽,整体呈不规则的三角形状,与本案专利的三角区域结构不相同。但是,从被控侵权产品控制件和传动臂配合方式看,由于该传动臂上轴向设置的凸销抵靠在平面起动区域内限位槽的斜边上,当控制件沿径向来回移动时,凸销在斜边的作用下,沿着与控制件的移动方向呈90度的方向径向移动。而本案专利也是通过传动臂上的凸销抵靠在平面起动三角区域的斜边上,当控制件沿径向来回移动时,凸销在斜边的作用下,沿着与控制件的移动方向呈90度的方向径向移动。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控制件技术特征属于采用了与本案专利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控制件特征与本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至于上诉人旗峰公司所称被控侵权产品在轴向方向设置控制按钮、控制件设置锁定孔的技术特征,相较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属于增加的技术特征。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覆盖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No.2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2.1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内容(详见第一部分第二章)

2.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功能性特征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的记载,为实现控制按钮与控制件相互配合,控制传动臂的径向向内移动的功能所必需的控制按钮的技术特征为:控制按钮轴向安装在盖上,下部设置有起动指杆,指杆上配有与控制件上设置的接合面互补的倾斜接合面。按压控制按钮,指杆的倾斜接合面与控制件的互补接合面相配合,使控制件松开,传动臂沿径向向内方向移动。”

根据上述确定的功能性特征的内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应确定为:一种开启和关闭夹具的控制装置。两个夹具通过两个传动臂径向地活动安装在盖上。所述夹具为长度确定的圆弧状u形段件,每个夹具都包括下凸缘和上凸缘,分别与容器的外凸缘和凹槽的上界边夹紧。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控制件,所述控制件沿盖上基本呈径向的方向并根据预先确定的行程活动地安装,控制件具有操作人员能手控的一个加高控制区域,以及平面起动三角区域。两个传动臂径向相对设置,既可以重叠亦可以不重叠。传动臂一端与夹具连接,另一端轴向垂直设置凸销。凸销分别抵靠在平面起动三角区域的两条斜边上。三角区域沿两个径向方向的移动可以使两个凸销沿着与控制件的移动方向呈90度的方向径向移动。控制件以活动的方式确保传动臂沿径向向外方向移动。存在一个轴向安装在盖上的控制按钮,所述控制按钮下部设置有起动指杆,配有与控制件上设置的接合面互补的倾斜接合面。按压控制钮,指杆配有的倾斜接合面与控制件的互补接合面相配合,使控制件松开,传动臂沿径向向内方向移动。

2.2 涉案专利与侵权专利功能性特征对比

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来看,被控侵权产品在控制件的平面起动区域设有两个限位槽和两个锁定孔。在盖上轴向设有一控制按钮,控制按钮上配有凸起位即锁定件。锁定孔与锁定件配合实现锁定功能。当按压控制按钮,控制按钮上的凸起从锁定孔中退出,解除对控制件的限制,使传动臂、夹具沿径向向内方向移动。对比专利相应的控制按钮技术特征可知,专利控制按钮设置有一倾斜接合面,控制件上设置与之互补的互补接合面,而被控侵权产品控制按钮及控制件上并没有设置上述技术特征,相反代之以凸起即锁定件和限位槽。从专利控制按钮与控制件的空间位置来看,当按压控制按钮时,通过前述倾斜接合面和互补接合面的相互作用,使力由轴向方向转变成径向方向,推动控制件沿径向向外方向移动,从而使传动臂、夹具沿径向向内方向移动。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特征是,当按压控制按钮,通过控制按钮上的凸起从锁定孔中退出,解除对控制件的限制,使传动臂、夹具沿径向向内方向移动。可见,两者采用了完全不同的技术手段,专利的控制按钮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控制按钮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原审判决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No.3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3.1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详见第一部分第二章)

3.2 涉案专利与侵权专利对比

根据前文所述,被控侵权产品已具有落入本案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控制装置。从被控侵权产品看,其亦具有容器和盖,并与夹具开启和关闭的控制装置构成一种压力烧煮容器。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旗峰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理论分析


通过比对一审二审判决,可知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功能性特征判定。因为一二审法院对于权利要求3中功能性特征认定不一致,导致一二审对权利要求3侵权判定不同。此外,结合整个案件的一二审判决,两份判决都是以功能性特征为主线展开分析。在本文中将对功能性特征做出简要介绍并且将着重分析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标准。

(一)功能性特征简要介绍

No.1

功能性特征定义

首先,明确功能性特征的含义,才可在权利要求书中找到属于功能性特征限定的专利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或无效判断时,因为功能性特征有其独特的侵权认定标准,只有属于功能性特征限定的技术特征才可适用特殊的认定标准,进而做出侵权判断。在上述案例中,法院首先认定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3、12是属于功能性特征限定,随后适用功能性特征独特的认定标准,做出侵权判定。

1.1 功能性特征内涵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功能性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功能性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的对产品的部件或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或者对方法的步骤采用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产生的效果来限定的技术特征。(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功能性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一特征只是记载了某一装置所要实现的功能而没有记载实现所述功能的装置的结构,或只是记载了某一步骤所要实现的功能而没有记载实现所述功能的步骤的工艺过程。(4)

1.2 功能性特征外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但书规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不是功能性特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以下几种情形不是功能性特征,(1)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已经成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名词一类的技术特征,如导体、散热装置、粘结剂、放大器、变速器、滤波器等;(2)使用功能性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但同时也用相应的结构、材料、步骤等特征进行描述的技术特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并非只要权利要求中记载了某一装置所要实现的功能,就必然认定相应的特征是功能性特征。权利要求在记载某一装置所要实现功能的同时,还记载了实现所述功能的装置的结构,则相应的特征就不是功能性特征;并非只要权利要求中记载了某一步骤所要实现的功能,就必然认定相应的特征是功能性特征,权利要求在记载了某一步骤所要实现的功能的同时,还记载了实现所述功能的步骤的工艺过程,则相应的特征就不是功能性特征。

No.2

功能性特征惯用表达方式

在上述案例中,专利的权利要求1、3在撰写权利要求书时,均采用功能性特征常见表达方式。在本文中将梳理几种简单常见表达方式,以供学习。第一种,在同一权利要求中,在阐述完零部件名称或形状构造特征后,将功能性特征作为解释紧接着写于其后或将功能性特征作为定语成分,合并在一个句子中。例如上述案例中,权利要求1中的表述方式,“开启和关闭夹具(15a,15b)的控制装置,该夹具(15a,15b)通过两个传动臂(20a,20b)径向地活动安装在盖(1)上,上述夹具(15a,15b)用于保证锁紧容器(2)上的盖(1),以构成烧煮容器,最好为压力容器。”先描述结构,再将功能描述紧随其后,合并于一个长句中。第二种,直接以功能性特征描述部件之间的空间位置、连接关系和相互作用方式.例如上述案例中,权利要求3的撰写方式,“控制件(56)以活动的方式确保传动臂(20a,20b)沿径向向外方向移动,上述控制件(56)与控制按钮(52)动态配合,控制按钮(52)沿基本呈轴向方向活动安装在盖(1)上,适于控制传动臂(20a,20b)沿径向向内方向移动。”第三种,仅以纯功能限定前述技术特征。例如“保护套克服水在低温下结冰使导管易折弊端。”

(二)功能性特征认定标准

No.1

起源

专利的功能性特征是一个“舶来品”,并非中国独创,其最早起源于美国。美国通过其著名的专利法112条(f)款规定(5),提出最早的功能性特征概念。并且依据上述法令提出字面侵权标准。字面侵权是指,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实现了与请求保护的专利中的功能性特征相同的功能,而且实现该功能的方式与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相同或者等同,则可得出字面侵权结论。随后,美国又通过一系列的判例(6)逐步从字面侵权演化为等同原则的侵权认定标准。等同原则是指,“非实质性差别”,即通过实现基本相同功能、以基本相同方式达到基本相同效果的标准,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因为功能性特征的出现,使权利要求的撰写从“中心限定论”演化为“周边限定论”即以最佳实施例体现权利要求改为由上位概念的技术特征的组合表述的权利要求。

No.2

功能性特征作用

首先,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第二章第二部分3.2.1节所述,当某些特定情形下,专利难以用结构性特征或步骤特征限定时,或者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限定更为恰当时,功能性特征限定,则成为权利要求撰写时的首选。其次,功能性特征可以扩大专利保护范围,而成为备受专利权人追捧的撰写方式。因为功能性特征并不涉及专利的具体结构和步骤,从字面理解,功能性特征应包括所有能够实现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相对于结构性特征和步骤特征的撰写方式,功能性特征的撰写方式属于一网打尽式撰写方式。在掌握功能性特征技巧后,尽可能多罗列实施例,可扩大专利保护范围。最后,功能性特征有助于推动专利的创新。因为专利法一直奉行“公开换保护”原则,专利权人为获得更多保护,尽可能罗列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实施例,促进权利人公开更多专利技术方案,同时也使第三人详尽了解专利,在专利保护期届满后,利用更多的技术方案,推动生产发展。

No.3

认定标准

尽管专利功能性特征判定标准散见在各个法律条文中,但通过上述案例可以将目前的认定标准进行串联和梳理。中国在结合上述字面侵权与等同原则的判定基础上,形成一套独特的侵权认定标准。

3.1 正确确定功能性特征内容

3.1.1 法院认定功能性特征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功能性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这说明在判定功能性特征侵权时的参考依据是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主,并结合说明书和附图中的实施例判断侵权。

在本次介绍案例中,二审法院判决中,明确提及审判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二审法院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和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来确定权利要求1中“夹具”技术特征的内容。可见,二审法院也是依据权利要求中载明内容为主,并结合说明书以及附图中的内容,进行功能性特征判定。

3.1.2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法院判定的差异

就专利功能性技术特征认定标准,法院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是不同的。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版的《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规定内容“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对于含有功能性限定的特征的权利要求,应当审查该功能限定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法院认定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方式,是将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记载于权利要求中的内容进行对比。若侵权专利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和附图中的内容相同或近似,则构成侵权。而国家知识产权局,则不然。只要侵权专利可实现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功能,则构成侵权。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功能性特征认定更加宽泛。

3.2 实施例与等同例相结合的解释规则

实施例与等同例相结合的判断方式,是将主流的字面侵权与等同原则相结合的产物,并结合中国独特国情而特有的判断标准。

从法律规定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法律明确若某一侵权专利与涉案专利相比,是以基本相同手段、实现相同功能、达到相同效果且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获得的技术特征,则构成等同,可判定侵权。

从司法实务案例方面,就上述案例,也是通过实施例与等同原则相结合,判定侵权。本案中,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和附图中明确记载传动臂两种实施方式,一种是两个传动臂相对设置不重叠;另一种是两个传动臂相对设置,部分重叠。上述两种记载的实施方式,是涉案专利的实施例。两个实施例分别、并列地作为压力锅功能性技术特征。因为被控侵权产品是传动臂相对不重叠设计,与涉案专利具体实施例属于实质性相似,所以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二审判定权利要求3不侵权,也是依据实施例与等同原则进行判定。因为涉案专利与侵权专利采用了完全不同的技术手段,专利的控制按钮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控制按钮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所以判定侵权专利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此外,诸多实务案例均以实施例与等同相结合原则认定侵权(7)。例如,《曾展翅诉河北珍誉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双龙顺仓储购物中心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中,北京市高院明确表明,对于采用功能性限定特征的权利要求,不应当按照其字面含义解释为涵盖能够实现该功能的所有方式,而是应当受到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方式的限制。具体而言,在侵权判断中,应当对功能性限定特征解释为仅是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现方式及其等同方式。在《蒋泽金与温州权一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宁波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与侵权专利的技术特征均是基本相同手段、实现

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两者构成等同,所以两者功能性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四、启示


上述案例对于法律实务中有如下几点启示,首先对于律师而言,提出专利侵权的抗辩时,应当判断涉案专利与侵权专利的实质性相似部分是否涉及专利的功能性特征限定。如果,涉案专利与侵权专利相似部分是针对专利功能性特征的描述,则依据专利功能性特征的特有的认定标准,在实施例与等同原则相结合的指引下,提出合理的抗辩理由。其次,对于专利权人而言,在撰写权利要求书时,应当熟悉专利功能性特征的撰写方式。一方面,要尽可能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尽可能多的写出实施例,扩大专利的保护范围。另一方面,也不能将权利要求书中的内容写得过于宽泛和具体,使本专利领域内的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说明书即可明确专利的实施方式。导致适得其反,得不偿失。

注释:

向上滑动阅览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4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8条

(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3版)第16条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纠纷审理指引》(2011)第5条

 (5)1952年美国专利法第112条(6)款规定:对于组合式的权利要求的一项特征来说,其可以撰写为实现特定功能的手段或步骤,而不必描述实现该功能的结构、材料或动作。该种权利要求应当被解释为覆盖了说明书中记载的相应的结构、材料或者动作以及等同物。

(6) 1958年D.M.I.V.Deer&CO案、1991年Laitram Corp.v. Rexnord  Inc..案、1993年Valmont Industries v.Reinke Manufacturing案。

 (7)诺基亚公司与上海华勤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原告诺基亚公司诉被告上海华勤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陈顺弟与浙江乐雪儿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何建华、温士丹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提审案、福建美之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汪恩光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上海罗颐实业有限公司、中山优优贝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行政纠纷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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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颖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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