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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信托贷款资金转入借款人监管账户后,被监管账户银行挪用,信托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信托贷款资金转入借款人监管账户后,被监管账户银行挪用,信托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 魏广林 张昇立(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负有善良管理义务,因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受托人应当恢复信托财产原状或予以赔偿。信托贷款业务中,信托贷款资金已经进入借款人监管账户,在受托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监管账户开户行挪用,导致项目因缺少资金未能按期完工,信托贷款资金不能按时收回,受托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裁判要旨 ·


信托贷款资金进入借款人监管账户后,受托人对信托资金以及项目的进展履行了监管职责,及时披露了信托项目存在的风险情况,及时要求借款人及时履行支付信托资金利息义务,因借款人监管账户开户行挪用资金导致信托项目未按时完工,信托资金无法按时收回的,受托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案情简介 ·


2004年11月,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委派的代表威廉公司、东阁公司与安信信托签订《项目贷款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威廉公司、东阁公司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安信信托为受托人,由威廉公司、东阁公司各提供信托资金4,000万元,用于新陵公司建设的公路项目,信托期限三年,信托财产应在信托终止后5个工作日内返还受益人。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将8,000万元分别转入威廉公司、东阁公司账户,威廉公司、东阁公司再分别支付给安信信托。安信信托将信托资金以贷款的方式发放给新陵公司,进入新陵公司设立在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的监管账户,新陵公司分批将信托资金转入新陵公路的施工方万通公司,用于公路建设。

贷款项目资金8,000万元转入新陵公司账户后,新陵公司、万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乙与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原私人业务部总经理贾某某达成默契,将新陵公路信托项目的资金中2,000余万元挪用。信托合同期满后,因公路建设项目未能按期完工,使信托资金无法收回,安信信托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威廉公司、东阁公司返还信托财产。

威廉公司、东阁公司以安信信托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业务不当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安信信托赔偿信托财产损失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对威廉公司、东阁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威廉公司、东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 裁判要点 ·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安信信托在履行信托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其一,安信信托在信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新陵公路信托计划开始之初,将信托资金按照信托文件规定以及《贷款合同》的约定,将资金打入新陵公司开设在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的信托专户中,并在信托项目的进展中及时披露信托项目存在的风险情况,要求信托项目借款人及时履行支付信托资金利息义务并敦促其履行公路收费权质押承诺,对信托资金以及项目的进展履行了监管职责。

其二,从本案的资金流向和账户实际控制情况来看,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实际控制了万通公司开设在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的账户,以及东阁公司、威廉公司、欣怡安公司在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开户后账户由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使用,威廉集团没有在这些账户中发生过业务结算之情况,可以认定导致账户资金被挪用是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实际控制了上述系列账户所致,而非安信信托监管不力,故安信信托对此不应担责。


· 实务经验总结 ·


受托人在信托管理特别是在主动管理型信托中,应当恪尽职守,履行了谨慎、有效管理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保护委托人的最大经济利益。受托人的诚实、勤勉义务,应当包括以下几个层面:一是善良管理人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或约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不得有损信托财产;二是信息披露义务,即全面、如实向委托人披露信托财产、项目情况和风险;三是及时止损,当信托持续会给投资人的权益带来更大的不确定性,为尽可能地确保投资人的收益权,受托人经评估可决定提前终止信托,或者信托项目面临违约或市场风险,受托人应及时采取措施保障信托财产安全。

对借款人来说,信托贷款资金监管账户及其他银行账户应由自身控制,信托贷款资金应专款专用,避免遭挪用而造成项目延期。信托贷款资金监管银行应加强风险内控建设,完善信托贷款资金的审批使用流程,履行资金监管义务。


· 法院判决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二,安信信托在履行信托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安信信托并不存在过错,理由是:

其一,安信信托在信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新陵公路信托计划开始之初,将信托资金按照信托文件规定以及《贷款合同》的约定,将资金打入新陵公司开设在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的信托专户中,并在信托项目的进展中及时披露信托项目存在的风险情况,要求信托项目借款人及时履行支付信托资金利息义务并敦促其履行公路收费权质押承诺,对信托资金以及项目的进展履行了监管职责。

其二,从本案的资金流向和账户实际控制情况来看,贷款项目资金8,000万元转入新陵公司开设在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的账户(752501880000077XX)后,其中2,000余万元资金并没有真正用于新陵公路建设,而该部分被挪用的资金是通过开设在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的系列账户万通公司、东阁公司、欣怡安公司等账户进行资金流转。结合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实际控制了万通公司开设在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的账户,以及东阁公司、威廉公司、欣怡安公司在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开户后账户由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使用,威廉集团没有在这些账户中发生过业务结算之情况,可以认定导致账户资金被挪用是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实际控制了上述系列账户所致,而非安信信托监管不力,故安信信托对此不应担责。

案件来源:太原威廉企业策划设计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等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28号、(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31号]


· 相关法律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第七部分: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从审判实践看,营业信托纠纷主要表现为事务管理信托纠纷和主动管理信托纠纷两种类型。在事务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对信托公司开展和参与的多层嵌套、通道业务、回购承诺等融资活动,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在主动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应当重点审查受托人在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财产管理过程中,是否恪尽职守,履行了谨慎、有效管理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


· 延伸阅读 ·


裁判规则一:信托投资的资产因主体破产转换为破产债权的,受托人依在对资产的投资期间及破产期间法依约履行受托人责任的,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一:卢某与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182号]本案信托计划项下的债权在涉案破产重整程序中获得清偿后,仍享有就债权剩余未获清偿部分对其他连带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且山西信托已对涉案保证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回款金额还不确定。故,卢某作为本案信托产品的投资人,其最终损失目前不能确定。

众所周知,信托产品为金融资产高风险类投资,其是否能达到投资人预期的收益存在不确定性,卢某主张的损失是投资本案信托产品的预期利益,实质上是要求受托人保本付息予以兑付。该主张忽略了信托产品的投资风险,与信托产品的特性相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信托计划出现兑付风险由联盛投资公司无法支付回购价款引发,与信托计划前期募集、成立及信托资金的划转没有因果关系。

本案信托计划在联盛投资公司按期支付5个月回购价款后因联盛集团实际控制人邢利斌突发事件而导致后续回购价款未再按时支付。2013年8月联盛投资公司出现违约事项后,山西信托向联盛投资公司及担保人进行了催收,并于2013年10月与联盛投资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担保协议》,将原信托计划设置的10%及35%的2个股权第二顺位质押担保追加为第一顺位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该股权质押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被管理人依法确认,信托项下债权被确认为担保债权,可以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优先受偿。在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联盛投资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后,山西信托申报债权并获得确认,向委托人及时披露破产重整进展情况、征求委托人对重整计划的表决意见、督促管理人执行重整计划。

本案信托计划因联盛投资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导致信托计划尚未兑付,系该信托产品出现的市场风险,而非山西信托管理行为所致

裁判规则二:信托计划继续持续投资人的权益将面临更大的不确定性,为尽可能地确保投资人的收益权,信托公司综合评估信托产品的风险系数,决定提前终止信托计划,其行为具有适当性、审慎性。

案例二:李培与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信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3030号]

被告提前终止信托产品是专用条款赋予被告的权利,被告行使该项权利具有合同依据。当然,通用条款就提前终止信托计划设置了需要召开受益人大会等程序要件,但是,由于合同明确专用条款的效力高于通用条款,所以,被告在提前终止信托计划时未召开受益人大会,并不构成违约。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作为信托合同的受托人,在行使上述权利时,须依照《信托法》的规定,本着保护委托人的最大经济利益,践行诚信、勤勉的宗旨。所以,被告在提前终止信托计划时,是否履行了上述义务,才是本院关注的重点。

经查,涉案的信托合同的融资方系潍坊市投资公司,融资的利率为年化率13%,信托合同履行至2016年,潍坊市投资公司在5月份向被告发出书面函件,表示合同约定融资成本已经大大高于当时的融资成本,请求提前行使回购权。被告考虑到其具体的议价能力,以及信托产品继续存续下去的风险,决定同意潍坊市投资公司的请求,提前终止信托产品。对此,本院同意被告的意见,认为其已经履行了诚信和勤勉的义务。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信托计划没有约定固定的信托利益和信托期限,仅约定预期期限是5年、预期年化收益率是9.3%,涉案信托计划被提前终止,并不违反合同关于预期期限的约定,何况原告在信托计划终止时,所获得的年化收益率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预期收益率;第二,此时,银行1-3年的贷款利率为4.75%,而潍坊市投资公司的融资成本则高达13%,信托计划除了需面临包括银行贷款利率下行压力在内的金融风险和投资人的资金安全风险外,还需面临被告对潍坊市投资公司的追索成功率的风险。所以,在此背景下,如果让信托计划继续持续下去,投资人的权益将面临更大的不确定性,为了尽可能地确保投资人的9.3%的收益权,被告综合评估信托产品的风险系数,决定提前终止信托计划,其行为具有适当性、审慎性。原告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规则三:受托人未披露或未如实披露信托项目相关风险信息,足以影响委托人的投资意向,受托人应赔偿因违约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

案例三:丁剑萍与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633号]本案中,根据山东银保监局作出的鲁银保监罚决字[2019]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山东信托公司在涉案信托项目设立时未充分向丁剑萍披露风险信息,主要包括:弘毅蓝色经济V号信托借款人天富人防同时也是山东信托公司前期信托的借款人,蓝色经济V号信托成立时,天富人防在前期信托项下的2330万元借款已逾期欠息;借款人开发的天富人防商城工程延期、多名客户退房、拖欠建筑商款项,法院判决建筑商对天富人防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山东信托公司未将上述事项在信托合同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如实、明确地向委托人进行披露,而是笼统表述为行业风险、市场风险、抵押物登记及变现风险、财务风险等。同时,山东信托公司还存在“信托成立时天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尚在办理之中,地下商铺尚未开盘销售和招商营运;公司目前无重大涉诉情况,不会影响本次信托贷款资金的偿还”等不实披露。本院认为,涉案信托并未明确是通道业务型信托还是主动管理型信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及信托合同内容,山东信托公司负有向丁剑萍如实披露信托项目相关风险信息的义务。而本案中,按照理性投资者的通常认知,上述未披露信息及不实披露,足以影响丁剑萍的投资意向,山东信托公司未依法依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构成违约,按照《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其应当赔偿因违约给丁剑萍造成的相应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山东信托公司在实施信托计划期间信息披露并不存在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的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上述未披露信息及不实披露行为已足以认定山东信托公司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丁剑萍主张的山东信托公司在资金监管、资料提供等其他方面的违约行为不再予以评述。

本文为“信托与资管”系列法律研究之一,由云亭律所证券与资本市场专委会供稿。

声明:本文章的内容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仅供参考。如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按文末信息联系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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