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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董事未及时向股东催缴出资,是否构成违反勤勉义务并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未及时向股东催缴出资,是否构成违反勤勉义务并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李斌 张德荣 阮笛(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 读 提 示

公司董监高作为股东的财产受托管理人,基于股东的信任,对股东负有勤勉管理之责。董事有义务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若股东未按期出资时董事未履行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并且造成了公司的损失,董事即可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 判 要 旨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如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则视为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董事、高管未尽勤勉义务与公司的损失之间具备因果关系的,应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所造成的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 情 简 介

一、深圳斯曼特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应在2006年3月16日前缴清全部认缴出资额,但其欠缴出资5000020美元。

二、2006年3月16日之后,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均担任过深圳斯曼特公司和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董事,但从未向开曼斯曼特公司催缴出资。

三、2011年8月31日,在其他以深圳斯曼特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深圳中院裁定追加开曼斯曼特公司为被执行人,在5000020美元范围内对深圳斯曼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经强制执行,开曼斯曼特公司仍欠缴出资4912376.06美元。

四、后深圳斯曼特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代表该公司提起诉讼,以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尽勤勉义务为由,要求六名董事在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4912376.06美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法院最终认定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据此判决六名董事连带赔偿深圳斯曼特公司4912376.06美元。

裁 判 要 点

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同时又是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对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其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欠缴的出资即为所在公司遭受的损失,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 务 经 验 总 结

一、不具备股东身份的高管不应认为股东是否出资到位与己无关,必须意识到如自身未及时督促出资,也可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避免承担该等责任,高管应注意保留提醒、催促股东出资的书面证据。只要经过了催告程序,即可认定为高管履行了勤勉义务,即使股东最终未出资到位也与高管无关。

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的规定,董事、高管承担责任的前提限于“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的情况下董事、高管是否承担同等的勤勉责任存在不同裁判观点。

三、在股东未按期出资的情况下,如要求董事、高管承担赔偿责任,不仅需要证明董事、高管未尽勤勉义务,还需证明其未尽义务与公司的损失之间具备因果关系,证明关键在于董事、高管是否具有“追缴股东出资的便利条件”。例如,本文引用的案件中,目标公司的董事、高管同时是欠缴出资法人股东的董事、高管,因此最终被判令承担赔偿责任。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四款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法 院 判 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

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负有监管、督促的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

本案深圳斯曼特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

本案胡某某等六名董事在股东开曼公司认缴出资额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均担任过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胡某某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同时又是股东开曼公司的董事,对股东开曼公司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股东开曼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

由于开曼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某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深圳斯曼特公司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由此可见,股东开曼公司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利益,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开曼公司欠缴的出资即为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损失,开曼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案件来源: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胡秋生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延 伸 阅 读

裁判规则1:董事对于股东出资不具有直接验资的法定职责,董事因信赖股东的验资报告而未对出资不实的股东提出追缴要求,不能认定其违反忠诚勤勉义务。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深圳市雪樱花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雪樱花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184号】认为:

郭海婴和食品公司两次增资时均提供了相应的验资报告。彭海怀、彭海生、张秀云、杨西琳作为公司董事,对于股东出资不具有直接验资的法定职责,其信赖郭海婴和食品公司提供的验资报告并据以履行相应管理职能,不具主观过错。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雪樱花公司关于彭海怀、彭海生、张秀云、杨西琳未尽忠诚勤勉义务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裁判规则2:催促股东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董事、高管勤勉义务,但若债权人不能证明董事、高管消极不作为的行为与债权人受损害的事实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董事、高管不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惠州市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广州雄丰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终1080号】认为:

关于广州雄丰实业公司董事、高管的责任认定问题。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公司董事、高管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催促股东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董事、高管勤勉义务,本案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董事、高管已尽有关勤勉义务,但其消极不作为的行为与股东欠缴注册资本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事实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华晨公司要求公司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2018)粤民终1080号】案件与本文主文所引用的【(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案件的区别在于,【(2018)粤民终1080号】案件中的董事、高管并未有明显的“追缴股东出资的便利条件”,因此被认为与债权人所受损失的事实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院在该案例中判决董事、高管不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简介




李斌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手机:18701637110

座机:010-59449968

邮箱:libin@yuntinglaw.com


李斌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

李斌律师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与诉讼指南》、《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公司法25个案由裁判综述及办案指南》等著作,在“法客帝国”、“公司法权威解读”、“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法律专业平台发表了400百余篇公司法、合同法等领域的实务文章,并多次受邀为专业院校、客户单位讲授“民营企业及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公司类诉讼案件实战经验”等专业课程。

张德荣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手机:18001059265

座机:010-59449968

邮箱:zhangderong@yuntinglaw.com

张德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曾在大型国企、国内知名律所工作。专业领域:公司股权诉讼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破产重整、刑民交叉。主办过近百件公司股权诉讼和控制权争夺案件,在最高院、省高院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参与并购重组、破产重整等各类非诉项目总金额达百亿元,尤擅为股东间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

张德荣律师精通公司法,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公司控制权争夺战》《公司保卫战》《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公司章程陷阱及72个核心条款设计指引》《公司法25个案由裁判综述及办案指南》等实务著作。在“公司法权威解读”“法客帝国”等法律专业平台发表300余篇公司法实务文章,总阅读量近千万。多次受邀在中国人民大学等著名高校或大型企业讲授“办理股权转让案件的52个实务问题7讲”“如何办理股权争夺案件”“如何协助企业搭建合规管理体系”等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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