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年公布)。
3.《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97〕汇政发字06号)。
4.《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7〕438号)。
5.《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28号)。
6.《境内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7年第12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5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1版)〉的通知》(汇发〔2016〕22号)。
1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
11.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债务人为财政部门的,应在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送上月外债的签约、提款、结汇、购汇、偿还和账户变动情况等数据。
2.债务人为境内银行的:
(1)应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其自身外债相关数据。
(2)选择宏观审慎管理模式的,在开展自身外债业务前,应根据宏观审慎管理政策要求,结合自身情况制定本外币自身外债业务的操作规程和内控制度,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后实施。且在首次办理自身外债业务前,应按照宏观审慎管理政策规定的跨境融资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以及本机构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本数据,计算本机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和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并将计算的详细过程情况报送所在地外汇局。
(3)选择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管理模式的,应将模式选择的书面说明材料报送所在地外汇局。对于新申请短期外债指标的银行,外汇局应按照本操作指引“2.1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核准”要求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1.中资银行按照宏观审慎管理模式借用外债。外国银行(港、澳、台地区银行比照适用)境内分行,除特殊说明外,相关政策安排比照境内法人外资银行办理。2018年1月12日以前,外资银行可在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管理和宏观审慎管理模式下任选一种模式适用。2018年1月12日以后,外资银行自动适用宏观审慎管理模式。
2.宏观审慎管理模式按以下原则进行管理:
(1)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
(2)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本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期限风险转换因子*类别风险转换因子+∑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
①期限风险转换因子:还款期限在1年(不含)以上的中长期跨境融资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1,还款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短期跨境融资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1.5。
②类别风险转换因子:表内融资的类别风险转换因子设定为1,表外融资(或有负债)的类别风险转换因子暂定为1。
③汇率风险折算因子:0.5。
(3)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资本或净资产*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①银行类法人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外资银行)按一级资本计,外国银行境内分行按营运资金计,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为准。
②跨境融资杠杆率:银行类法人金融机构和外国银行境内分行为0.8。
③宏观审慎调节参数:1。
(4)以下业务类型不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
①被动负债:金融机构因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产生的本外币被动负债;境外主体存放在金融机构的本外币存款;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或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存放在金融机构的QFII、RQFII托管资金;境外机构存放在金融机构托管账户的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所募集的资金。
②贸易信贷、贸易融资:金融机构因办理基于真实跨境贸易结算产生的各类贸易融资。
③境外同业存放、拆借、联行及附属机构往来:金融机构因境外同业存放、拆借、联行及附属机构往来产生的对外负债。
④转让与减免:金融机构跨境融资转增资本或已获得债务减免等情况下,相应金额不计入。
(5)金融机构向客户提供的内保外贷按20%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金融机构因客户基于真实跨境交易和资产负债币种及期限风险对冲管理服务需要的衍生产品而形成的对外或有负债,及因自身币种及期限风险对冲管理需要,参与国际金融市场交易而产生的或有负债,按公允价值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金融机构在报送数据时需同时报送本机构或有负债的名义本金及公允价值的计算方法。
(6)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及上限的计算均以人民币为单位。现有外币跨境融资以提款日的汇率水平,按以下方式折算计入:已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挂牌(含区域挂牌)交易的外币,适用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或区域交易参考价;未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挂牌交易的货币,适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参考汇率。
(7)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发布实施前符合外债管理规定借用的外债,在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发布实施后,其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超出上限的,不得新借外债,直到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调整至规定上限以内。因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公式的相关系数调整或金融机构自身财务和经营状况的调整,导致金融机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提高或上限降低的,原有跨境融资合约可持有到期;在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调整到上限内之前,不得办理新的跨境融资业务。
3.银行可自行在境内、外银行开立相关账户存放其外债资金,并可自行办理与其外债相关的提款和偿还手续。
4.银行在境外发行债券,应根据本操作指引办理外债登记,并自行办理提款和偿还等手续。银行经批准在境外发行非参与型优先股的,应当按照外债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债务类型为债务证券。
5.银行自身外债资金可用于补充资本金,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并符合国家产业宏观调控方向,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银行自身外债资金可结汇使用。
6.银行自身外债签约币种、提款币种和偿还币种须保持一致。
授权范围
1.财政部应定期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报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将数据录入资本项目信息系统。
2.外债转贷款实行债权人集中登记。转贷款债权人应当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转贷款集中登记手续,转贷款各级债务人不再到外汇局办理外债转贷款逐笔登记手续。国家财政部门向省级(含副省级)财政部门或其他机构发放转贷款,由省级(含副省级)财政部门或其他机构代国家财政部门办理转贷款债权人集中登记。
3.银行应通过接口方式直接向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未开发接口方式的,可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使用界面录入方式向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
4.银行自身外债需要结汇的,由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注意事项
1.对外债实行集中管理的外国银行境内分行,由主报告行所在地外汇局负责所有分行的外债管理和外债数据监测(由主报告行集中报送外债数据);未对外债实行集中管理的外国银行境内分行,由各外国银行境内分行所在地外汇局分别负责当地分行的外债管理和外债数据监测。
2.2018年1月12日以前,各分局应按季度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辖内外资银行及外国银行境内分行外债管理模式选择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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