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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计酬与传销犯罪

一、团队计酬与传销的关系

(一)团队计酬与行政监管下的传销行为

团队计酬就是通过发展参与活动人员而形成上下级关系,并以下级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销售方式。团队计酬的销售模式在实践中较为常见,比如在房地产销售活动中,销售总监会依据销售经理的销售业绩提成计酬。客观讲,采取此种计酬方式的销售模式能够提高销售团队的积极性,增加销售量。这种模式确实能够帮助企业实现销售目标,这也是团队计酬模式被广泛运用的重要作用。

传销与团队计酬式传销属于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四百四十四号)第七条规定了三种传销行为,包括拉人头式传销、交纳入门费式传销和团队计酬式传销。可见,从行政监管角度,团队计酬模式作为传销行为的一种。但是不是只要采取了团队计酬销售模式就必然属于传销呢?团队计酬销售模式被认定为传销的前提是采取团队计酬模式的经营行为属于传销。

什么是传销?《禁止传销条例》规定,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简言之,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发展人员、要求交纳费用,并以此为计酬依据的行为属于传销。由此,也可以说认定采取团队计酬模式的销售活动为传销行为的前提是存在以发展人员、交纳费用行为的牟取非法利益的“经营”行为。

(二)团队计酬与传销犯罪

团队计酬与传销活动界线并不明显,故其与传销犯罪也难以区分。但是,单纯的团队计酬属于正常的销售计酬模式,不会被升格为犯罪。《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简称《传销法律意见》)第五条就明确规定,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

团队计酬被认定构成传销犯罪的前提需要搞清楚什么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根据规定,可以得知,团队计酬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罪链条中的一环。

《传销法律意见》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将团队计酬单独规定,也充分说明团队计酬在实践中难以区分,更多的是强调团队计酬在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时的重要性。
根据规定,团队计酬本身不应当被直接升格为犯罪,需要结合具体的事实综合认定,而最为核心的事实就是对“计酬与返利依据”的认定。在白绍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刑二终字第00049号刑事裁定书)一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加入“爱搜索”的会员可以通过点击广告获得一定收益,但单靠点击广告远远不能收回投资,绝大多数国内会员购买“爱搜索”公司所谓广告套餐产品,也不是为了发布广告,而是为了取得推广广告套餐的资格并发展下线会员,形成层级提取销售提成,上线会员不仅有来源于直接下线的直接销售奖,还有跨层级的间接销售奖。这种一层一级按比例提成的营利模式,是吸引社会群众不断加入并发展下线的主因,也区别于商品直销的“多劳多得”,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模式。”从中可以明确看出,法院认定属于传销的关键因素是“通过拉人头、交会费的方式形成上下级且团队计酬。”,

二、团队计酬是认定传销犯罪的必备因素

《禁止传销条例》将传销活动分为三类,分别是拉人头式传销、交纳入门费式传销和团队计酬式传销。这是行政管理上的划分。但是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并未区分三种方式,但却将拉人头、交纳入门费作为团队计酬的行为前端予以审查的。本罪的行为逻辑是行为人开展某项经营活动→发展资格会员(拉人头、交纳“会费”)→形成上下线关系→团队计酬。从该行为逻辑看,传销犯罪的认定离不开团队计酬,也就是说团队计酬为传销犯罪的必备条件,是非常重要的一环。

陈兴良教授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性质与界限》中谈到,“拉人头和收取入门费,则根本不是传销,而是以传销为名所实施的诈骗行为。因此,如果把团队计酬从传销中抽离,传销这个概念就不复存在了。”由此可见,拉人头、交纳入门费等属于传销犯罪中的核心环节,而认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另外一个核心因素则是团队计酬,如果仅仅拉人头、交纳入门费而无团队计酬的则可能属于诈骗犯罪。

这个结论符合《刑法》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规定,行为人通过拉人头、要求交纳入门费而骗取财物,但如果没有进行按照层级计酬的,则缺少本罪的构罪要件,不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另外,之所以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规定在扰乱市场秩序罪章节,也就是因为行为人采取了团队计酬模式。离开团队计酬,传销组织就不具有吸引力,也不可能发展壮大,更不会成为扰乱市场秩序罪所规制的行为。当然,也就不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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