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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无罪辩护重点

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均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欺骗手段。行为人使用的欺骗手段分为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其中虚构事实是积极行为,而隐瞒真相属于消极行为。对于欺骗的手段,在骗取贷款中并无具体列明,而贷款诈骗罪规定了五种情形。该五种情形也往往作为法院审查骗取贷款罪的相关情形予以审查和论述。

实施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行为逻辑是一致的,即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自己的财产。根据规定,欺骗就必然要求无论行为人采取哪种行为,都应当达到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财产的程度。但是二者又有根本的区别,那就是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骗取贷款罪则无。通俗讲,在骗取贷款罪中,行为人为了占有和使用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资金,而贷款诈骗罪中的行为人则是为了将该资金据为己有。
二、骗取贷款罪中的审查重点

(一)欺骗行为与发放贷款之间的因果关系

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行为与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之间必然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应当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如果银行并非陷入错误认识,而是为了帮助企业度危解困,即使发放了贷款,也不能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

需要说明的是,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一致的,均为银行或者金融机构。而作为犯罪对象的单位,因其不具有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所以,在该类犯罪中,因被骗而陷入错误认识的应当是对批贷、放贷具有审批权限的决策者。将这个问题搞清楚之后,我们再讨论因果关系的问题。

在什么情况下,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发放贷款之间会被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呢?《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五种情形,即(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虽然该规定针对的是贷款诈骗罪,但司法实践中,该系列情形往往也作为骗取贷款罪的审查重点。

如果对欺骗行为进行分类,则无外乎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主体、虚构项目、虚假担保或者虚构资金用途等行为,从而使批贷、放贷决策者错误地认为行为人具有偿还能力。在司法实践中,则通常表现为提交形形色色的虚假贷款资料、提供虚假的交易类合同以及提供虚假担保等。但无论哪种情形,如果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都应当达到足以使批贷、放贷决策者陷入错误认识的程度。

既然需要审查陷入犯罪对象决策者错误认识的问题,自然就需要讨论行为人提供哪些资料或者“具备”哪些条件属于影响放批贷、贷决策者批准贷款的决定因素。辩护律师认为,归根结底讲就是对偿还贷款能力资料的虚构或者隐瞒。如果行为人虚构偿还能力资料,足以使批贷、放贷决策者错误地认为其具有偿还能力而批准贷款的,则涉嫌构成骗取贷款罪。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没有偿还能力而申请贷款的,并不必然被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因为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只有在资金短缺的情形下才会申请贷款。故,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不应只审查申请贷款时的偿还能力,而应当是在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下,综合审查在案证据认定。
(二)行为人提供足额担保的,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影响批贷、放贷决策者批贷、放贷的具体因素如前所述,包括提交形形色色的虚假贷款资料、提供虚假的交易类合同以及虚假担保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要求行为人实施的相应行为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了直接损失。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第二十二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根据该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要求行为人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虽然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但是,该规定中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也要求必须建立在第一档量刑幅度基础之上,也即应当建立在立案追诉标准的基础之上。

既然骗取贷款罪要求造成直接损失,那么,如果行为人提供了足额担保,是否构成本罪呢?有些观点认为,因为骗取贷款罪侵害的法益不仅仅是银行的资金安全,而且侵害了国家金融秩序。所以,即便行为人提供了足额担保,也不能排除构成本罪的可能。而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就认定,因为行为人提供了足额担保,且在综合审查未能偿还本息原因的基础上,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不会造成银行资金损失或者未能偿还本息事出有因而不认为犯罪。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黄裕泉骗取贷款再审一案((2017)粤刑再6号)中认定,“从客观方面看,黄裕泉控制的聚群合作社与金湾农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1年,即从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除用涉案提单质押担保外,还有黄裕泉、黄群笑、郑斯龙等自然人予以保证担保,侦查机关以骗取贷款罪对黄裕泉进行刑事立案的时间为2009年8月20日,金湾区人民法院以该案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原告农业服务站起诉的时间为2009年10月27日,聚群合作社尚未到还本期限,而在侦查机关刑事立案前,聚群合作社能够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故在侦查刑事立案时公安机关认为聚群合作社届时无法归还贷款本息缺乏事实依据,虽然最终发生聚群合作社没有如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事实,但不能排除因系侦查机关的提前介入导致其行使民事权利受阻所至,结合黄裕泉以往贷款均无违约的事实,将金湾农信社不能收回贷款本金的损害结果完全归责于原审被告人黄裕泉有失公允,从客观角度亦难以将金湾农信社评价为黄裕泉所施行为的被害人。因此,指控和原判认定金湾农信社是本案被害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在综合审查行为人提供了担保以及贷款未能归还的原因之后,认定行为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认定理由有二,第一行为人提供了足额担保。第二将银行贷款未能偿还归责于行为人有失公允。
客观上讲,影响批贷、放贷的因素是多重的,担保只是取得贷款的条件之一,而不是全部条件。所以,并非只要行为人提供真实、足额的担保,金融机构就会直接发放贷款。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行为人申请贷款时,金融机构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及资料,以确保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和盈利性:借款人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贷款保证等。因此,即便行为人提供了真实担保,但如果行为人在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方面造假,金融机构知道真相时不会发放贷款,行为人仍然可能成立本罪。
辩护律师认为,行为人提供了足额担保的,应当作为重要的出罪事实予以审查。同时,在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下,结合贷款主体、贷款用途、偿还能力以及未能偿还的原因等综合审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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