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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即使有抵押物,申请人仍可选择执行未设定抵押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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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30 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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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设定抵押权,是为了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其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然而,抵押权的设立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仅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执行已抵押财产,也有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未抵押财产。

裁判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执申字第87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武威市赛诺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武南镇育才路。

法定代表人:薛莹颖,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武威武南支行。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武南镇。

法定代表人:张建宝,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韩慧。

申诉人武威市赛诺农业有限公司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2014)甘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09年5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武威武南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武南支行)与武威市赛诺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赛诺公司以其位于凉州区武南镇经济开发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2009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期间向农业银行武南支行借款提供最高余额为36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0年7月30日农业银行武南支行与赛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农业银行武南支行向赛诺公司借款700万元,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赛诺公司以其机械设备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武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凉州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韩慧亦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塞诺公司、韩慧均未予归还,农业银行武南支行诉至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威中院),该院作出(2011)武中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赛诺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前偿还农业银行武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2012年6月21日前偿还剩余本金350万元;在此期间,借款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月清偿;韩慧对以上偿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赛诺公司、韩慧均未履行该调解书,农业银行武南支行申请武威中院强制执行。武威中院在诉讼中对赛诺公司的机械设备、土地、厂房进行了保全查封。在执行中,又对该公司的办公楼、地面附着物门房、围墙等进行了查封。武威中院于2012年12月、2013年3月对所查封财产进行了委托评估,评估价为1993.6万元。武威中院于2013年5至7月对抵押的赛诺公司的机械设备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因无人交纳保证金,拍卖未能如期举行。两次流拍后,因农业银行武南支行拒绝以第二次拍卖底价接受上述设备,武威中院遂于2013年9月4日对赛诺公司土地、厂房以评估价委托拍卖。赛诺公司对此提出异议。

武威中院认为,赛诺公司提出的不应执行其土地、地上建筑物,土地不是抵押物,土地、地上建筑物违法评估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公司提出的执行法院超标的查封财产的异议理由,该院将适时对已查封的机械设备予以解封,该院遂以(2013)武中执异字第03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

赛诺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为:1.武威中院执行违法,借款的抵押物是机械设备,故本案的执行标的物应是作为质押物的机械设备,不是土地、厂房,武威中院在拍卖机械设备未果后又对土地、厂房评估拍卖违反法律规定。2.武威中院送达评估报告程序违法:武威中院于2013年9月22日向赛诺公司送达土地厂房的评估报告,9月27日赛诺公司即向法院提出异议,但武威中院却于此前的9月4日即对该房地产进行委托拍卖。

甘肃高院认为:赛诺公司向农业银行武南支行借款,除用于担保的机械设备外,该公司其他财产包括土地、厂房依法同样是其偿还该借款的责任财产,故武威中院对赛诺公司名下房地产进行委托拍卖,以清偿其借款并无不当。赛诺公司认为其土地、厂房不是执行标的物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赛诺公司认为,其在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器设备为质押物,显与事实不符。武威中院依据农业银行武南支行的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赛诺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及房地产并进行了委托评估,查封全部资产显属超标的查封,后武威中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2)武中执字第41-2号执行裁定,解除了对机器设备的查封。鉴于武威中院已自行纠正,该院不再纠正。2013年8月15日武威中院执行人员在法院办公室向赛诺公司送达房地产评估报告时,赛诺公司委托代理人拒绝签收评估报告。后于9月22日赛诺公司委托代理人签收了上述评估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武威中院8月15日送达不符合留置送达要件,不能视为送达,该评估报告只能视为9月22日向赛诺公司送达。9月27日,赛诺公司就评估结果向武威中院提出异议,该院及评估机构均未对其异议作出答复。而武威中院却于此前即9月4日委托拍卖该房地产,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关于“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故赛诺公司关于房地产评估报告送达程序违法的复议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甘肃高院认为赛诺公司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以(2014)甘执复字第03号执行裁定撤销了武威中院(2013)武执异字第03号执行裁定。

赛诺公司向本院申诉称:(一)武威中院执行违法,借款的抵押物是机械设备,故本案的执行标的物应是作为抵押物的机械设备,不是土地、厂房,不能利用赛诺公司之前与农业银行武南支行签订的已经终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来执行该合同项下的土地、厂房等抵押物。2010年7月30的抵押合同生效后,农业银行武南支行就不再享有对其他标的物的选择权,武威中院在拍卖机械设备未果后又对土地、厂房评估拍卖违反法律规定。(二)武威中院送达评估报告程序违法。综上,请求监督武威中院的执行工作,将本案的执行限定在贷款时商定的2000万元的生产设备抵押范围内,2000万元设备不足偿还时再执行其他财产。

本院对武威中院及甘肃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对被执行人部分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况下,执行其所有的未抵押财产是否合法。分析如下: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设定抵押权,是为了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其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但抵押权的设立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仅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除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豁免执行之外,都应当是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执行已抵押财产,也有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未抵押财产。本案中,执行法院对赛诺公司名下的其他可供执行的包括土地、厂房在内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不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是为保障申请执行人实现其合法权利应尽的职责。因此,赛诺公司认为申请执行人在对特定财产设定抵押后即丧失了对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申请执行的权利、执行法院只能在设定抵押的财产范围内进行执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赛诺公司关于武威中院送达评估报告程序违法的申诉请求与复议阶段的复议请求一致,甘肃高院已在复议裁定中认定该项复议理由成立,并因此撤销了武威中院作出的(2013)武执异字第03号执行裁定,其主张已经得到支持,故在申诉程序中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赛诺公司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威市赛诺农业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晋山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代理审判员  尹晓春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丹

转自:法务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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