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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非本人签字但盖章真实的能否推定为公司真实意愿?

裁判要旨

虽然经鉴定公司签章处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但公司印章真实。在没有证据推翻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亦无证据证明加盖印章并非出于公司真实意愿情况下,公司加盖印章即表明其对内容予以认可。

案例索引

《青海豪都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2020)最高法民终1147号】

争议焦点

非本人签字但盖章真实的能否推定为公司真实意愿?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中天公司提交《豪都华庭工程二期竣工决算书》上下册,其中上册首页为《基本建设结算审核定案单》,定案单落款处加盖施工单位中天公司、发包人豪都华庭公司印章,签章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该决算书形成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移交使用且工程量结算书亦全部移交豪都华庭公司之后,定案单载明中天公司报审金额为269028603.90元,豪都华庭公司经审核核减31226538.61元,最终审定金额237477195.80元,符合工程款结算的一般流程及模式。虽然经鉴定豪都华庭公司签章处“王海宁”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但豪都华庭公司印章真实。豪都华庭公司在定案单中加盖公司印章,即表明其对定案单中的工程造价金额予以认可。豪都华庭公司否认双方进行了决算并形成决算书和定案单,但没有证据推翻定案单中豪都华庭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亦无证据证明在定案单中加盖印章并非出于豪都华庭公司真实意愿。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定案单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未予支持豪都华庭公司关于应通过鉴定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主张,并无不当。豪都华庭公司申请鉴定定案单中其公司印章与定案单文字形成时序等事项,均不能推翻印章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问题。根据定案单载明的工程造价金额,豪都华庭公司应付工程款237477195.80元,豪都华庭公司已付213436881元,欠付中天公司工程款24040314.80元。一审法院判决豪都华庭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就质保金和剩余工程款自2015年11月14日起分段分类计算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剩余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豪都华庭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一审判决豪都华庭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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