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我们打开门的政府网站发现,法律文本要么是缅文版,要么是英文版。看着这些对自己生意至关重要的文件,但自己又近乎“文盲”时,心里是相当着急啊。为了帮助关注缅甸投资的朋友,小编找来律师朋友给大家发福利,让您轻轻松松搞懂《缅甸新投资法》的那些事。
由于文件本身较长,因此,小编将分期为大家推送《缅甸新投资法》、《缅甸新投资法》实施细则。那么今天,我们就先来看看《缅甸新投资法》中的那些认识但意义比较模糊的词语的解释、《缅甸新投资法》的适用范围、以及委员会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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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中的法律文件,来自缅为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缅为咨询有限公司,一家由资深缅甸法律专家和缅甸华人成立的律师事务所,专门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缅甸投资法律法规相关服务。
《缅甸新投资法》的一些基础知识
第 1 章
名称与定义
第 1 条本法应被称为“缅甸投资法”。
第 2 条本法所涉表述定义如下:
(a) 联邦,指缅甸联邦共和国。
(b) 总统,指缅甸联邦共和国总统。
(c) 政府,指缅甸联邦共和国政府。
(d) 部委,指计划财政部。
(e) 委员会,指根据本法组成的缅甸投资委员会。
(f) 委员,指缅甸投资委员会的成员,包括主席和副主席。
(g) 委员会办公室,指投资和公司管理局下设负责执委员会政事务的办公室。
(h) 秘书长,指执委员会办公室政作的缅甸投资委员会秘书长。
(i) 投资申请,指投资依本法第 36 条,为取得委员会投资许可,按照规定的格式, 连同所要求的合同和⽂件⼀并提交的申请。
(j) 投资许可,指载明委员会已批准投资所提交投资申请内容的命令。
(k) 认可申请,指投资为取得委员会认可的第 12 章规定的地使用权和第 18 章 第 75、77 和 78 条规定的税收减免优惠,按照规定的格式连同相关件并提交的申请。
(l) 投资认可,指载明委员会已批准投资所提交投资认可内容的命令。
(m) 国民,指国民、因婚姻归化的国民或归化国民。本定义亦包含仅由前述国民组成的企业。
(n) 缅甸国民投资者,指在联邦境内投资的国民。本定义亦包括根据缅甸公司法成立并注册的缅甸公司、分公司和其他企业。
(o) 外国投资者,指在联邦境内投资的非国民投资者。本定义亦包括根据缅甸公司法成立并注册的外国公司、分公司或其他企业以及依其他国家法律成立的企业。
(p) 投资者,指根据本法在联邦境内进⾏投资的缅甸国民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
(q) 投资,指投资者根据本法拥有或控制的资产。本定义亦包括第 40 条规定的投资。
(r) 直接投资,指投资者根据本法在联邦境内所作的投资。投资者对该等投资包含的资产拥有控制、影响和管理的权利。
(s) 外国投资,指外国投资者在联邦境内进⾏的直接投资。
(t) 企业,指:(i)依现法律组织或成立的法律实体,包括公司、信托、合伙、个独资、合资企业、商业组织或类似组织。
(ii)依现法律成立的前述法律实体的 分支机构。
(u) 自由兑换货币 (Freely Usable Currency), 指依国际货币基组织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IMF) 章程第 30 条 f 款及其修正案定义,任于主要外汇市场泛汇兑并用作国际交易支付的成员国货币。
(v) 减免优惠,指委员会依据投资者提出的申请,经审查后,根据本法对已取得委员会投资许可或投资认可的申请授予的所得税、关税和其他国内税收减免优 惠。
(w) 措施,指政府部门、政府组织或经前述政府部门和组织授权的非政府组织采用和维持的法律、细则、政法规、程序、决定和措施。
第 2 章
立法目的
第 3 条 本法立法目的如下:
(a)为联邦和其国民利益,发展不影响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的负责任的投资;
(b)依据本法保护投资者和其投资;
(c)为民创造就业机会;
(d)开发资源;
(e)发展效制造业、服务业和贸易业;
(f)发展科技、农业、养殖业和业;
(g)在联邦境内,发展包括基础建设在内的各类专业领域;
(h)使缅甸国民得与国际社群协作;
(i) 发展符合国际标准的商业和投资。
第 3 章
适用范围
第 4 条本法适用在本法生效之日,所有联邦境内既存或之后产⽣的新投资项目。本法不适用本法生效日前的投资争议和已获投资许可但停营运的投资项目。
第 5 条除本法第 21 章(例外)和第 22 章(国家安全例外)外,本法亦适用于政府部门和政府组织实施的投资措施。
《新投资法》中委员会的组成以及职权
第 4 章
委员会组成
第 6 条委员会依以下方式组成:
(a) 主席1人,由总统从政府成员中提名人选,由政府任命;
(b) 副主席1人,由政府任命;
(c)来自部委、政府部门和政府组织的合适人选,私营领域专家,专业人员或社会贤达,由政府任命;
(d)秘书长1人,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担任。
第 7 条政府应当依据第 6 条,任命包括秘书长在内至少 9 名以上单数成员组成缅甸投资委员会。
第 8条 非公务员的委员会委员有权享受部委提供的薪资和津贴。
第 9条 除秘书长外,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与政府任期一致。秘书长为公务员,其任期依公务员法规范。
第 10条 委员会委员不得连任超过 2 届。
第 11条 政府应当自其履新之日起 2 个月内重新筹组委员会。
第 12条 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应当担任委员会秘书长,并履行委员会指定的职责。
第 13条 委员会主席可以通过书面授权仪式,将委员会的职责委任于任何委员会办公室成员。该受委任成员应当仅履行委任书中所规定的职责。授权书可以随时通过书面方式废止。
第 5 章
辞职、解职和补缺
第 14 条委员会主席于任期内自愿辞去职务,应当向政府递交辞职信,经总统批准后辞职。
第 15 条除委员会主席之外的委员辞职,应当向委员会主席申请,于政府批准后辞职。
第 16 条出现以下任职情况,政府可以解除委员会委员职务:
(a)经法定医学委员会诊断,其健康状况不佳;
(b)死亡;
(c)因刑事犯罪受到法院处罚;
(d)经法院宣告破产;
(e)未能适当履行其职责。
第 17 条政府:
(a)因委员会委员辞职、解职、死亡或其他原因导致委员出缺,应当根据本法和 其细则补充任命新委员;
(b)若委员会主席出缺,可以委任副主席或委员会其他委员在新主席任命前暂时履行主席职能。
第 18 条除辞职或被解职外,委员会委员应当继续履行其职责和职能直至新委员到任。
第 19 条除第 9 条所规定的任期外,依第 17 条补缺的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的任期,应当为其所补职缺的剩余任期。
第 20 条 秘书长负责执行委员会相关日常事务,并履⾏委员会各项事务的行政和管理职能。
第 21 条 若委员会委员对递交委员会的投资申请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其应明确披露和申报该利益。该披露申报应当记载于委员会会议记录。并且该委员不得参与委员会就该投资申请有关的决定、活动和讨论。
第 22 条若委员会委员对递交委员会的认可申请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其应明确披露和申报该利益。该揭露申报应当记载于委员会办公室。并且该委员不得参与委员会就该认可申请有关的决定、活动和讨论。
第 6 章
委员会的职责和职权
第 23 条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委员会自主行驶其职权和职责。
第 24 条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a)开展促进联邦投资的活动;
(b)作为协调投资者和有意向的投资者的主要部门;
(c)为投资者和其投资提供便利;
(d)就联邦部委和各省邦政府为发展负责任的商业采纳和实施的经济目标,提供投资政策意见;
(e)向委员会办公室发布政策指引和指令;
(f)每三个月向总统和政府就委员会的活动和职能进行汇报;
(g)通过政府每年向国家议会 (Pyidaungsu Hluttaw) 报告委员会已批准投资项 目的完成情况和执行进度;
(h)为各省邦(包含内比都)的经济发展与内比都委员会和各省邦政府进行协调,依据投资类别、自然资源情况及就业机会,划分政府投资批准权限;
(i)为便利和促进国内外投资,向政府提供建议;
(j)对投资者私自加投资内容、转换或隐匿自然资源和财物的行为,依相关法律、程序和规定追究责任;
(k)审查投资者是否遵守依照本法制定的细则、法规、通知、命令、指令、程序和合同条款开展其投资。若非,确保其遵守前述规范,并依现行法律对其追究责任;
(l)复核税收和限制投资的项目,并就复核结果向政府报告;
(m)执行政府不时授予的职责。
第 25 条为依据本法履行职责,委员会享有以下权利:
(a)经政府批准,颁布划定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投资类别的通知;
(b)经政府批准,划定具有国家战略意义的投资、资本密集性投资、对自然环境和地区社群有潜在重大影响的投资类别;
(c) 若投资者向委员会递交的投资申请符合国家利益和现行法律要求,则核发投资许可;若不符合要求,则拒绝投资申请;
(d)若投资者向委员会递交的认可申请完备,则没必要审查;若该认可申请不违反现行法令,则核发投资认可;
(e)经审查,核准或拒绝投资者提出延长或修改投资许可或投资认可期限的申 请;
(f)必要时,要求投资者提交与其投资相关的证件或证据;
(g)若有相当证据证明投资者因提供不实证件而取得投资许可或投资认可,或其未能遵守投资许可或投资认可中所列的要求和条件,依法对其采取行动;
(h)依据本法审查并批准投资者的税收减免申请;
(i)经政府批准,划定不能享受税收减轻或税收豁免,或两者均不得享受的投资类别;
(j)为依据本法履行委员会职责,向政府部门、政府组织和包括投资者在内的其他组织,获取与委员会职责相关的协助和资讯;
(k)采取必要措施以成功落实本法规定;
(l) 依据投资类别,审查和批准适当的实施或准备期限;
(m) 在征询相关政府部门意见后,依据海关颁布的临时进行程序,审查和批准从 国外临时进行的机械和设备的税收减免申请;
(n)为有效落实本法,建立和管理系统,以采取以下措施:如有系统地审查争议、 探寻争议原因以及在进行纷争解决程序前,对损失进行反应、调查和解决。
第 26 条委员会可以制定和收取含注册费在内的服务费。
第 27 条为履行职责,委员会必要时可以设立下属委员会 (committee) 和机构。
第 28 条为履行职责,经政府批准,委员会必要时可以在国内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 7 章
召开会议
第 29 条依以下规定举行会议:
(a) 委员会每月必须召开常务会议;
(b) 必要时可以召开特别会议。
第 30 条委员会主席为会议主席。委员会主席缺席时,副主席为会议主席。
第 31 条包括主席和副主席在内的委员会全体委员过半出席,视为会议有效召开。
第 32 条 委员会决定应由出席委员过半数作出。未出席会议的委员不得反对、否定或修改前述决定。
第 33 条就涉及专业技术的事项,委员会可以邀请相关部门或其他组织的专家与会。
第 34 条委员会应当允许投资者和其辅助与会说明和参与讨论。
第 35 条 委员会委员应当于最近次常务会议提交和报告其特别活动,以获得批准执行该特别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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