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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认定——何志铭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案
关键词: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干扰基站设备;情节犯
【裁判要点】
擅自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对运营商基站设备产生同频干扰,阻断手机接入运营商基站信号向不特定公众发送短息,令受其影响的GSM手机用户短暂脱网,无法正常使用合法运营商提供的服务,此情形属于“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应认定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刑初475号(2016年7月6日)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中旬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何志铭使用购买的一台无线电发射设备,在本市人群集区域,向不特定人群累计群发短信21563条,获利2万余元。2015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何志铭利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在本市武侯区人民路三段“来福广场”向周围不特定人群发短息时被民警现场挡获。经鉴定,该无线电发射设备属于未取得型号核准、非法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有阻断手机接入运营商基站信号并发送短息功能(受其影响的GSM手机用户一般会短暂脱网,无法正常使用合法运营商提供的服务)。该设备在发射频段935.2MHz至959.8MHz内发射信号,对中国移动和联通的XM900MHz的基站设备产生同频干扰。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川0107刑初47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何志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何志铭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何志铭擅自使用法电发射装备和无线电频率,向不特定人群强制群发短信,并造成接受短信息的手机脱离网络,干扰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志铭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志铭归案后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志铭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志铭具有坦白情节和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量刑酌情予以考虑。
【案例注解】
一、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之立法嬗变
非法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的行为所含危险往往具有抽象性、隐蔽性与不确定性,一旦现实化,将严重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财产安全,乃至公共航空安全与国防安全。在无线电技术日益发达的情势下,侵害无线电管理秩序的不法行为逐渐进入审判实务的视野,引起相应重视。
为加大对无线电管理秩序的保护,《刑法修正案(九)》对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作了重大修改,相应地调整了该罪罪状表述:其一,删去“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的构成要件;二,将“造成严重后果的”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由“结果犯”转为了“情节犯”;其三,增设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加重犯规定,配置相应档次的量刑幅度。该调整更有利于严格打击非法妨害无线电管理秩序的行为,从而有力改善随着数字网络技术和通讯技术蓬勃发展而呈现的无线电频谱犯罪日益频发的局面。
二、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之构成要件
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所保护的法益为无线电的通讯秩序。《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该罪所规定的行为方式学界存在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该罪的违法行为包括:(1)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2)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3)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另一种观点认为,该罪的行为方式仅包含“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而“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实际上是与“情节严重”共同作为一个独立的构成要件,是对该罪行为方式的整体性评价,而非一种行为方式。
根据刑法规法条表述的规律和特点,认为本罪中的两种行为方式用或者加以连接,而“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作为独立评价构成要件的观点更为符合法律用语习惯,使体系内部协调一致。据此,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在客观方面构成要件为:(1)违反国家规定;(2)实施了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的行为;(3)且上述违法行为须达到“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程度。
三、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之实务认定
现实中,该罪的实行行为通常表现为持有谋取金钱利益或为自己营销推广的目的,非法擅自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对通讯运营商基站设备产生同频干扰,阻断手机接入运营商基站信号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广告短息。该行为虽未造成严重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的具体实害结果,但系属“情节严重”,充足了非法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构成非法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
值得注意的是,该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情节严重”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虽为防止非法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的行为引发潜在无可挽回的严重危害后果,应当严格打击该行为,但秉持罪刑法定与保障人权的精神,法官在行使该自由裁量权认定是否系属“情节严重”时,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行为方式、行为影响与可能诱发的实害结果等进行综合性评价判断,平衡协调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兼顾个案公正。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施洪波、王世伟、蒋海宜;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施洪波、陈若诗)

(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网络司法典型案例(刑事卷。2018)》,李玉萍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月第一版,P317-320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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