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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关联刑事行政两个案件,国家赔偿起算点应如何计算?

     

刘某与丰县公安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字数:1065

预计阅读:1min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高玉成     吴秀华 王一勤

案号:

(2017)苏行申1802号

裁判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女,1958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丰县公安局,住所地江苏省丰县经济开发区南苑路。

法定代表人杨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超锋,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郝慧慧,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丰县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2017)苏03行终1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国家赔偿请求时效应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的时间开始起算。请求撤销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481号行政判决和徐州中院(2017)苏03行终188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本案中,丰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18日对刘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送达并执行,同年9月16日因取保候审刘某的人身自由不再受到限制,其于2016年7月4日向丰县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请求时效。刘某申诉主张其请求时效的起算点应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刑再提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的时间即2016年4月8日,因本案所涉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系对刘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与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作出的不同评价,两者处理结果相互独立,刘某对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为申请国家赔偿的起算点应为2011年9月16日,故丰县公安局作出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徐州中院判决维持原判亦并无不当。

综上,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高玉成

审判员  吴秀华

审判员  王一勤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董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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