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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样的电子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网页、博客、朋友圈、网盘、数据库、操作程序等网络信息社会所特有的新形态电子数据大量涌现,大量传统实物证据通过信息技术而转化为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已成为人工智能和网络信息时代的“证据之王”。
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部分证据,由于程序、方法或者证据本身的原因使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种证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程序是由步骤、方式、时间和顺序组成的,是由行为的时间因素和空间因素所组成的。以海关行政处罚为例,首先是调查先于裁决,这是最主要的程序控制,其他的程序性规定主要是指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所规定的程序,如对于不能当场处罚的相对人调取证据时须二人,须向相对人出示证件后才能取证等。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这一规定表明仅仅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的证据不一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还必须有一个限制性条件,即必须是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所谓利诱是当事人采取利益引诱的方法获取证据材料;所谓欺诈是当事人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歪曲、掩盖真实情况,而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所谓胁迫包括威胁和强迫,是当事人以未做的不法损害相恐吓,使他人陷入恐怖并由此作出行为,或者是当事人以现实的身体强制使他人处于无法反抗的境地而作出行为;所谓暴力就是采用激烈的强制方法使人就范的行为。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明材料。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辩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八、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以及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由于电子数据是一种新型证据形式,收集和运用电子数据,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容易受到质疑,这就需要司法鉴定机构以及司法鉴定人对电子数据开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
银河电子数据司法鉴定平台
北京银河之点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专门针对计算机、通讯和网络设备、存储介质中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电子数据,进行固定、提取、恢复和分析等,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还为企业提供数据合规审查和离职人员数据审查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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