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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对110接处警的时限作出具体规定

     

龙某、吴某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9)黔06行终104号   不履行法定职责   二审   行政   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8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街道办事处滨江社区七星广场。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局局长。

        上诉人吴某、龙某因诉被上诉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松桃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602行初71号行政判决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9日,原告之子龙某1途经松桃××自治县××皋街道办事处××村时,被田某家放养的狗追咬而坠入松江河中。被告接警后经与在场群众共同打捞后将龙某1送至松桃县人民医院抢救,该院诊断为:窒息、急性肺水肿、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仍无生命体征、临床死亡。为此,原告吴某于2017年7月31日以被告未积极履行法定救助职责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17年8月3日,被告作出松公赔不受字(2017)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吴某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吴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松桃县公安局作出的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判令被告松桃县公安局赔偿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999,66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审法院依法审理后于2018年1月8日作出(2017)黔0602行赔初7号行政赔偿判决书,撤销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吴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依法审理后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黔06行赔终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后的原告龙某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1号《赔偿决定书》,对原告龙某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原告龙某、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松桃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9日在贵州省松桃县城松江大桥桥脚附近不履行、拖延履行施救龙某1等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撤销被告松桃县公安局作出的1号《赔偿决定书》;3、判令被告松桃县公安局赔偿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999,888元。另查明,原告就龙某1坠河死亡的事实,已向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桃县法院)提起生命权纠纷的民事诉讼,被告也是该民事诉讼被告之一。松桃县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7)黔0628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龙某、吴某对被告松桃县公安局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龙某、吴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依法审理后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黔06民终5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龙某、吴某对松桃县公安局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具体声明,具体的请求内容对于诉讼中识别诉讼标的及厘清其范围具有实际意义。本案中,原告龙某、吴某所提交行政起诉状载明内容来看,原告龙某、吴某所提起诉讼属于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政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的规定,原审法院将原告龙某、吴某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分别立案,即将第1项诉讼请求作为行政诉讼案件予以立案,案号为(2018)黔0602行初71号;将第2、3项诉讼请求作为行政赔偿案件予以立案,案号为(2018)黔0602行赔初16号。关于被告松桃县公安局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的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具有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审理过程中,原告述称被告松桃县公安局在接到现场群众拨打110报警后,未积极履行其法定救助职责,造成龙某1死亡。《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条规定“城市和县(旗)公安局指挥中心应当设立110报警服务台,负责全天24小时受理公众紧急电话报警、求助和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现时发生的违法违纪或者失职行为的投诉。”、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布置警力,确保案(事)件发生时,处警民警能够及时赶到现场。”对于公安机关接处警是否“及时”,一般认为,应是处警民警接到110指示后,紧急而不拖延地到达指定的现场方为及时。然而,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对110接处警的时限作出具体规定。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也仅规定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尽快处理。对紧急和非紧急报警、求助的出警时限,由城市和县级公安机关根据市区或者城镇规模、警力资源和道路交通状况等情况决定并予公布,接受公众监督。本案中,从原、被告向法庭所提交证据载明内容来看,被告松桃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根据《110处警工作规则》的规定,立即派出警力,开展和参与现场救援,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原告吴某、龙某关于被告松桃县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某、龙某负担。

        上诉人吴某、龙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关于被告松桃县公安局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问题”裁判错误。①从上诉人提交一审法庭的2015年8月9日松桃县公安局现场执法录像第5盘视频代码:201508091816-0009,201508091821-0010,20150809

        1831-0011等整个视频来看,“涉案”现场被上诉人处警人员未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救援器材,实施救助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构成未尽法定职责。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等规定:被告对作出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松桃县公安局提交法庭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现场处警同志积极采取施救措施。③上诉人提交一审法庭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松桃县公安局的处警人员到达溺水现场后,没有积极履行救助溺水的龙某1,导致上诉人之子龙某1死亡,属行政不作为。④证据方面。一审法院故意对原告的合法、有效证据置之不理。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现场处警人员不履行、拖延履行施救龙某1等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依法裁判。3、被上诉人救助上诉人之子龙某1是其法定职责。4、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在“施救溺水黄金时间”被上诉人的处警同志已经到达溺水现场。5、上诉人提交一审法庭的第3、4号证据已经证明上诉人之子龙某1“2015年8月9日。因溺水致意识障碍。临床死亡”。这证明了龙某1溺水死亡与被上诉人“涉案”施救现场处警人员未善尽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有因果关系。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9)黔0602行初71号行政判决书;2、请求判决确认2015年8月9日下午在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县城的松江大桥的桥脚附近被上诉人现场处警人员不履行、拖延履行施救龙某1等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松桃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8月9日下午,龙某之子龙某1在本县蓼皋镇南门社区松江桥头被田某家放养的狗追咬坠入松江河。本局接到群众报警后,立即派出警力,开展和参与现场救援,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之子的死亡后果非系本局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所致,本局执法行为与龙某1死亡结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申请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保护公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的法定职责。本案的关键是,被上诉人松桃县公安局是否存在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松桃县公安局接警后,积极出警,到达现场后,联系消防,下河到溺水点附近进行搜救,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部分出警民警没有下河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准予免于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晋

        审 判 员  刘开奎

        审 判 员  陈继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万军

        书 记 员  徐应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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