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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民警没有告知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张某与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郭店派出所强制措施类二审(2020)鲁01行终286号行政判决书   不履行法定职责   二审   行政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5-15
 
        行政判决书
        (2020)鲁01行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郭店派出所,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赵文呈,所长。
        委托代理人于龙,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上诉人张某因与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郭店派出所(简称郭店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行初1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原审诉称,2018年12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郭店派出所民警向其下达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历城公(郭店)行罚决字[2018]9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时,张某向被告民警提出要复议,但民警称复议不影响拘留的执行,把张某送往拘留所。被告没有告知张某“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侵害了张某依法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精神、家庭、工作、经济等方面的损失。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履职行为存在违法;2、判令被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2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12月13日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成立,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期限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23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因此申请暂缓执行应在被处罚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后主动提出,同时该规定并未载明公安机关具有释明被处罚人可以申请暂缓执行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具有向其释明可以申请暂缓执行的义务,但并未提供有效的法律、法规依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履职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履职行为存在违法的事实错误,理解法条错误,作出错误判决。1.被上诉人在没有《传唤证》、所长没有批准的情况下,任意扣留上诉人。《传唤证》及所长签名是后补的。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是被上诉人恶意炮制的“删减版”告知书。被上诉人删去多条涉及行政处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内容,包括“被处罚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有向公安机关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权利”。侵害了上诉人依法陈述、申辩、行政复议、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等的权利。3。行政处罚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等权利,行政机关有向当事人告知上述权利的法定义务。请求:1.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行初196号行政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履职行为存在违法;3.判令被上诉人赔礼道歉;4.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费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店派出所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及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该规定明确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中应载明的事项,其中不包括向被处罚人告知可申请暂缓执行行政处罚的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本案中,上诉人张某称向被上诉人口头提出过复议申请,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上诉人截止原审庭审查证辩论结束时,仍未就行政处罚决定提起复议或诉讼,本院无法认定其主张。
        三、上诉人张某提出的《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不规范等其他问题,属于济南市历城区公安分局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评价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宝林
        审判员  陈伟
        审判员  胡一帆
        法官助理 刘苗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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