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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审查视角谈行人通过斑马线优先通行权的认定】行人在人行横道上有优先通过权,机动车应当主动停车让行...

从复议审查视角谈行人通过斑马线优先通行权的认定宋国萍:行人在人行横道上有优先通过的权利,机动车应当主动停车让行,除非行人明确放弃优先通行权

核心观点

行人在通过无设置红绿灯的道路路口人行横道时,机动车在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行人在通过有设置红绿灯的道路路口,行人在绿灯通行的情况下,行人仍然有通过路口人行横道的优先通行权,如果行人闯红灯通过路口人行横道,则此时行人无优先通行权。

宋国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通过斑马线的权利与义务的理解与适用

行人在通过无设置红绿灯的道路路口人行横道时,机动车在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行人在通过有设置红绿灯的道路路口,行人在绿灯通行的情况下,行人仍然有通过路口人行横道的优先通行权,如果行人闯红灯通过路口人行横道,则此时行人无优先通行权。

2020年4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印发《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对全面推进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提出了明确要求。2021年6月,江苏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审议通过《江苏省贯彻落实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除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外,县级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只保留一个行政复议机关,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行政复议职责。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将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事项,政府各部门不再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自行政复议改革实施以来,本级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案件激增,其中涉及“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交通违法行为案居高不下,现笔者选取二个案例,以厘清行人优先通行权情形及驾驶员通行提醒行人之义务。

案例一:2021年10月29日,沈某驾车沿本市道前街由东向西行驶,在通过市立医院门口人行横道时,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民警查获。其称:“案发地车流量特别大,如果一昧让行将影响道路通行效率;案发时其车辆前轮已经压线,待行人从其车后绕行通过后,其才往前开”。后该案因事实不清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

案例二:2021年11月29日,蒋某驾车沿本市阊胥路由北向南行驶,在通过谭家巷路口人行横道时,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民警查获。其辩称:“行人虽然在斑马线上,但并没行走,其才往前开”。后该案因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复议机关决定维持。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机动车保有量的不断增长,机动车在行经人行横道不避让行人的现象更加普遍,且此类行政复议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从行政复议审查视角来看,应当厘清通行与效率相冲突下的路权处理的问题,着重审查机动车驾驶员与行人在通过人行横道时的互动之下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价值位阶冲突时准确把握路权应有之意

在道路交通管理中,安全和效率是两个相互矛盾的价值指标,道路交通立法的目的就是追求这两种利益的合理平衡,即一方面要保证通行的安全性,另一方面又要促进道路通行的流畅性。按照一般法理,在路权以及生命权与通行权发生冲突时,法的价值位阶是自由>正义>秩序>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人身安全属于自由的价值范畴,而效率则可归属于秩序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在无设置红绿灯的路口,有人行横道标志标线场合,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其具有优先通行权。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有减速行驶的义务,此是第一种情形的义务;在遇有行人通过应当停车让行,此是第二种情形的义务。机动车只有在保障行人安全通过以后,方可通行。该条的规定,体现出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弱者优先的原则,当然,根据关于行人通行的规定,行人也有确认安全后通行的安全义务。 

二、路权冲突时准确把握自由裁量应有之度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在安全和效率相冲突的情况下,该法明确确立了对人身权优先保护的原则。

案例一中:沈某认为案发地交通流量特别大,如果一昧让行将影响道路通行效率。依据法理复议机关并未认可其主张;沈某称“案发时其车辆前轮已经压线,待行人从其车后绕行通过后,其才往前开”。经复议机关审理查明,其驾车行驶至案发地时,确已前轮压线等待通过,此时,在申请人车辆停止状态下行人从其车尾绕行,该案确属事实不清,最终该案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

案例二中,蒋某认为行人虽然在斑马线上,但行人并没有行走,其才往前开,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行人由东向西步行通过谭家巷路口南向北人行横道后,蒋某驾车沿阊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案发地,行人见车辆驶来遂驻足观察,但蒋某并未主动减速让行,行人待蒋某驾车通过后,随即步行通过北向南人行横道,蒋某认为行人并未行走,实则是行人见蒋某没有停车让行的趋势,行人出于自我保护,才被迫停止行走,并非无故长时间停留,其后,行人待蒋某驾车通过后,随即快速通过人行横道。在此情形下,行人实际上是在机动车的强迫下停下来,如此,行人在人行横道上的优先通行权将无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立法目的将无以实现。因该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最终被复议机关决定维持。

在执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厘清行人优先通行权情形及驾驶员通行提醒行人之义务。从复议审查视角看主要把握以下情形:

一是在无设置红绿灯的道路路口,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有优先通行权。

二是在有设置红绿灯的路口,行人绿灯通过人行横道时,则行人仍然有优先通行权。

三是在有设置红绿灯的路口,行人如果闯红灯通过人行横道,则行人没有优先通行权。

四是行人须以通行为目的通过人行横道。如行人通行过程中作打电话、叫车服务等作无通行目的之事项,则不宜认定其有通行之目的,在此情况下行人无优先通行权。

五是行人抛弃其优先通行权。即行人通过作为方式抛弃其优先通行权,如通过语言、肢体动作等示意机动驾驶员快速通过,则此时行人的优先通行权丧失。

六是机动车驾驶员有提醒示意行人之义务。即在不确定行人有通行之目的时,则驾驶员有提醒示意行人义务。如在郊区行驶时,则机动车驾驶员可采取鸣号等措施提醒行人,在市区禁止鸣号路段则减速慢行,以伸手示意等作为方式提醒行人快速通过。

总之,机动车和行人在通过无设置红绿灯的道路路口人行横道时属于一个互动的过程,任何一方都无法事先准确判断对方是否会停止并让行,因此,处于强势地位的机动车在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而不应利用自己的强势迫使行人停步让行。在通过有设置红绿灯的道路路口时,行人在绿灯通行的情况下,其仍然有通过路口人行横道的优先通行权。如果行人闯红灯通过路口人行横道,则此时行人并不具有优先通行权,但机动车驾驶员仍应当减速慢行,注意避让行人,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谨慎通过。

附:蒋某行政复议决定书。

蒋某不服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复议案

【复议决定要旨】

根据立法本意,行人在人行横道上有优先通过的权利,处于强势地位的机动车在行经人行横道遇有行人通过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而不应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迫使行人停步让行,除非行人明确示意机动车先予通过。

【复议文书原文】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蒋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蒋某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编号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2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其驾车行驶至事发地时,行人虽在人行横道上,但行人并未行走。其驾车通过人行横道时,后方同样有车辆通过,但被申请人并未对后方车辆加以处罚,其认为被申请人处罚不公。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编号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1年11月29日9时许,蒋某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阊胥路由北向南行驶经过人行横道时,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其民警查获。民警在依法告知并听取蒋某的陈述、申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其作出罚款5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其处罚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执法记录仪视频;3.查获经过。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1月29日9时许,申请人蒋某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阊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谭家巷路口人行横道时,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

民警在履行告知程序并听取了蒋某的陈述、申辩后,以蒋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于当日作出编号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蒋某罚款50元并记3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编号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执法记录仪视频;3.查获经过。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故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自认行人当时确在人行横道上,但主张行人当时并未在行走。根据立法本意,行人在人行横道上有优先通过的权利,处于强势地位的机动车在行经人行横道遇有行人通过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而不应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迫使行人停步让行,除非行人明确示意机动车先予通过。故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而予以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对其他车辆也予处罚,系属另外法律关系,非本案行政行为理涉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的编号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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