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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庭审质证规则的规范分析
一般认为,“质证是指控辩双方在审判过程中对对方举出的证据进行质疑和质问”。据此,刑事诉讼中的质证主体为控辩双方,质证的对象是控辩双方举示的证据,既可以是言词类证据,也可以是实物类证据。质证的方法则应当根据质证对象的不同来确定,例如,对于言词证据应当由控辩双方对言词证据提供者进行询问,对于实物证据,应当由实物证据的举示方对于证据的内容或者特征提出质疑,或者对发现、收集、提取、保管、提交该证据的人进行询问。此外,为规范质证主体的质证行为,还应有相应的规则来指引、规范质证行为。以下从质证主体、质证对象、质证方法和质证规则等方面对相关规定予以分析。
一、立法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共有三部刑事诉讼法,分别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另外,由于受“宜粗不宜细”立法思想的指导,刑事诉讼法对相关问题的规定比较笼统,在法律颁布后,往往会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出台,这些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对于质证问题也有相应的规定。
(一) 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公诉人在审判庭上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开始审问被告人。在审判人员审问被告人后,控辩双方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根据第115条的规定,对于证人、鉴定人的发问,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申请审判长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或者请求审判长许可直接发问。根据第116条的规定,对于物证,审判人员应当向被告人出示,让其辨认。对于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并且听取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发现,在刑事诉讼法庭调查阶段,审判人员主导举证和质证程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负责讯问被告人,经申请审判长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物证也是由审判人员向被告人出示然后让其辨认。因此,法庭调查是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过程,在这一查明真相的过程中,法官占据主导地位,控辩双方的法庭对抗并未真正形成,因而法庭中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质证和质证规则。因此,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法庭调查而无质证和质证规则,法庭调查的主体是审判人员,辅之以控辩双方,法庭调查的对象既包括被告人,也包括证人、鉴定人,还包括物证,法庭调查的方法是对人证进行发问,对物证进行辨认,另外,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16条的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的调查方法是当庭宣读并且听取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
(二)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于庭审方式进行了重大的改革。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的规定,对于被告人的讯问或者询问,由控辩双方主导,但审判人员也可以讯问被告人。根据第156条的规定,控辩双方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人员也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根据第157条的规定,物证应当由公诉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让当事人辨认;对于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
19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庭调查部分的规定,一个突出的特点是顺应庭审方式改革的要求,增强了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作用,审判人员处于主持庭审的地位,但也保留了审判人员的能动作用,即审判人员既可以讯问或者询问相关人证,也享有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的权力(第158条)。具体来说,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质证的主体是控辩双方,但审判人员有补充发问以及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的权力,质证的对象是控辩双方举示的证据,质证的方法既可以是对相关人证直接发问,也可以是直接出示并让当事人辨认,还可以是宣读相关书面材料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除此之外,199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以下简称1998年《法院解释》&对于质证问题予以补充。根据1998年《法院解释》第143条和第145条的规定,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第146条规定了询问证人应当遵循的规则,第149条规定了证人、鉴定人作证的相关事项,第159条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的质证问题予以细化。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涉及庭审质证规则的规定,1998年《法院解释》初步确立了一些质证规则。
二、现行有效的质证规则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庭审理具有一个突出的特征,即在强化了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职能的同时,重视和保留了审判职能的主导作用。由于审判职能具有主导作用,司法解释中虽有一些有关刑事诉讼庭审质证的基本规则,但这些规则未成体系,且由于种种原因,这些规则在实践中往往难以落实。
(一)质证的主体
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1款的规定,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根据第189条第1款的规定,控辩双方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根据第190条的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于相关书面证据材料进行宣读并由审判人员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由此可见,控辩双方是质证主体。另外,根据第186条第2款、第189条第2款的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根据第191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有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的权力。
(二) 质证的对象
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质证的对象是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既包括言词类证据,也包括实物类证据。此外,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以下简称2012年《法院解释》)第225条的规定,质证的对象不仅包括与定罪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还包括与量刑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根据2012年《法院解释》第220条的规定,对于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据此,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在控辩双方对该证据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也成为法庭调查阶段的质证对象。
(三) 质证的方法
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人证,控辩双方可以讯问或者发问,对于物证,应当由控辩双方当庭出示并让当事人辨认。对于相关书面材料,应当由控辩双方当庭宣读,然后由审判人员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然后,“司法实践中,举证流于形式已成常态,笔录取代人证、图片取代实物、说明取代证据,案卷笔录在法庭上大行其道,真正的证据却被取而代之,被告方难以有效质证,法庭也难以发现和解决证据问题”。换句话说,由于相关人证在大部分情况不出庭,对人证的反问变成了对书面材料的宣读与听取意见,由于物证往往没有直接在法庭上出示,对物证的辨认也变成了出示相关图片与听取意见。
(四)具体的质证规则
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一样,2012年刑事诉讼法也没有涉及庭审质证规则,立法规定的是向相关人证发问,对物证进行辨认,宣读书面材料后听取意见,且立法仍然规定审判人员有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的权力。目前有效的法庭质证规则都是由司法解释予以规定的。
2012年《法院解释》第212条规定了向证人、鉴定人发问的顺序,第213条规定了向人证发问的一般规则,第214条规定了异议规则,第216条规定了向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的规则,等等。上述规则中,最为重要的是人证交叉询问规则。
关于人证交叉询问规则,2012年《法院解释》确立了向证人、鉴定人发问的顺序、禁止诱导性询问以及异议的处理等内容。然后,上述内容均存在一定的问题。
首先,关于向证人、鉴定人发问的顺序问题。根据2012年《法院解释》第212条的规定,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通知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对方也可以发问。我们认为,要区分控方人证和辩方人证,如果人证属于控方人证,虽然由辩方申请出庭,仍应由控方首先发问,然后由辩方进行交叉询问。
其次,关于禁止诱导性询问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解释,在制定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应当区分己方证人和他方证人,对于己方证人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但对于他方证人可以以诱导方式发问,以便适应辩护盘问规则的要求。但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未采纳这一建议。主要考虑如下:其一,目前,我国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极低,司法实践中对当庭询问证人的经验积累尚不充分。其二,司法实践中,诱导发问方式是一个较为主观的判断,而主询问与反询问、己方证人与他方证人都是相对的概念,实践中不便于把握。其三,当前公诉、辩护的对抗尚未真正形成,有待于进一步积累经验,进一步提升公诉和辩护水平,以更好地积累控辩双方询问证人的经验。根据上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笼统规定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是因为缺乏经验不知如何进行规范。我们认为,2012年《法院解释》禁止诱导性询问,由于实践中的大多数出庭人证都是控方人证,这一规定有可能在事实上导致被告方有效地对人证进行质证。因此,是否允许诱导性讯问应当区分控方人证与辩方人证、主询问和反询问,对己方人证询问原则上禁止诱导性询问、向对方人证询问则可以适度进行诱导性询问,主询问禁止诱导性询问而反询问则不禁止。需要注意的是,区分控方人证与辩方人证、主询问和反询问,不能以哪一方申请有关人证出庭为依据,在我国现有的制度背景下,辩方申请出庭的证人往往属于控方证人,因此,辩方可以对其进行诱导性询问。当前,可以借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38条第1-2款的规定,只有在诱导性讯问、询问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的客观真实的情形,才应当予以禁止。
最后,关于异议的处理问题。2012年《法院解释》对于讯问、发问异议的处理问题作了规定,但没有规定详细的规则,特别是没有明确规定异议的法律后果,而是赋予审判长较大的自由裁判权。换句话说,“一方提出异议后,究竟会引发何种程序,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果也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具有规范性的操作方法。”
事实上,人证交叉询问程序的具体运行有一套较为复杂的规则体系,但最为基本的规则有以下五项:(1)关联性规则,即所有发问必须与所要证明或反驳的事实相关;(2)禁止质疑己方证人规则;(3)禁止主询问进行诱导询问的规则;(4)原则上禁止反询问超出主询问范围的规则;(5)当场异议和裁判规则,即诉讼一方对相对方在询问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必须当场提出异议,否则事后原则上不予受理,而法庭也必须对质证过程中的异议立即作出决定,并记人笔录。不难发现,这套规则对控辩审三方在证据调查中的行为均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尤其是对“主询问”有较为严格的限制;至于反询问,只要不超过主询问所涉及的事实范围,在询问方式上完全可以进行诱导发问,以便对人证陈述的真实性、可信性进行有力的质疑。如果能够在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立起符合上述规则要求的人证交叉询问程序,我国刑事庭审的实质化水平乃至刑事司法的公信力必将得到大幅度提高。

作者:王彪,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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