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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虚假证言构成伪证罪还是包庇罪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1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蔡某等人饭后分别驾驶三辆车,由泰来县和平镇向泰来镇方向行驶。齐某驾驶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蔡某,由西向东行驶至泰来县三棵树农场西侧时车辆驶入路南侧沟内。佟某某发现肇事车辆后与王某某等人展开施救,王某某驾车将齐某、蔡某送至医院抢救,蔡某死亡、齐某受伤。案发后蔡某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侦查机关找王某某了解事情经过时,王某某按照齐某的暗示,故意编造了发生交通事故时蔡某驾车载乘齐某的谎言,扰乱侦查。后经司法鉴定:齐某为交通肇事时的驾驶人。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分歧意见】

本案中,王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提供虚假证言的行为,应该构成伪证罪还是包庇罪,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某构成伪证罪。理由是作为本案目击证人的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向其询问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时,故意作虚假证明,完全符合伪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某构成包庇罪。理由是王某某明知齐某是犯罪的人,但为了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故意作虚假证言予以包庇,意图使齐某逃避法律的制裁,构成包庇罪。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司法实践中最容易混淆的提供虚假证言构成包庇罪还是伪证罪的问题,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这两个罪名的共同点均是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意图使他人逃避法律的制裁,从而妨害司法机关正常的执法活动。笔者结合本案对两个罪名进行认真的分析比较,更认同第一种观点,王某某构成伪证罪,原因有三:

一是从犯罪主体上看根据刑法第310条和第305条的规定,包庇罪为一般主体,可以是任何一个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而伪证罪为特殊主体,只能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这四类以外的人不能单独构成伪证罪的主体。而本案的关键就在于王某某是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证人。刑诉法规定,除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以外,其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因此,伪证罪主体中的证人应当具备一个最基本的条件,应该是在诉讼活动开始前就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王某某是本案的直接目击者,并参与对齐某和蔡某的施救过程,属于在诉讼活动开始前就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而王某某作为一个成年人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有生理或精神上的障碍,所以王某某符合伪证罪的构成主体,是本案的证人。

二是从提供虚假证言的内容来看伪证罪中证人提供虚假证言指的是证人就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犯罪情节,向司法机关提供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陈述。而包庇罪只是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并没有要求证明内容是否与案件有重要关系。可见包庇罪对行为模式和证明内容不作过多要求。本案中王某某提供“亲眼看到齐某与蔡某换驾”的虚假证言,决定着齐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犯罪情节,是本案的定性问题,所以王某某的行为更符合伪证罪对行为模式的要求。   

三是从法条竞合关系来看王某某明知齐某是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仍向侦查机关作虚假陈述,谎称看到齐某与蔡某换驾,包庇犯罪嫌疑人齐某,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10条的包庇罪。另外,王某某目睹了交通肇事的过程,是本案的目击证人,且在公安机关开展侦查时作虚假证言,其行为也同时触犯了刑法第305条的伪证罪。王某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犯罪构成,属于刑法上的法条竞合。而依据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在本案中伪证罪无疑是特别法,而包庇罪是普通法。故本案对王某某应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定伪证罪。

综上,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认定提供虚假证言构成伪证罪还是包庇罪,必须从行为人的主体身份,提供虚假证言的内容、法条竞合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全面考察,防止以偏概全,从而做到定罪准确,罪刑相适,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所以本案应认定王某某构成伪证罪而不是包庇罪。作者:李艳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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