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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观澜 | 新经济形势下骗取贷款罪的罪与非

张小峰

近三年来,新冠肺炎疫情给企业的持续运营造成巨大压力,多数企业面临着现金紧缺的现状。针对这样的客观情况,中央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第一时间出台了各种政策,为困难企业提供金融支持。如2020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联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此外,各金融机构也陆续出台多项政策措施,下调贷款利率、增加信用贷款及中长期贷款支持、变更还款安排、延长还款期限、无还本续贷等多种方式对企业予以支持。在这种背景下,如何准确把握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的罪与非罪,帮助企业在利用贷款优惠政策的同时坚守合规经营尤显重要,笔者将结合司法实践着重对骗取贷款进行分析。

争议一:结果犯还是结果犯和情节犯并存

2006年6月29日公布并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六》明确了骗取贷款罪的入罪,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又明确了针对骗取贷款罪的立案标准。但自骗取贷款罪入罪以来,针对该罪是结果犯还是结果犯和情节犯并存就一直争议不断,司法实践也存在不同的定罪标准。

一种意见认为本罪是结果犯,只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才能认定骗取贷款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和“有其他严重情节”是选择性要件,只有具备其一即构成该罪,特别是最高检、公安部出台的立案追诉标准,更对这种解释进行了有力背书。这种争议为什么会出现?其实还是在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

2006年6月29日公布并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明确:“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予以立案。”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来看,本罪的构成确实存在“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表述。同时,《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也明确,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予以立案。通过该立案条件可以看出,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100万以上就符合立案条件,也不要求是否造成损失。

笔者多年前曾在江西办理过一起骗取贷款的案件,根据证据显示,丙某确实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进行贷款,案发前一年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全部偿还了贷款,但最终法院还是认定丙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且数额超过100万,属于犯罪情节中的“其他严重情节”,进而认定甲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类似的认定并不鲜见,后文提到的(2014)鄂刑一终字第00075号中的行为人在一审期间也是被以这种逻辑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

针对这种争议,笔者也注意到各地司法机关的处理方法也存在明显的差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印发的《如何处理当前刑事诉讼案件中亟待解决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中就指出,实践中,在手续上存在一定虚假的贷款行为较普遍,如果不区分具体情形,对符合贷款数额、次数标准的行为一律认定为犯罪,将使相当数量并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任何损失,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明显轻微的企业融资行为受到刑事追究,这有违刑法的基本理念,也不利于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不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对为了生产经营、生活需要,向金融机构贷款,手续有一定虚假,但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而成都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成刑初字第348号的裁判理由中详细表述了重大损失和严重情节的关系问题,应联系骗取贷款罪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进行解释。因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罪名,在规定罪状时直接使用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表述,对于“数额巨大”是否应属于“情节严重”,单纯从该罪名的规定来看,确属两可。但结合《刑法修正案(六)》对于违规发放贷款罪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修改,就可以作出仅仅“数额巨大”不应属于“情节严重”的解释。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单纯的“数额巨大”与“情节严重”的含义是有所区别的,若骗取贷款罪中,仅仅数额巨大,未造成损失即可构罪,那么该罪应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相同,直接采用更为明确具体的“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表述,既然在同一次修法时采用了“情节严重”,而非“数额巨大”,就说明二者含义应有不同,这里的“情节严重”应指有损失。

2020年7月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其中指出:“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时,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注意从借款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是否属于明显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否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响银行放贷决策、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等方面,合理判断其行为危害性,不苛求企业等借款人。对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2021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针对骗取贷款罪的规定,删除了修正案六中规定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至此,骗取贷款罪不再存在“到底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抑或是行为犯和结果犯的结合,两者只要满足其一就可以构成犯罪”的争议。

根据现行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已经明确,骗取贷款罪属于结果犯,换言之,骗取贷款罪的成立,要求必须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如果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并未造成重大损失,则不构成本罪。

争议二、如何认定造成重大损失

针对如何界定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问题,还存在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只要不能归还银行贷款就应当认定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了损失。还有的认为,如果行为人提供有真实的抵押,就不应当认定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针对这两种不同的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行为人提供了真实的抵押,且抵押能够覆盖贷款金额,则行为人不具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也不可能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如笔者办理的一起案件,甲某因为经营需要,提供了虚假的经营证明,部分虚假的房产证明等材料,从银行贷款200万元,案发时未偿还,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以骗取贷款罪将案件移送至检察院。在该案件中,贷款材料确实存在部分虚假的问题,但笔者在阅卷中发现,根据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材料证实,甲某贷款时所提供的某市房屋抵押是客观存在的,且房屋的价值已经对该贷款余额全覆盖。对此,笔者提出,银行在对外放款的过程中已经对房屋的价值进行过审查,全面评估了放贷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客观存在虚假的资料是否足以导致银行放款的因果关系存疑,且甲某提供的抵押物真实,银行不可能存在贷款风险,发放贷款也不可能给银行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最终该案件以检察院不起诉结案。

我们再看另外一个案件,公诉机关指控乙某以购买粮食为由,向银行申请贷款2980万,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乙某隐瞒A公司还在基建的状态,没有能力进行生产和储存粮食等情况,以库房和土地使用执照作为抵押,向银行提供虚假的代收代储协议和购销合同,骗取银行信任进行贷款。贷款下来后用于公司的基建建设、设备购买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乙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在该案件中,笔者同样注意到了抵押物真实的问题。根据银行指定的评估机构对于抵押物价值的评估显示,抵押物价值为5700余万元,而A公司的贷款的金额仅仅为2980万元。贷款额为抵押物价值的52%。可见,在抵押物充足的情况下,银行的放贷行为没有任何的风险,也不会危及贷款的安全,更不会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

至于代收代储协议虚假的问题,笔者结合证人证言提出在A公司贷款过程中,该协议只是起到证明企业贷款用途和后续经营的能力的作用,A公司采用的是不需要监管的贷款方式,抵押物是最关键的信用来源。因此,银行是否发放贷款的关键不在于代收代储协议,而仅仅是依据抵押物的价值。因此,固然贷款中存在部分虚假材料,但该虚假与银行是否放款不具有因果关系。至于款的去向问题,只是涉及到违规使用的问题,与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无关。况且根据贷款的去向看,也基本用于A公司的基建款和购买设备,不存在任何非法目的。法院最终宣告乙某无罪。

同时,笔者也查询了近期的一些其他案件,如(2016)粤12刑终186号、(2014)鄂刑一终字第00075号等案件,均明确了贷款时附有真实、足额、可靠担保的情况下,骗取贷款的行为并未形成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从而认定行为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值得关注的是,这些案件诸多是由一审法院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而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的。

至于如何认定骗取贷款罪中所要求的损失问题,笔者认为要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首先,要看虚假的贷款材料是否足以导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实施放款行为。

其次,要看虚假的贷款材料是否足以导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出现重大损失。

正如上述案例中所讲明的情况一样,如果行为人提供的虚假贷款材料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否放款无关,或者虚假的贷款材料虽然使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并实施了放款行为,但并未使所放款项处于无法收回的风险之中,不能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则不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张小峰

 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张小峰律师,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技能培训项目导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张小峰律师曾在检察院任职,从事过公诉和反贪的侦查工作,2007加入京都律师事务所,一直从事刑事辩护工作。

张小峰律师近年来对诈骗类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深有研究。如办理的河北省唐山市冯某涉嫌诈骗案件、广东成某某涉嫌诈骗案件、内蒙费某某涉嫌诈骗案件、北京张某某涉嫌诈骗等案件,法院均认可辩护人的意见,最终宣告无罪。在办理涉及职务犯罪案件方面,由于张律师曾经从事过反贪的侦查工作,对于这类案件更有深刻的认知。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多次抓住办案机关调取证据以及案件定性的问题,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如某市矿务局原董事长涉嫌受贿、贪污案;银监会杨某受贿案;重庆某区人大副主任涉嫌受贿案和某市于某玩忽职守案等,都取得了很好的辩护效果。

张小峰律师曾被评为北京市优秀律师党员,多次被评为朝阳区优秀律师党员。

鲁静怡

鲁静怡,实习生,现就读于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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