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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会议纪要》中的“30万元”与《2019年帮信解释》中的“20万元”冲突吗?

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联合印发了《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22年会议纪要》)。

该纪要的第四条引发了不少争论,争议的焦点是,《2022年会议纪要》中规定的“单向流入涉案信用卡中的资金超过三十万元”与《2019年帮信解释》中规定的“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是什么关系?

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2022年会议纪要》中规定的30万元是对《2019年帮信解释》中规定的20万元的一种修改,提高了入罪门槛,20万元的标准不再适用。

第二种观点认为,《2022年会议纪要》中规定的30万元是对《2019年帮信解释》中“情节严重”的具体明确,即对兜底性条款“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补充,与2019年解释中的20万元是并列关系,两者并不冲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看一下具体规定,

《2019年帮信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前提下,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020年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按照符合《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理。

《2022年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关于《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20年会议纪要》”)中列举的符合《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理解适用。《2020年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在适用时应把握单向流入涉案信用卡中的资金超过三十万元,且其中至少三千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行为人能够说明资金合法来源和性质的,应当予以扣除。以上述情形认定行为“情节严重”的,要注重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程度、出租、出售信用卡的张数、次数、非法获利的数额以及造成的其他严重后果,综合考虑与《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其他项适用的相当性。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支付结算”行为。

笔者认为,《2022年会议纪要》第四条主要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1)对2020年会议纪要中“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过三十万元”进行了限制,即“在适用时应把握单向流入涉案信用卡中的资金超过三十万元”,明确为“单向流入”(2)增加了三千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的限制。即以被帮助对象构成电信诈骗罪为前提。(3)如果符合上述30万+3000元的标准后,也未必一律入罪。要注重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程度、出租、出售信用卡的张数、次数、非法获利的数额以及造成的其他严重后果,综合考虑与《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其他项适用的相当性。即,考虑与其他条款的相当性。(4)对支付结算行为进行了解释,即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支付结算”行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的原因:

(1)认为是对《2019年帮信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进行修改不具有合理性。第一,第四条乃至全文都未有“修改”“不再适用”“废止”等表述;第二,如果是将支付结算的标准由20万元修改成30万,那么《2022年会议纪要》第四条的表述就显然太过啰嗦且易引发歧义,根本没有表述清楚;第三,将会出现“悄悄”通过部门(庭厅局)出台的下位法修改上位法两高司法解释的“怪”现象。第四,因为如果是对第(二)项的修改,就没必要在《2022年会议纪要》中“综合考虑与《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其他项适用的相当性”的表述。

(2)认为是对《2019年帮信解释》第十二条第(七)项“其他严重情形”的补充,与第(二)项是并列关系,具有合理性。

首先,两者并不冲突,而是并列关系。如果两者冲突,存废之间应当会予以明确,会议纪要的起草者不会对此问题视而不见。而两者之间是并列关系,则能得到很好的解释。一是仅卖(租)卡标准。《2022年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什么属于情节严重呢?(1) 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2)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3) 二年内曾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4)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5)单向流入涉案信用卡中的资金超过三十万元且其中至少三千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二是提供支付结算的标准。即,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但“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支付结算”。这两类标准,互为补充,提供支付结算较仅卖(租)卡主观恶性更深,危害更大,所以入罪门槛低些。

其次,关于“相当性”的表述。《2022年会议纪要》中规定,综合考虑与《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其他项适用的相当性“相当性的表述常见于对兜底性条款进行适用时,要参照其他明确的条款,只有具有相当性,才能有效避免不当扩大刑事处罚的范围,体现罪刑法定的思想。将30万+3000元的标准,理解为对“情节严重”的解释,将其归入第(七)项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这样解释更加合理,体系内也更加协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两者之间属并列关系,并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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