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关于《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20年会议纪要》”)中列举的符合《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理解适用。《2020年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在适用时应把握单向流入涉案信用卡中的资金超过三十万元,且其中至少三千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行为人能够说明资金合法来源和性质的,应当予以扣除。以上述情形认定行为“情节严重”的,要注重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程度、出租、出售信用卡的张数、次数、非法获利的数额以及造成的其他严重后果,综合考虑与《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其他项适用的相当性。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支付结算”行为。
笔者认为,《2022年会议纪要》第四条主要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1)对2020年会议纪要中“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过三十万元”进行了限制,即“在适用时应把握单向流入涉案信用卡中的资金超过三十万元”,明确为“单向流入”。(2)增加了三千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的限制。即以被帮助对象构成电信诈骗罪为前提。(3)如果符合上述30万+3000元的标准后,也未必一律入罪。要注重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程度、出租、出售信用卡的张数、次数、非法获利的数额以及造成的其他严重后果,综合考虑与《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其他项适用的相当性。即,考虑与其他条款的相当性。(4)对支付结算行为进行了解释,即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支付结算”行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的原因:
(1)认为是对《2019年帮信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进行修改不具有合理性。第一,第四条乃至全文都未有“修改”“不再适用”“废止”等表述;第二,如果是将支付结算的标准由20万元修改成30万,那么《2022年会议纪要》第四条的表述就显然太过啰嗦且易引发歧义,根本没有表述清楚;第三,将会出现“悄悄”通过部门(庭厅局)出台的下位法修改上位法两高司法解释的“怪”现象。第四,因为如果是对第(二)项的修改,就没必要在《2022年会议纪要》中“综合考虑与《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其他项适用的相当性”的表述。
(2)认为是对《2019年帮信解释》第十二条第(七)项“其他严重情形”的补充,与第(二)项是并列关系,具有合理性。
首先,两者并不冲突,而是并列关系。如果两者冲突,存废之间应当会予以明确,会议纪要的起草者不会对此问题视而不见。而两者之间是并列关系,则能得到很好的解释。一是仅卖(租)卡标准。《2022年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什么属于情节严重呢?(1) 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2)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3) 二年内曾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4)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5)单向流入涉案信用卡中的资金超过三十万元,且其中至少三千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二是提供支付结算的标准。即,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但“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支付结算”。这两类标准,互为补充,提供支付结算较仅卖(租)卡主观恶性更深,危害更大,所以入罪门槛低些。
其次,关于“相当性”的表述。《2022年会议纪要》中规定,“综合考虑与《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其他项适用的相当性“,相当性的表述常见于对兜底性条款进行适用时,要参照其他明确的条款,只有具有相当性,才能有效避免不当扩大刑事处罚的范围,体现罪刑法定的思想。将30万+3000元的标准,理解为对“情节严重”的解释,将其归入第(七)项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这样解释更加合理,体系内也更加协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两者之间属并列关系,并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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