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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本案扣押超期,办案程序违法

[摘要]甘井子市场监管局提供的现场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出货单、销售单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甘井子市场监管局据此认定福临广德公司存在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以及生产经营标注食品虚假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证据充分,福临广德公司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从现有证据看,甘井子市场监管局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决定没收查封的案涉食品,超出了前述规定的最长六十日的扣押期限,办案程序违法。

(2021)辽02行终95号,摘录如下:

  1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福临广德公司系食品销售经营者,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销项目为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经营、预包装食品销售、粮油销售等。


2019年11月13日,甘井子市场监管局收到曲先生对原告福临广德公司涉嫌回收过期大米以及苞米面,进行重新包装,重新打印日期进行销售的举报。

2019年11月15日,甘井子市场监管局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到福临广德公司位于甘井子区××水泥路××仓库××区进行现场检查,

经检查:发现打码机一台,鲜米机一台、包装封口机二台、远红外收缩包装机一台、手持打码机二台;

现场发现大量过期挂面、小磨香油和正在等待包装的挂面、小磨香油打开的空瓶子和新装的小磨香油,以及新小磨香油的标签页;

现场有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23日的保质期12个月的350克装的元宝牌原味挂面约2200袋,正在装袋未来得及包装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10月24日500克装的香雪劲道打面20袋,无生产日期的1公斤装香雪挂面165袋,无生产日期1公斤装筋道柳叶打面60袋,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的保质期为12个月的100毫升装福临门小磨香油1000瓶,空瓶近200个,生产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的208毫升装小磨香油6瓶,空瓶7个,新生产日期的小磨香油标签页99页(每页有9个标签),未封口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的1.5公斤装百乐麦面粉29袋,未封口的生产日期为2009年10月30日的2.5千克装百乐麦面粉9袋,未封口的无生产日期5公斤装兰舍砂子粉3袋。

甘井子市场监管局制作现场笔录并拍照。

福临广德公司经理陈某某在现场笔录及照片上签字确认。

当日,甘井子市场监管局决定立案调查。

同日,甘井子市场监管局对福临广德公司的相关涉案物品进行扣押,并向原告出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具体有:封口机2台、电子秤1台、打码机2台、鲜米机1台、不明液体(红色白瓶、香蕉水)8瓶、黑色不明液体3瓶、1公斤装香雪挂面165袋、喷码机1套、灌好的小磨香油6瓶、小磨香油空瓶7瓶、已打开过期小磨香油空瓶1瓶、小磨香油标签99页、兰舍砂子粉3袋、油瓶瓶盖和提环各500个、未封口1.5公斤装面粉29袋、未封口2.5公斤装面粉9袋、面粉空包装袋200个、筋道柳叶挂面60袋、兰舍豆油2瓶、花生油2瓶。

2019年11月21日,陈某某作为福临广德公司的受委托人接受甘井子市场监管局询问,并向甘井子市场监管局提供了营业执照、权委托书、食品经营许可证、《仓库仓储合同》、相关商品照片、商品出库单、入库单、销售单等材料。

……

2019年12月13日,甘井子市场监管局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给福临广德公司。

2020年1月19日,甘井子市场监管局对福临广德公司案件进行集体讨论。

2020年1月20日,甘井子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020年3月5日向原告送达,告知其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罚的内容,并告知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

2020年1月28日,甘井子市场监管局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给福临广德公司。

2020年2月12日,该案经审批决定延期作出处理决定。

2020年3月5日,甘井子市场监管局向福临广德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

2020年3月6日,福临广德公司提出听证申请。

2020年3月20日,甘井子市场监管局对本案进行听证,福临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等参加听证。

2020年3月27日,甘井子市场监管局对福临广德公司作出甘市监市监处字[202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如前所述,并于4月2日送达给福临广德公司。

2020年4月17日,甘井子市场监管局到原告仓库对涉案小磨香油、元宝牌挂面进行没收,发现元宝牌原味挂面被动过,现场只有2040袋,不足2200袋。

2020年4月30日,福临广德公司向甘井子市场监管局提出延期缴纳罚款申请。

同日,甘井子市场监管局向福临广德公司作出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

  2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之规定,甘井子市场监管局具有在职责范围内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的职权。


本案中,甘井子市场监管局提供的现场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出货单、销售单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甘井子市场监管局据此认定福临广德公司存在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以及生产经营标注食品虚假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证据充分,福临广德公司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原告主张其未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将食品重新包装的行为不属于食品生产行为。

食品生产包括食品生产和加工,是指把食品原料通过生产加工程序,形成一种新形式的可直接食用的产品。

根据《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小麦粉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挂面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食用植物油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规定,食品的包装、分装属于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的内容,食品的包装行为属于食品生产行为,原告取得的营业执照或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中均不包含食品包装的内容,故原告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违法食品货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本案中,被告依据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及现场执法程序中发现的销售单,以及可参考网络售货平台同类产品的价格,对案涉违法产品货值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原告违法行为的货值金额均不足一万。

被告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参照《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对原告的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以及生产经营标注食品虚假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两个违法行为,在《辽宁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一般处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65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3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范围内,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未显失公正,原审法院不予调整。

原告主张其处理的过期和临近保质期产品价值大幅度降低,不能与市场同类正常保质期内产品同等价格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福临广德公司提出未在询问笔录中第3页签字,对相关内容不予认可,但其在听证笔录中称其仅对小磨香油成本认定有异议,其他内容无异议,而被告并未认定原告销售小磨香油的违法所得,小磨香油的成本价格并不影响对原告违法货值的认定以及处罚结果。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统计的涂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货值金额包含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属于重复认定货值金额,重复处罚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与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的行为属于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被告分别对其计算违法金额并无不当,原告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其是出于节约粮食的目的以及过期和临近保质期粮食可以食用,其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恶意,社会危害轻微,货值金额较小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所涉及的相关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查。

甘井子市场监管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调查、处罚告知、听证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连福临广德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3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大连福临广德商贸有限公司在经营中存在两种情形,1、“350克的元宝牌挂面改成500克装的香雪劲道打面”“两瓶福临门小磨香油合成一瓶208毫升小磨香油”。2、“百乐麦面粉、兰舍砂子粉、香雪挂面、筋道柳叶挂面重新倒袋打上新的生产日期”。


上诉人大连福临广德商贸有限公司作为销售公司,不是元宝、香雪挂面、福临门小磨香油、百乐麦面粉等品牌的生产厂家,无权改变销售产品的品牌名称、重量、生产日期,无权对产品进行包装及改动包装、生产日期生成新的产品。

按照《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小麦粉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挂面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食用植物油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经构成违法生产的事实。

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此进行了调查取证、询问、听证等相关程序,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支持。

在认定存在两种不同违法事实的基础上,被上诉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的不同条款分别作出处罚,系同一处罚对象的两种不同违法情况的分别处罚,处罚额度由被上诉人在规定的限度内自由裁量,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的重复处罚、处罚过重没有事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本案中,2019年11月13日,甘井子市场监管局对福临广德公司的相关涉案物品进行扣押,并向上诉人出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

2019年12月13日,甘井子市场监管局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2020年1月28日,甘井子市场监管局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20年3月27日,甘井子市场监管局对福临广德公司作出甘市监市监处字[2020]8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上诉人罚款,对扣押的案涉食品予以没收。

从现有证据看,甘井子市场监管局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决定没收查封的案涉食品,超出了前述规定的最长六十日的扣押期限,办案程序违法。

鉴于该程序违法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的情形,故应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但不撤销该决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4行初62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原审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甘市监市监处字[2020]84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但不撤销。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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