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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派出所属于民警办公场所,神圣不可侵犯

法院:派出所属于民警办公场所,神圣不可侵犯

本案可以供提炼的几个裁判观点:

1.治安法23.1.1的“尚未造成严重损失”与“情节较重”并非对立排斥关系,而是上下位阶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是界别该行为是构成“治安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的要件,而非界别该行为是“一般情节”还是“情节较重”的要件,换言之,“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扰序违法行为即包括“一般情节”也包括“情节较重”,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显然存在错误解读。

2.派出所属于人民警察依法办公的场所,其神圣不可侵犯,公安机关认定其酒后大声喧哗的行为属于情节较重,并无不当。

3.扰乱是指造成秩序的混乱,具体表现为使单位秩序的有序性变为无序性。在派出所内有大喊大叫、辱骂等行为属于扰乱了派出所的正常办公秩序。

4.被扰序的派出所自身作为当事人,无权受案办理该扰序案件,自行主动回避符合回避程序,由其所属县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派出所承办扰序案件符合办案程序。在这种指定管辖中,被扰序的派出所并非扰序案件的原受案公安机关,因为其并未受案,自然也就无需履行移送材料和书面告知当事人等义务。

5.在派出所办公区域大喊大叫、辱骂,可以适用《人民警察法》第8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之规定,将其强行带离。

【判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已隐去相关当事人身份信息并略作删减。

锦州市公安局、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等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政 判 决 书

(2021)辽07行终156号

【查明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4日20时许,原告蔺某通过其战友王某得知另一战友“小田”在锦铁派出所因一起故意毁损财物案接受调查,随即,蔺某在饮酒后与其妻子吴某到锦铁派出所找“小田”。在其询问锦铁派出所办案警察后,得知正在接受调查的人并非其战友“小田”,故办案警察拒绝其探视要求。原告蔺某被拒绝后在办案区内大声喊叫,经办案警察训斥后仍未停止喊叫,影响了锦铁派出所的正常工作秩序。

上述事实发生后,凌安派出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呈请凌河分局指定管辖。经凌河分局审批,该案指定由凌安派出所管辖。凌安派出所受理该案后,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锦公凌(治)行罚决字[20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蔺某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同日,该案件承办人根据《关于转发省厅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建议对蔺某延缓执行行政拘留,待疫情解除后继续执行。该延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经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审批同意,决定对蔺某延缓执行,蔺某至今未被执行行政拘留。

又查明,原告蔺某不服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对其作出的锦公凌(治)行罚决字[20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月27日向锦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21年3月16日,被告锦州市公安局作出锦公行复字[2021]第0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锦公凌(治)行罚决字[20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收到被告锦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根据原审法院收集的相关证据:1、在场的证人齐某(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询问笔录明确蔺某辱骂警察;2、在场公安干警的情况说明明确蔺某大喊大叫,辱骂警察;3、与被上诉人蔺某同去锦铁派出所的案外人王某在询问笔录明确蔺某和警察吵吵起来了。综合上述证据,虽然锦铁派出所的监控视频没有录制声音,但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蔺某在锦铁派出所办案区内大喊大叫,其喊叫的内容包含辱骂警察的事实。

【一审裁判观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原告蔺某因扰乱办案单位锦铁派出所的工作秩序,在欲对其进行调查时,因该事件发生在派出所工作区域之内,按照规定,被告锦铁派出所应予回避。在办理回避事宜中,按规定应由锦铁派出所报被告凌河分局指定管辖,但锦铁派出所擅自将该案件移送至凌安派出所,由凌安派出所提请被告凌河分局指定管辖,存在程序瑕疵。被告凌河分局将此案指定凌安派出所管辖后,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办案单位应将移送管辖的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而锦铁派出所未能告知,构成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原告扰乱锦铁派出所工作秩序的事实存在,但被告凌河分局在庭审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其单位造成严重损失,进而构成情节严重情形,凌河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与原告蔺某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相当,处罚明显不当,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本案中,被告市公安局对被告凌河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予以维持,违反了上述规定亦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三)、(六)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锦公凌(治)行罚决字(20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锦州市公安局锦公行复字(2021)第0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四、驳回原告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被告锦州市公安局负担。

【锦州市公安局上诉意见】

宣判后,锦州市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703行初8号行政判决;2、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理解有误,行为人若造成严重损失的,要依据刑法处理,但本条规定的意思是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处理。被上诉人蔺某在锦铁派出所大厅和办案区内大喊大叫,辱骂办案警察,不听制止,依据辽宁省公安机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法》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在扰乱单位秩序过程中,纠缠、围攻、辱骂或者殴打他人,不听劝阻的”就构成情节较重,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被上诉人已达到本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过罚相当,裁量适当。锦州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对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合法合理审查。

【凌河分局上诉意见】

宣判后,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703行初8号行政判决;2、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蔺某承担。

上诉人认为,…本部分同锦州市公安局上诉意见…对被上诉人蔺某作出行政处罚由凌河分局作出,锦铁派出所、凌安派出所都是凌河分局派出机构,由凌河分局指定凌安派出所办理该案件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蔺某辩称,

一、行政机关作出的任何一项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具体行政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符合四项标准,1、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程序合法。3、没有滥用职权。4、没有超越职权。就本案,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作出的锦公凌(治)行罚决字(2021)9号行政处罚决定,辱骂警察,没有充足证据,无法认定有上述事实。即使被上诉人蔺某有上诉人认为有不当行为也是在上诉人暴力执法的情况下做出的应急反应。

二、本案办案程序严重违法,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程序严重违法,在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办案过程中办案程序严重违法,故此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并判令撤销该份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第三人意见】

原审第三人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锦铁派出所(以下简称锦铁派出所)述称,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合理合法,锦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合理合法。被上诉人在锦铁派出所内大喊大叫,辱骂警察事实清楚,准确,有证人证言和视频证实。被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的供述和庭审发言前后矛盾,漏洞百出。

【二审裁判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蔺某以找战友“小田”为名,到锦铁派出所大厅和办案区内大喊大叫,辱骂办案警察,不听制止,致使派出所无法正常进行办公,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依法受到治安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因为被上诉人蔺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损失,故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予以行政拘留处罚,派出所属于人民警察依法办公的场所,其神圣不可侵犯,公安机关认定其酒后大声喧哗的行为属于情节较重,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于“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的法律规定理解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认为自己并无在派出所内大声喧哗、扰乱办公秩序一节扰乱是指造成秩序的混乱,具体表现为使单位秩序的有序性变为无序性。从现场视频结合公安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在派出所内有大喊大叫、辱骂等行为,虽然现场视频没有声音,但是结合证人证言及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有大声喧哗的行为,进而扰乱了派出所的正常办公秩序。

关于被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的移送案件程序违法一节,原审第三人锦铁派出所对于扰乱其场所的行为,予以回避,由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按照《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维权案件处理办法》(维权案件是指在凌河分局辖区因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发生的侵害民警权益的案件)锦铁派出所对应为凌安派出所,故凌河公安分局指定凌安派出所对于发生锦铁派出所的案件进行处理,程序正当。

关于被上诉人提出是被警察强行拽进派出所办公区内一节,公安机关的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综上所述,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锦州市公安局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

【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703行初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蔺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被上诉人蔺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蔺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已预交,被上诉人蔺某负担。被上诉人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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