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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定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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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期间,是指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的诉讼期间。这种期间的开始是基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发生。《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活动的期限有明确的规定,主要包括:

(一)强制措施期间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拘留后7日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报请逮捕书后7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3日。

(二)侦查羁押期间

法律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间既适用于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的案件,也适用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包括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以下简称“四类案件'),在上述的3个月侦查羁押期限内不能办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对于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上述5个月的期限内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三)审查起诉期间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半个月。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10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被害人对于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7日内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申诉被不起诉人对于人民检察院因“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而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7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申诉。

(四)一审程序期间

人民法院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7日内审查完毕。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至迟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传票送达当事人,将通知书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3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检察人员在庭审中发现提起诉讼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并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延期审理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人民法院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2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3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刑事诉讼法》第巧8条规定“四类案件'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期限为3个月。申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以前层报。有权决定的人民法院不同意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5日以前作出决定;因特殊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予以批准的,可以延长审理期限1至3个月。期限届满案件仍然不能审结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指定管辖的案件,审理期限自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收到指定管辖决定书和有关案卷、证据材料之日起计算。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上述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6个月以内宣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可以延长至1个半月。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10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1年的,可以延长至15日。

(五)上诉、抗诉期间

针对刑事判决的上诉、抗诉期间为10日;针对刑事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间为5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有权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5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应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上诉、抗诉的期限,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计算。

对附带民事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应当按照刑事部分的上诉、抗诉期限确定。附带民事部分另行审判的,上诉期限也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确定。

(六)二审程序期间

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2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刑事诉讼法》第巧8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七)再审程序期间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述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述规定。

(八)执行期间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内交付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3日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死刑后巧日内将执行情况,包括罪犯被执行死刑前后的照片,上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报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如在交付执行以前,人民法院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决定。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个月。对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裁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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