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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疑难426.伪造银行现金收讫凭证、银行现金缴款单并使用的定性;利用职权,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金...

司法疑难之426.*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银行现金收讫凭证、银行现金缴款单并使用的行为定性;利用职权,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金融凭证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定性

关键词:金融凭证诈骗 现金缴款单 现金收讫凭证 金融凭证 贪污 诈骗

【基本案情】

案例1.李某某等金融凭证诈骗案:[①]

1997年至2006年5月间,李某某、王某某以高息揽储为名,使用伪造的公章(中国建设银行平顶山市开发区支行现金收讫)和私人印章,先由李某某收取被害人海某等25名被害人的现金交给王某某,再由王某某填制虚假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缴款单”。李某某每次收取约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元辛苦费,经李某某再交给被害人。之后每年或支付高息,或本金、高息滚存。采取此手段,王某某先后共骗取现金本金共计100多万元。案发后,造成上述25名被害人存款本息不能兑付,仅追回赃款5万元(已退还被害人),余款大部被王某某挥霍。

案例2.孙某艳、孙某杰贪污案:[②]

孙某杰与孙某艳系姐妹关系。案发前,被告人孙某艳受聘担任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计财处收费员,负责车辆检测费收取工作;被告人孙某杰受聘担任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装备财务处收费员,负责驾驶员考试费收取工作。2009年至2011年间,孙某艳在负责收费期间,找到张某,先后由张某找人为其私刻了“石家庄市商业银行翟营大街支行现金收讫章”(三角章)、“河北银行建设大街支行现金收讫章”(三角章)、“河北银行建设大街支行现金收讫章”(椭圆型章),共计三枚假银行现金收讫章。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9月30日,孙某艳利用自己以及代同事王某收取车辆检测费的职务便利,在银行现金交款单上盖上伪造的“石家庄市商业银行翟营大街支行现金收讫章”“河北银行建设大街支行现金收讫章”,伪造其已将自己收取的432359元车辆检测业务费、代同事王某收取的946561元车辆检测业务费、违章行政罚款业务收入缴存银行的事实。后孙某艳将以上款项非法占有。2009年5月27日至2011年1月4日,被告人孙某杰在负责驾驶员考试费收取工作期间,孙红某艳以其有朋友做生意需要借款、其为别人办事要收取好处费需要孙某杰帮忙倒钱为由,劝说孙某杰将收取的考试费截留。孙某杰将其收取的十八笔、共计2275000元考试费截留后挪出交给孙某艳。孙某艳在银行现金交款单上盖上伪造的“石家庄市商业银行翟营大街支行现金收讫章”“河北银行建设大街支行现金收讫章”,将伪造的银行现金缴款回执单交给孙某杰,告知孙某杰其已将对应款项交至银行,让孙某杰将其伪造的现金交款回执单入账。孙某艳将上述公款非法占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艳系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在银行现金交款单加盖私刻的银行业务清讫章,将其所经手、管理的本单位国有财产非法占为己有,贪污公款共计137892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有朋友做生意需要借款、其为别人办事收取好处费需要被告人孙某杰帮忙倒钱为由,自孙某杰处骗取考试费2275000元,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杰对孙某艳伪造银行现金收讫单的犯罪行为知情并共同实施贪污行为,孙某杰、孙某艳通谋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孙某杰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工作人员,应亲自在现金缴款单上填写收取的考试费金额,再将现金向银行缴纳,但其轻信妹妹孙某艳编造的借款理由,徇私舞弊,违反工作流程,将经手、管理的国有财产共计2275000元交给孙某艳,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一审法院遂以被告人孙某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以被告人孙某杰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二被告人尚未退赔的其他非法所得及造成的经济损失继续追缴。二被告人不服,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定罪理由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关于孙某艳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当适用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新司法解释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其重新裁量刑罚。鉴于孙某杰的量刑过重,应予纠正。综上,二审法院遂改判,以上诉人孙某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伍拾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以上诉人孙某杰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孙某杰涉案款项37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扣押在案的孙某艳涉案赃款396334.44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孙某艳尚未退赔的其他非法所得及造成的经济损失继续追缴。

【参考规则】

伪造、变造银行现金存款单、银行现金收讫凭证,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金融凭证,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金融凭证并使用的,一般以目的行为论处,按照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伪造金融票证、金融凭证行为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考虑。

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并使用,或者仅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金融凭证,侵吞、骗取国有财物的,手段行为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目的行为构成贪污罪、金融票证罪,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其他犯罪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考虑。

【规则解析】

一、伪造、变造银行现金存款单、银行现金收讫凭证,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金融凭证,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金融凭证并使用的,一般以目的行为论处,按照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伪造金融票证、金融凭证行为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考虑

从《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析,金融凭证包括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只要是银行结算凭证就属于金融凭证范围。银行结算凭证,是收付款双方及银行办理银行转账结算的书面凭证。它是银行结算的重要组成内容,也是银行办理款项划拨、收付款单位和银行进行会计核算的依据。不同的结算方式,由于其适用范围、结算内容和结算程序不同,因而其结算凭证的格式、内容和联次等也各不相同。如银行汇票结算方式的结算凭证包括银行汇票委托书、银行汇票、银行汇票挂失电报等,商业汇票结算方式的结算凭证包括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协议、贴现凭证等等。银行出具的现金收讫凭证是否属于委托收款凭证。委托收款,是指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单位和个体经济户的商品交易‚公用事业单位向用户收取水电费、邮电费、煤气费、公房租金等劳务款项以及其他应收款项‚无论是在同城还是异地‚均可使用委托收款的结算方式。房产部门委托开户银行向付款人收取土地出让金,银行据此出具的现金收讫凭证,应当认定为委托收款凭证。与水电费收讫凭证、公房租金收讫凭证在性质上属于同一类金融凭证。金融凭证在范围上比金融票证更广,如银行现金缴款单属于金融票证,自然也属于金融凭证。但银行现金收讫凭证属于金融凭证,但未必属于金融票证。银行现金收讫凭证章可以在银行现金缴款单上盖印,形成金融票证;但在其他附件上盖印只能形成金融凭证。对于司法实践中,房地产经营商实际未到银行缴纳土地出让金,采取伪造银行现金收讫凭证抵顶土地出让金的,可以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如案例1中,王某某,既伪造了银行现金存款单,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银行现金存款单属于金融票证,不属于金融票据,司法疑难之199已探讨),也使用了该伪造的金融票证,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伪造是手段行为,使用是目的行为,两罪法定刑相当,从行为整体考虑,目的行为更能全面体现犯罪的特征,一般以目的行为论处,即按照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将伪造金融票证行为作为从重处罚情节。王某某与李某某系金融凭证诈骗的共同犯罪,王某某系主犯,李某某系从犯。李某某未参与伪造金融票证行为,伪造金融票证行为不得作为从重处罚情节适用李某某。

二、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并使用,或者仅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金融凭证,侵吞、骗取单位财物的,手段行为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目的行为构成贪污罪、金融票证罪,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其他犯罪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考虑

案例2中,孙某艳与孙某杰的行为不同之处在于:主观上孙某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孙某杰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在案证据证明二被告人通谋的证据不足,不构成共犯是正确的;客观上孙某艳伪造并使用银行现金收讫凭证、银行现金缴款单,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其委托管理的国有财物;同时,孙某艳伪造并使用银行现金收讫凭证、银行现金缴款单,骗取孙某杰的信任,将孙某杰管理的国有财物骗取到手并非法占有。我们认为,孙某艳的手段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利用职务便利的目的行为同时构成金融票证诈骗罪和贪污罪;孙某艳未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并使用银行现金收讫凭证、银行现金缴款单,将孙某杰管理的国有财物骗取到手并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应当按照特殊诈骗罪定性,即按照金融票证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利用职务之便的情形,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触犯的数罪构成牵连关系,而目的行为触犯的数罪又构成想象竞合关系。在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出发,可以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其他犯罪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刑法修正案(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出台后,贪污罪的处罚轻于金融票证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除了判处死刑的案件),而伪造金融票证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处罚相当,一般目的行为更能体现整体行为特征,按照目的行为定罪处罚,即按照金融票证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未利用职务之便的情形,直接以特殊诈骗罪论处,即按照金融票证诈骗罪定罪处罚。一二审法院在定罪过程中,忽视了孙某艳的手段行为构成特殊诈骗犯罪,且非死刑案件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处罚上重于贪污罪,未在裁判说理中对此分析论证,是本案美中不足之处。

【相关规定】

1.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四条 【票据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 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金融凭证诈骗罪】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文原载“刑水浮萍”公众号2018年7月18日《司法疑难两则》。
[①](2014)郑刑执字第3127号(2014年12月2日)。
[②]二审改判(2016)冀01刑终297号(2016年11月24日);一审判决(2013)西刑一初字第00247号(2014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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