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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唤无正当理由戴手铐,系强制传唤,应确认违法;行政强制措施是独立行政行为,可单独起诉,不属于“重复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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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渝05行终1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明,男,1949年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一审法院查明

胡*明拥有重庆市南岸区回龙路88号2幢4层2号房屋25%产权,因该房屋居住等问题与其余共有人产生纠纷,其四次损坏该房屋大门门锁,导致其余共有人多次维修、更换门锁,接报警后南岸区公安局于2020年6月2日受案进行调查。2020年6月29日11时许,南岸区公安局南坪镇派出所两名警察(其中一名警察着警服),在四公里枢纽站对从该站下车出站的胡*明戴上手铐并出示《传唤证》拍照,随后乘警车带回南坪镇派出所,对胡*明进行了随身财物检查以及询问、调查。其间,11时21分,胡*明在传唤证上被传唤人达到时间处签名;12时许,胡*明不顾阻拦欲去公共区域,被该所人员推至门内椅子坐下时,其后脑碰到椅子后面墙上,被扶起坐正;19时40分许,南岸区公安局将胡*明手铐取下;21时32分,胡*明在传唤证上被传唤人离开时间处签名。同日,南岸区公安局作出《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并告知胡*明的家属;南岸区公安局作出《强制传唤审批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又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告知胡*明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南岸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审批表》;其作出渝公南岸(镇)行罚决字〔202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胡*明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拘留不予执行,并送达胡*明;南岸区公安局作出《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并告知胡*明的家属。胡*明要求确认南岸区公安局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适用传唤证传唤…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的规定。本案中南岸区公安局对胡*明传唤时使用手铐,实际上是强制传唤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胡*明在南岸区公安局对其进行传唤时予以配合,没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情形。因此,南岸区公安局在胡*明没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情形的情况下,对胡*明实施强制传唤,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强制传唤行为应确认为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于2020年6月29日对胡*明实施的强制传唤行为违法

南岸区公安局上诉称

1、被上诉人提起的本次诉讼系重复诉讼。2、上诉人当日限制胡*明人身自由的行为系抓获违法分子,并依法传唤的行为,该行为程序正当,有法可依。

被上诉人胡*明答辩称

南岸区公安局称本案系重复起诉不成立。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使用手铐的违法犯罪分子,南岸区公安局在我没有反抗和抵制行为的情况下直接给我戴上手铐系违法。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作出的独立的行政行为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诉讼。故胡*明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胡*明在南岸区公安局南坪镇派出所两名警察在四公里枢纽站对从该站下车出站的胡*明戴上手铐并出示《传唤证》时予以配合,并无逃匿和抗拒传唤的行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南岸区公安局使用警械予以强制传唤不当,一审法院确认其对胡*明实施的强制传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晓波

审判员  应 禧

审判员  张华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温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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