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际交往中,不论出于何种原因,饮酒已成为人们普遍认同或共知的交际手段,且在绝大多数的认知中,认为饮酒是可以增进情谊。现实生活中,因为饮酒而导致的伤亡事件以及引发的纠纷案件也是层出不穷,对于共同饮酒人是否对其他饮酒人发生的伤亡事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则有不同的观点。为厘清上述共同饮酒人的责任问题,南京刑事公众号通过对近年来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进行了梳理后发现,司法裁判的结果可能真的超乎我们很多一般人的认知。
我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实践中,共同饮酒人的侵权赔偿责任认定,应主要考虑共同饮酒后死亡是否具有违法性、共同饮酒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共同饮酒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具备以上条件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责任比例考虑原因力的大小。
一般而言,成年人饮酒致自身伤亡的,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自我保护能力,应当明知或者充分预见到过量饮酒会导致发生严重危险性和危害后果,如不能对自己的饮酒行为进行控制和约束,致使酒后引发伤亡的,应对自身的伤亡承担主要责任。而共同饮酒行为,无疑是增加了饮酒较多人员伤亡的危险性,共同饮酒者应当预见此种危险的存在,理应应尽到合理的提醒和劝解义务,在散席后对酒后或者醉酒的行为予以控制,进行合理的劝阻,或将其安全护送回家及合理通知其家人。尽管可能没有发生强行劝酒的行为,对饮酒较多及有明显酒意的人,在散席后,未对相关人员在酒后行为尽到合理劝阻义务,也未能将其安全护送回家,都不能视为尽到作为共饮者的劝阻、协助、照顾义务,一旦发生伤亡事故,共同饮酒者的责任都不能免除,相关的司法判例比比皆是,不胜枚举。
共同饮酒人对于饮酒后诱发疾病后死亡甚至自杀身亡的行为,司法判决中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酒后诱发疾病死亡,共同饮酒人应担责。在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军英、黄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韩国庆(已故)与张健、邢东伟、庞民海四人在KTV唱歌期间继续饮酒,增加了韩国庆(已故)发病的危险系数。韩国庆(已故)当晚饮酒较多,期间并无其他情况发生,应认定其死亡与饮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健、邢东伟、庞民海及另外两名共同饮酒的女性,明知过量饮酒对身体有害,未能劝阻韩国庆(已故)过量饮酒,存在一定过错,应对韩国庆(已故)的死亡负次要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共同饮酒人赔偿原告相应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酒后自杀身亡,共同饮酒人也会被判决承担法律责任。在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巩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中,被告人巩某与被害人张某3系恋人关系,事发当日二人共同饮酒并多次发生争执,在张某3情绪激动第一次欲跳河后,巩某本应当预见张某3可能再次跳河发生溺水损伤或者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致张某3溺水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相约饮酒案件中,共同饮酒人因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造成死亡也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在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徐凯、陈俊武等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凯与被害人陈占昌等人相约在自己家中饮酒,对共同饮酒的其他人的人身安全应当负有合理注意义务。被告人徐凯明知陈占昌已经处于醉酒状态昏睡不醒,应当预见将被害人独自留在家中会发生危害其生命的结果,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造成被害人陈占昌死亡,被告人徐凯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法院以被告人徐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时还判决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此之谓,情谊诚可贵,生命价更高。若因醉酒故,责任不可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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