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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问答三则:考验期内发现漏罪;非法集资案中利息处置;村委会委员挪用公款帮助揽储

1.【简要问答】

问:犯罪嫌疑人于2014年犯故意伤害罪,公安机关立案,但对其没有任何强制措施。2018年该犯罪嫌疑人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21年在缓刑期没有过时,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在提起公诉时交通肇事罪的缓刑考验期没有结束,但在法院判决时交通肇事罪的缓刑考验期已经过了。判决时其之前的交通肇事罪的考验期是否需要撤销,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答:本案仍属于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的情形,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2.【简要问答】

问:甲于2011年存入10万元,每年领取2万元利息,将本金继续存入,至2017年共领取12万元。案发时持最后一份借条报案,并且主张被告人还欠其2017年之后2年的利息4万元 ?1.判决中甲多收的2万元利息是否应该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在判决书中如何表述。2.如果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以物抵债,用财物抵顶拖欠的本息14万元,对于违法所得的收缴如何认定和处理。公诉机关没有认定利息,被告人也认可本金并且认可借条上的借款没有支付利息,没有提到之前有还本付息转收本金问题。在审计报告中反映每年结算利息。集资人报案都是持有后来的借条,审计报告显示大部分集资人存在还本付息转收本金问题,有些集资人的利息已经高于本金。被告如果是2011年吸收本金10万元,每年结算利息2万元,每年收回利息,继续存本金。共收取12万元利息。是否可以认为集资人没有损失,2万元是否追缴。如果集资人报案说,之前的本息已经结清,被告人现在欠其本金10万元利息2万元。被告人以实物折抵,写明抵本息12万元,是否需要退还14万元?

答:本案案情虽然复杂,但问题比较简单。对于本案,应当确立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就是忠于事实、忠于法律。从事实出发,正确适用法律。在具体案件中,要根据证据证明内容认定事实,而不是根据当事人自己的口供、陈述。当事人自己说不重要,要以人民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准。在此前提下,回答如下:

判决中甲多收的2万元利息是否应该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在判决书中如何表述。如果确定该利息是以非法吸收的资金支付的,那么依照相关规定,应当予以追缴。判决主项中可以笼统表述,无需每笔都表述出来,理由简单陈述。

如果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以物抵债,用财物抵顶拖欠的本息14万元,对于违法所得的收缴如何认定和处理。从《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规定精神看,对集资参与人的本金是保护的,但对本金之外的利息原则不予保护。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告人的家属系为了获取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即使明知本金已归还,仍然按照集资参与人的要求,筹措合法资金偿付。对该部分资金不应追缴,应当返还被告人家属。被告人家属同意抵顶其他集资参与人本金的,仍然可以追缴。但如果该筹措资金与被告人吸收资金混同,或者本质上来源于吸收资金,依法亦应当追缴。

附相关规定: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第五条第二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第一款:“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3.【简要问答】

问:村委会委员为了帮助他人完成揽储任务,将征地款从原账户转入另一个信用社账户,是否属于挪用公款存入银行进行营利性活动?

答:此种情形已有认定挪用公款罪的案例。但对是否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存在认识分歧。具体结合两个层面分析:一是银行工作人员完成揽储是本职工作还是为了专项奖金。如果是为了完成本职工作,则从该层面难以认定营利;如果是为了获取专项奖金(包括完成任务同时获取奖金),可以认定为营利活动。二是村委会委员有无获取个人利益,获取个人利益的可认定营利。这里可能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对于村委会委员收受银行工作人员回报的行为,既可以影响到挪用公款罪的评价,还可以影响到受贿罪的评价。收受回报的行为虽然存在重复评价,但实践中对此基本是按照数罪并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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