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盗窃故意”应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及后果来判断,而不仅取决于行为人的陈述;将他人摩托车推拐进巷口,完...

公安*行政诉讼*专项公众号*敬请关注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14)港行初字第00118号

原告童*祥

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住所地南通市青年西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杜松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佳俊。

第三人翟*龙

原告童*祥不服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5月29日向被告崇川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翟*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祥,被告崇川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衡、陆佳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翟*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日,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作出崇公(钟)行罚决字(2014)6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3月26日4时许,原告童*祥窜至南通市崇川区濠西路罗马皇宫门口公交站台处,趁机窃得第三人翟*龙车牌为苏F×××**的摩托车一辆,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七百元。被告崇川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童*祥行政拘留六日

原告童*祥诉称

1.原告童*祥将一辆占道的废弃摩托车搬移至它处,被告崇川公安分局将该行为认定为盗窃不符合事实。2.涉案摩托车价值不足700元。3.被告崇川公安分局的特警未向原告出示证件,且被告工作人员曾踢了原告童*祥一脚。请求撤销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作出的崇公(钟)行罚决字(2014)6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原告被拘留期间的损失。

原告童*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崇公(钟)行罚决字(2014)6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2.释放证明书,证明原告童*祥被行政拘留六日的事实。

3.照片,证明原告童*祥雨披被涉案摩托车刮坏以及在被拘留过程中衣服扣子被损坏、渔网损坏等事实。

被告崇川公安分局辩称

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童*祥的诉讼请求。

2014年6月6日,被告崇川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明违法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

1.原告童*祥的讯问、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3月26日凌晨4时许,原告童*祥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2.第三人翟*龙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翟*龙的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3.证人钱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3月26日凌晨4时许,发现童*祥盗窃摩托车的经过。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摩托车照片,证明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从原告童*祥处扣押摩托车及发还给第三人翟*龙等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6.情况说明,证明被盗摩托车车主的情况。

7.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

二、证明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不追究刑事责任转行政处罚报告、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提讯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回执、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崇川公安分局执法程序合法。

三、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二条。

经庭审质证

原告童*祥除了对被告崇川公安分局所举证据7中抓获地点距罗马皇宫公交站台约300米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实质性异议。被告崇川公安分局认为原告童*祥当庭所举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本院对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依法收集的对原告童*祥的讯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照片等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童*祥在何处被抓获的事实,原告童*祥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陈述将涉案摩托车推行至公交站台北巷口再往西两三米,这一事实与被告崇川公安分局所提供证据相吻合,被告崇川公安分局对证据中所说明的距离300米的事实仅根据证人证言描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童*祥提出的涉案摩托车价值不足700元的意见,原告童*祥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童*祥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被告知鉴定结论后,也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童*祥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童*祥所举照片不能反映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童*祥所举证据1、2的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效力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26日4时许,原告童*祥在南通市崇川区濠西路罗马皇宫门口公交站台处,将第三人翟*龙停放在该处的苏F×××**摩托车从停放地点往北推行约十米,又继续往西推行,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被告崇川公安分局对原告童*祥盗窃摩托车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对原告童*祥予以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告崇川公安分局聘请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摩托车进行鉴定。3月31日,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通价认定(2014)13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元。该鉴定结论于2014年4月1日告知原告童*祥。4月1日,被告崇川公安分局决定对原告童*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转行政处罚。同日,被告崇川公安分局向原告童*祥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及陈述申辩权。原告童*祥未提出陈述、申辩。当日,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作出崇公(钟)行罚决字(2014)6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童*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其行为能否认定为盗窃。二、被告崇川公安分局是否具有特警未出示证件及侵害原告童*祥身体健康的违法行为。

关于原告童*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其行为能否认定为盗窃的问题。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是构成盗窃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及后果来判断,而不取决于行为人的口头陈述。本案中原告童*祥将第三人翟*龙放在公共场所的车辆转移到车辆原所在地十米以外的地方,使他人的车辆完全置于其本人的控制下,客观上也使车辆所有人对车辆失去控制。对于原告童*祥的这一行为,作为任何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人,均能得出原告童*祥企图将他人财产占为己有的主观动机。原告童*祥以排除车辆占用盲道对通行造成障碍为由对自己行为的主观动机予以开脱,实乃在违法行为败露之后的自圆其说。即使原告童*祥具有如此良好的主观动机,也完全可以通过将车辆移至盲道旁边的空地,使车辆所有人能够方便找寻到车辆的方式进行。原告童*祥的行为及其对自身行为动机的苍白辩解明显不合常理,把自己的违法行为表白成为了公益的善举,不仅是在挑战正常人的智慧,更是对法律程序的游戏,实在是不堪一击。因此,原告童*祥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行为。原告童*祥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如果法律支持原告童*祥这种随意转移他人财产的所谓“做好事”行为及其荒唐的辩解,人民财产安全和公共秩序将无法得到有序的保障。

关于被告崇川公安分局是否具有特警未出示证件及侵害原告童*祥身体健康的违法行为的问题。证人钱某现场发现原告童*祥形迹可疑,向110报警,后公安民警将原告童*祥口头传唤至派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告崇川公安分局民警出示工作证件的行为均在相关笔录中注明,原告童*祥予以签字认可。在本案执法过程中无任何特警执法的情形,故原告童*祥关于被告崇川公安分局特警未出示证件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童*祥关于被告崇川公安分局民警踢其一脚的主张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支持。原告童*祥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因被告崇川公安分局对原告童*祥所作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故对于原告童*祥提出的关于赔偿其被拘留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涉及。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童*祥要求撤销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作出崇公(钟)行罚决字(2014)6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童*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刘海燕

审 判 员  齐海生

人民陪审员  杜伟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美燕

(公安类*行政诉讼*专项公众号*敬请关注),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略有整理,仅供参考学习,侵权联系删除,更多案例,请在本公众号内搜索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判断公民能否抵抗执法行为,前提是执法行为超越或滥用职权、违反正当程序,内容和形式上有特别重大或者明显...
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但未予处罚前告知的应予撤销,询问笔录时间及人员重合则不予采纳
公安机关处置讨债类纠纷,是否属经济纠纷应如何判断?
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显示有用手掌推搡面部行为,但原告摔倒行为同第三人动作不具有连贯性,难以认定原告摔倒系第三人导致,如何处罚?
民警在口头传唤时未出示工作证件也未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应确认程序违法
吸毒行为人从监狱被释放仅4天即被公安部门查获,公安机关仅依据其体内含有甲基苯丙胺即认定其有吸毒的行为...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