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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机动车登记并非所有权登记,应以实际所有人为车主

【律师提醒】

机动车的交付是物权设立和转让标志当机动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与登记不一致时,应以实际所有人为机动车车主。

【案例简介】

2010年4月朱某借用张某身份证购买轿车。同年8月,张某借用该车后未予归还。朱某及妻子唐某诉请张某返还车辆并办理过户手续。

【法院认为】

①《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上述法律规定,在我国,作为动产的机动车物权设立自标的物交付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为交通管理工作需要,在我国境内设立有机动车登记管理制度,由公安机关具体负责审核及登记事宜,而机动车辆是否进行登记系针对善意第三人物权对抗要件,而非动产物权设立要件。在法律未规定应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前提下,动产物权依交付而设立和生效本案中,朱某出资购车,自车辆交付朱某时,朱某即取得诉争车辆所有权。同时,朱某取得诉争车辆所有权时间亦在其与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婚姻法》相关规定,该车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唐某应系该车共同共有人。作为诉争车辆权利人的朱某、唐某依法享有对该车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在上述权益为他人损害时,有权依法提出要求加害人返还车辆的诉请。

张某虽抗辩该车系赠与,但未举证证实赠与合同缔结及实际履行情况。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本案证据能证明朱某购买诉争车辆,支付了价款及相关税费,并长期持续对诉争车辆管理、使用。张某针对其提出口头赠与合同标的物交付时间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交足以反驳上述事实的优势证据,故其主张赠与关系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判决张某返还车辆予朱某、唐某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实务要点】

    在我国,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仅是方便行政管理和进行监督的手段,不能依据登记记录确定机动车的权属。机动车的交付是物权设立和转让标志,当机动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与登记不一致时,应以实际所有人为机动车车主。

【案例索引】

    云南昆明中院(2011)昆民三终字第199号“朱某与张某等返还原物案”,见《朱勇、唐朝素诉张亚琴返还原物案》(董维娜),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民: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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