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案
(2018)陕71行终9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唐延路派出所。
负责人吴开震,所长。
委托代理人胡锋,该派出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
负责人郭明罗,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和,该局工作人员。
张某诉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唐延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唐延路派出所)、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高新分局)公安行政复议一案,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陕7102行初759号行政判决,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唐延路派出所的副职负责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锋,被上诉人公安高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8月7日,张某因其家中门锁被损坏向唐延路派出所报案,唐延路派出所通过询问张某相关事实后,于8月11日受理了该案。
唐延路派出所办案民警通过张某反映的怀疑是其孩子同学杨某轩(男,2003年月日出生,系未成年人)所为的线索,与杨某轩父亲杨某某取得了联系,向其讲明了相关事实和利害关系,杨某某表示其会亲自和原告解决赔偿问题。
因杨某某始终未与原告联系解决赔偿事宜,张某向办案民警告知上述事实后,办案民警再次联系杨某某,其称和杨某轩正赶往西安火车站,准备返回河北老家,等其返回西安后来派出所配合调查。
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民警通过电话口头传唤、发放传唤证、到杨某轩家中等方式寻找杨某轩,均未果。
2017年10月10日,杨某某委托律师到派出所与张某协商,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其后,因杨某轩经依法传唤一直未能到案,该案不能按照正常程序调查处理。
张某认为,唐延路派出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于2018年2月2日向公安高新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公安高新分局受理了该行政复议案件后,于2018年2月5日向唐延路派出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2018年2月9日,唐延路派出所送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和书面回复。
公安高新分局在审查了相关材料后,于2018年4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西高新公复决字[2018]2号)并依法向张某进行了送达。
张某收到公安高新分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认为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唐延路派出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18年4月10日,民警前往出入境管理部门调取杨某轩的出入境户口册,查询结果显示杨某轩于2017年8月29日已经前往加拿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延路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是否违法和公安高新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唐延路派出所作为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对该案具有治安管辖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等规定,唐延路派出所在接到张某的报案后,依法受理了张某的报案。
受理后,办案民警也通过联系杨某轩的监护人杨某某、组织双方调解的方式,积极的调查和处理案件。
但是,因杨某轩于2017年8月29日已经离开中国前往加拿大,致使唐延路派出所的调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且关于杨某轩毁损原告门锁的违法事实,也仅有张某的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杨某轩违法行为的事实尚需继续调查。
因此,唐延路派出所应将杨某轩因出国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该案需要继续进行调查的这一客观事实,向张某进行说明和告知。
唐延路派出所在庭审中陈述其已口头将上述事实告知张某,但是张某否认该事实,唐延路派出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张某告知。
唐延路派出所未及时向张某告知的行为并未对张某的实体权利产生任何实质影响,也不能改变该案无法按照正常程序处理的客观实际,对唐延路派出所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张某告知的行为,依法予以指正。
至于张某在庭审中主张的唐延路派出所未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向其送达受案回执的意见,因该案件已经立案,也按照法定程序正在处理程序中,且唐延路派出所在张某要求向其送达受案回执时,也已向其进行了送达,对于唐延路派出所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张某送达受案回执的行为,依法予以指正。
综上,本案因违法行为人杨某轩出国,需要继续调查,该案不具备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条件。
故针对张某要求依法确认唐延路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公安高新分局作为唐延路派出所的主管机关,对于其派出机构管辖的治安案件具有行政复议的管辖权。
公安高新分局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作出了西高新公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张某,均是按照《行政复议法》的相关法定程序进行的,西高新公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程序合法。
公安高新分局在复议程序中查明,杨某轩已于2017年8月前往加拿大。
因杨某轩违法行为的相关事实尚需继续调查,该案尚未达到行政案件结案和终止调查的条件,公安高新分局认为,唐延路派出所应对案件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针对张某在复议程序中提出的,要求唐延路派出所赔偿其财产损失1500元的主张,因张某的财产损失并非唐延路派出所民警在执法过程中造成的,且张某也认可其财产损失是行政案件的违法行为人造成的,公安高新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综上,公安高新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张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8)陕7102行初759号行政判决并改判;2.撤销西高新公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违反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对于只有被上诉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不应当作为事实认定;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无法在法定期限内结案的原因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对杨某轩违法行为的事实尚需继续调查”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已达成结案的条件;4.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依法履职的事实错误,唐延路派出所故意逾期送达受案回执,以电话通知代替口头传唤,依法应当强制传唤而没有强制传唤,对杜建超的调查流于形式,混淆了开始期限和完成期限。
唐延路派出所答辩称,张某诉称该所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唐延路派出所于二审庭审中当庭提交:1.2017年10月4日办案民警向杨某轩监护人发送短信的手机截图;2.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3.办案民警于2018年7月23日查询杨某轩出入境记录的证明,欲证明唐延路派出所一直对该案进行调查,积极履行法定职责。
公安高新分局答辩称,该局对张某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某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对唐延路派出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经过一审开庭公开示证、质证且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对唐延路派出所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书证及视听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第二审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张某向公安高新分局提起行政复议,其申请书中载明的“行政复议请求”是:“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怠于保护申请人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并曲解《受案回执》的法律效力,要求行政赔偿1500元。”其主要理由是,“被申请人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导致申请人无法通过民事诉讼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公安高新分局对张某提起的行政复议,经审查后于2018年4月2日作出西高新公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该决定书载明,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唐延路派出所对案件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不服唐延路派出所怠于履行保护申请人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
且申请人的财产损害的侵害人是该行政案件违法行为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对于申请人行政赔偿1500元,不予赔偿。”(三)张某不服复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4月12日的行政起诉状中载明,其起诉的被告是“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诉讼请求”是:“1.撤销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西高新公复决字[2018]2号);2.责令被告按照原告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四)2018年5月14日,张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唐延路派出所为共同被告,5月21日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即本案一审审理时张某最终确定的诉讼请求是:“1.撤销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西高新公复决字[2018]2号);2.确认被告唐延路派出所的行政行为违法;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依法行政,正确、充分、及时履行法定职责。
现对本案评判如下:
首先,行政复议的审查应首先明确申请人诉求,从而确定审查范围。
本案源于张某不服公安高新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在张某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中,并未明确请求公安高新分局确认唐延路派出所的行政行为违法,而是“不服”唐延路派出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行政赔偿1500元。
张某在提起该次复议申请之前,也未曾向唐延路派出所单独提起过行政赔偿申请。
对张某提出的复议申请,公安高新分局应首先明确其具体的复议请求是什么,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还是要求确认唐延路派出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且一并提起行政赔偿。
因为,不同的复议申请事项,决定着复议审查的范围和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如果张某在未先行向唐延路派出所提出赔偿申请的情况下,直接向公安高新分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行政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如果张某是提起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要求行政赔偿,则原行政行为和赔偿请求均应纳入复议审查范围。
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公安高新分局对张某表述模糊不清的复议请求事项是否进行过询问、调查或释明。
公安高新分局作出的西高新公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张某的复议请求笼统归纳表述为张某“不服”唐延路派出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该表述含混不清,难以确定。
张某“不服”,是申请复议要求确认唐延路派出所怠于履职行为违法抑或是张某以唐延路派出所怠于履职为由,要求对其行政赔偿如若公安高新分局认为张某的复议请求是对唐延路派出所履职的适当性提出异议、要求确认违法,那么,作出的复议决定应对该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回应,即应围绕唐延路派出所受案后的行为是否属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应否确认违法,并作出最终决定;而不是语焉不详地表述为“驳回申请人不服唐延路派出所怠于履行保护申请人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显属答非所问。
其次,关于唐延路派出所的履职行为是否适当的问题。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本案中,张某于2017年8月7日报案,唐延路派出所于8月11日受理,受案回执于同年12月31日送达张某。
唐延路派出所的行为违反了上述程序规定。
另,《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第三款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唐延路派出所明显超期办案,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上述程序规定的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的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案经公安高新分局批准延期或在法定期限内曾告知被侵害人无法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等。
因此,唐延路派出所受案后的行为确系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公安高新分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有误。
另,张某在一审审理中,申请追加唐延路派出所为共同被告,并对其起诉状和诉讼请求也作了相应变更,在其原有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之外,增加了一个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唐延路派出所行政行为违法,并自愿撤回了关于行政赔偿15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唐延路派出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应确认违法,并根据法律规定采取补救措施;公安高新分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未尽严格审查的职责,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有误,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8)陕7102行初75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西高新公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三、确认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唐延路派出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四、责令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唐延路派出所采取补救措施。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唐延路派出所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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