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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仅告知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且未说明理由,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
宋某、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公安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9行终106号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公安分局,原审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923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涉案房屋为泰安市泰山区永福小区3号楼2单元201室,本案案发前,涉案房屋是原告让案外人杨某居住。2013年3月29日,泰山区法院就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诉本案原告宋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以公证遗嘱共同继承”涉案房屋。原告宋某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1月7日,泰安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9日17时许,原告之妻米锡红以涉案房屋被人“撬门入室”为由拨打“110”报警。被告出警到达现场时,见刘某雁等人已在屋内,遂将刘某雁带至岱庙派出所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刘某雁在回答被告询问时称:涉案房屋系从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手中购买,因原告不交出房屋,其与丈夫安斌把门撬开。2014年10月28日,案涉房屋的居住人杨某报案,称其居住的房屋被占,其放在屋内的财产无法取出,被告区分局进行了受案登记。2014年6月18日,原告宋某以被告区分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为由,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对违法撬门入室者处行政拘留并罚款,责令违法者将不法占用的房屋及室内财产完好的归还原告),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对原告宋某2014年5月9日报警事项既未作出处理亦未进行告知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15年3月2日,被告区分局收到(2014)东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当日进行了受案登记。2015年3月19日,原告应被告区分局的要求向其提交了名为请求依法履行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的书面材料,要求该局依法履行职责,责令违法嫌疑者归还房屋及室内财产(庭审中原告明确室内财产是其为其母买的电视机一台),对撬锁强占其房屋之人予以惩处。2015年4月30日被告区分局以杨某迎与刘某雁达成协议为由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了杨某迎与刘某雁。同日泰安市公安局岱庙派出所向原告及其妻米锡红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内容为:“你向我单位报称的要求公安机关恢复涉案房屋原属状态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并于当日送达了米某红。2017年7月4日,本院作出了(2015)东执字第423号执行终结通知书,认定被告区分局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泰山公(岱)行不不罚决字(2015)000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及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告知书,已经送达当事人,应视为被告区分局按本院判决履行了相关义务。2017年4月14日原告收到告知书。2017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向泰安市中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生效判决判令被告区分局向原告履行法定义务,被告作出了告知书,该告知书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是对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和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两个决定的客观表述,但该告知书并未对原告之妻2014年5月9日报警事宜全部作出回应,仅仅对原告之妻报警请求中的“要求公安机关恢复涉案房屋原属状态”一项告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理范围,且并未说明理由。原告及其妻申请被告区分局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区分局未予全部答复,故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17年4月14日原告收到告知书。2017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向泰安市中院提起本案诉讼,至其收到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决定书,没有超出十五日,故本案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三、关于原告曾经向区分局提出申请的内容,以及区分局明确拒绝事实是否存在。
原告之妻报警时虽然并未明确其请求被告区分局履行何种职责,但其后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中,明确了其请求内容,即处罚违法撬门入室者,责令违法者将不法占用的房屋及室内财产归还原告。被告区分局接到行政判决后也向原告进行了情况了解,并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泰山公(岱)行不不罚决字(2015)000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及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2017年4月11日该局作出的告知书,但以上文书的内容仅仅对原告之妻报警请求中的“要求公安机关恢复涉案房屋原属状态”一项进行了处理,告知报案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理范围,且并未说明理由。故存在被告区分局明确拒绝事实。
四、关于原告请求区分局保护其什么合法权益。
原告明确权益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及房屋内其为其母购买的电视机。根据生效民事判决,案涉房屋所有权并非原告,但电视机既然是其为其母购买,在其母亲去世情形下,原告对该电视机享有法定权益存在可能情形。即原告请求保护的合法权益存在。
五、关于区分局是否具有案件管辖权和相应的法定职责或作为义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案涉房屋地处被告区分局辖区,故对于原告之妻的报警被告区分局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警察对公民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书面告知报案人即原告,并说明理由。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故被告区分局对原告之妻的报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或作为义务。双方当事人对于公安机关具有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没有异议。
六、关于区分局未作为的理由是否正当。
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内容有两项,一是“责令违法嫌疑者归还房屋及室内财产”,二是“对撬锁强占其房屋之人予以惩处”。然而,《告知》仅对原告申请的第一项内容告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且未说明理由,未对原告申请的第二项内容予以处理。被告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其行为没有正当理由。
七、关于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被告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后,向被申请人发送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并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呈请了内部审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进行了送达,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要求。
综上,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对原告宋某2014年5月9日报警事项既未作出处理亦未进行告知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在存在报警的情形下,被告区分局无正当理由未完全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告知书实质为明确拒绝原告请求,故应当予以撤销。因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区分局作出的告知书,在认定该告知书应予撤销的同时,复议决定自然无效。但原告诉求第三项系公安机关根据事实依据法律作出,并非原告在此请求就会对相应人员作出处罚,故对原告此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第四项恢复涉案房屋原属状态系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受案范围,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二、撤销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泰政复决字【2017】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负担。
宋某上诉称:原审法院作出了正确的判决结论,但对案件事实及上诉人诉求的认定上存在多处严重错误,对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及上诉人其后的诉讼利益都会造成重大影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纠正一审判决中部分认定的错误并维持原判结论;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公安分局辩称:上诉人要求撤销我局作出的《书面告知书》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已超过行政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
泰安市人民政府述称:同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公安分局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未对上诉人的“对撬锁强占其房屋之人予以惩处”请求作出处理,其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杨某权的诉讼代理人身份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本条文中的被推荐对象应限定在“当事人所在社区的公民”或“当事人所在单位的公民”,且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当事人所在社区一般应推荐了解案件情况或具备法律知识的公民代理案件。本案中,泰安市泰山区芬芳饰品商店出具了推荐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推荐杨某权作为宋某的诉讼代理人。本院根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记载的营业场所进行了调查核实,无法查找到泰安市泰山区芬芳饰品商店,本院无法对上述书面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且宋某与杨某权不属于同一单位的公民,因此,杨某权不具有诉讼代理人身份资格。原审法院没有对杨某权的身份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而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指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云翼
审判员  王西珍
审判员  李 腾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崔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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