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刑初XXX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女,1989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XXX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5月21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刑诉(2021)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郭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5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洪某乘坐其朋友蓝某驾驶的闽D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厦门市思明区金榜西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金榜西三路(005号灯杆)前路段时,车辆驶入车道西侧停车泊位停车(由北向南方向停放)后,被告人洪某开启车辆车门下车时,车辆左后车门与沿金榜西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车把右侧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车把右侧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XX损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蓝某报警,被告人洪某在现场等候警察到场处理。2021年5月13日,被告人洪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021年2月15日,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洪某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洪某对道路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核,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审查后决定维持原认定。被害人李某经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抢救无效于2021年5月11日死亡。2021年5月13日,被告人洪某主动到厦门市××队接受调查。被告人洪某乘坐的闽DM××××号小型客车一辆由公安机关查扣后已发还蓝某。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洪某,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洪某的庭前供述,证人蓝某、邱某、蓝某的证言,扣押笔录、闽DM××××号小型普通客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照片,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福建厦贸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厦门厦贸宸昭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检验意见书,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监控视频,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交通肇事后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况下建议判处缓刑,未取得家属谅解的情况下,由法庭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称其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且已依约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万元,剩余人民币35万元根据调解协议将在9月底前赔偿,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对被告人认罪认罚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洪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洪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洪某主观恶性小,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从宽处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支持辩护意见,提交了民事调解书、交易明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有先行垫付了被害人医疗费,积极救治被害人,同时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已积极履行部分调解协议,具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洪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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