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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检法送案与受案相关条款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对证据的审查,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受理案件时,应当接收案卷材料,并立即审查下列内容:
(一)依据移送的法律文书载明的内容确定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案卷材料是否齐备、规范,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三)移送的款项或者物品与移送清单是否相符;
(四)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五)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移送案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案管部门受理案件时对所接受材料审查内容的规定。
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案件,一个很重要的任务是对所接收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本条明确了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依据其他单位移送来的法律文书上所载明的内容,审查是否属于本院管辖。之所以规定明确是根据法律文书载明的内容,主要是为了明确,对管辖的审查判断,本质上属于案件办理的范畴,需要由办案部门审查案卷内容后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断和决定,案件管理部门原则上不能代替办案部门履行这一职责。但在某些情况下,根据移送来的法律文书上所载明的事项,不需要查阅案卷内容就能发现管辖明显存在问题的,案件管理部门就应及时与移送案件的单位沟通协调。因此,案管部门的职责是仅根据法律文书作简单的审查,不能代替办案部门实质性的审查。如果根据形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比如根据法律文书上载明的罪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侮辱罪、诽谤罪、虐待罪、侵占罪等,就可以与移送的办案单位交换意见,协调解决。如果办案单位坚持移送的,可以联系本院相应的办案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二是审查有关案卷材料是否齐备、规范,符合有关要求。对移送单位移送的材料,按照相关规定审查是否具备相应的文书、材料等。
三是审查移送的款项或物品与移送清单是否相符。对于涉案财物的接受必须认真审查,查清款物与清单是否相符。对于不符合移送条件的,如移送的物品属于违禁品、危险品的,应当由相应的主管部门保管处理。这一规定与“案件管理”一章中的第668条的规定相衔接。
四是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受理案件时应当查清楚犯罪嫌疑人是否被羁押;未被羁押的,是否采取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对于采取非羁押的强制措施或者未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要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确认其是否在案。
五是审查案件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移送。这一项属于新增加的内容,主要是根据以往实践中出现的一些实例而增加,旨在规范实践中存在的超期移送案件的情形。比如,对于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有的单位只考虑自己是否在办案期限内,在报批时根本没有考虑给上级检察院留出必要的审查时间,以致于上级检察机关收到案件时已经超过了羁押期限。对于这种情形,要根据具体情况提出纠正意见或者发出检察建议。

第一百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对接收的案卷材料审查后,认为具备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并立即将案卷材料和案件受理登记表移送办案部门办理。
经审查,认为案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及时要求移送案件的单位补送相关材料。对于案卷装订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移送案件的单位重新装订后移送。
对于移送起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起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对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移送起诉应当受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案管部门对于受理的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对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登记,并立即移送办案部门办理。案管部门统一收案,规范进口,但又不能过于烦琐,拖延分办,影响案件的办理,因此要求及时移送办案部门。按照司法责任制改革关于自动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要求,近些年有许多地方探索实行电脑依据一定规则分派案件的做法,案件管理部门按照电脑的分派直接将案件移送承办人,既提高了分流效率,又有利于防止人情案、关系案等问题的发生。
二是对于经审查认为案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及时要求移送案件的单位补送材料,对于卷宗装订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移送单位重新装订后移送。
三是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审查起诉。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依法进行,不能以同案犯未到案为由,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也不审查起诉。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八条 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和案卷、证据后,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起诉书是否写明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过或者正在接受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处分,被采取留置措施的情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羁押地点,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有多起犯罪事实的,是否在起诉书中将事实分别列明;
(三)是否移送证明指控犯罪事实及影响量刑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
(四)是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是否逾期;是否随案移送涉案财物、附涉案财物清单;是否列明涉案财物权属情况;是否就涉案财物处理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五)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证人、鉴定人名单;是否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并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需要保护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名单;
(六)当事人已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已接受法律援助的,是否列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七)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列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八)监察调查、侦查、审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齐全;
(九)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是否提出量刑建议、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十)有无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二百一十九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同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三)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但是,对人民检察院按照缺席审判程序提起公诉的,应当依照本解释第二十四章的规定作出处理;
(四)不符合前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之一,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以内补送;
(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
(六)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七)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
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以内审查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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