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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捕有哪些情形?后续如何处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二百八十五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至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送交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另行侦查,不得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意见。
对于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证据不足,人民检察院拟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批准逮捕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不批准逮捕的情形以及对不批准逮捕案件的处理,本款与2012年《规则》第三百一十九条基本相同,未作大的修改。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了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的两种情形:即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逮捕条件的、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规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对于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规则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不捕。对于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应当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时应当说明理由,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另行侦查,不得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意见。本条规定与2012年《规则》第三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基本相同。这里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另行侦查的含义是:(1) 不对提请批准逮捕案件以外的罪行进行侦查。如在审查逮捕中发现另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提请批准逮捕罪名以外的罪行的,不能另行侦查,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建议书或者建议公安机关侦查。(2) 不对提请批准逮捕案件进行补充侦查,即在审查逮捕中发现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充足的,检察机关不得自行补充侦查,而应在作出不捕决定的同时,建议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重新提请批准逮捕。(3)不对提请批准逮捕案件重复侦查。因为审查逮捕的法定期限短,只能针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事实的矛盾点进行个别证据的复核,而非全面的复核。本款同时规定,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得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审的意见。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侦查机关最了解情况,能够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判断是否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更适宜,并且侦查机关本身具有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决定权,检察机关负责捕诉的部门根据报捕材料提出的意见不一定适合案件的需要,因此规定审查逮捕不能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意见。
第三款规定,对于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证据不足,人民检察院拟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本款应当特别注意。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通常把不捕的情形分为三种情况:绝对不捕、相对不捕、证据不足的不捕(除此之外,根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有对于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不捕,可以成为第四种情形的不捕)。绝对不捕是指即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捕;相对不捕是指因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的不捕;证据不足的不捕是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条件中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条件而做出的不捕。尽管都是不批准逮捕,但由于不批准逮捕的原因不同,因此会影响案件的下步处理。对于绝对不捕的,由于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在检察机关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公安机关在执行不批准逮捕决定后,一般就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继续侦查(对于因事立案的除外),还会涉及到撤案的问题。本规则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对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负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公安机关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从本条可以看出,检察机关以此作为理由做出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具有终结侦查的重大作用。在某种程度上,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就基本上改变了案件的性质和走向,意义重大。本款规定对这类案件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一方面可以使检察长知道这个案件的处理情况,另一方面是要发挥检察长(包括主管副检察长)对重大办案事项的监督把关作用。对这类案件承办人员提出拟不批准逮捕的意见后,一般应当报部门负责人审核,部门负责人可以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进行讨论,但无论是否同意承办人的意见,均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
第三款规定,对于证据不足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样要报检察长批准。这主要是考虑到因证据不足的不批准逮捕,对案件的下步处理影响也比较大,实践中,公安机关对这类案件往往在执行不捕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后,就不再继续侦查,如果检察机关再不继续监督,就有可能会使案件不了了之,有些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就有可能逃脱法律的惩罚。鉴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对案件的下步处理影响较大,在高检院检委会审议时,多数委员建议要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对这类案件的监督制约,不能因司法责任制改革权力一放了之,因此本条第三款同时规定对于承办人审查认为证据不足,拟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报检察长决定。报请程序参照前述对于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捕。报请检察长决定,目的就在于充分发挥检察长在对这类案件的审查处理上的审核把关作用:一是审查承办人对本案把握批捕的证据标准是否依法、适当,防止捕诉一体后,承办人以起诉标准代替批捕标准,有效防止该捕不捕。二是准确把握案件的性质和不捕的理由,防止案件本属于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绝对不捕”,而承办人却降格以求按照“证据不足不捕”处理,对本案所谓的“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三是审核承办人同时提出的补充侦查提纲是否全面、准确,有无遗漏事项,是否对案件下步侦查切实起到引导取证作用。四是对承办人的办案程序、法律适用进行审核监督。除此之外,对于证据不足不捕的案件报经检察长批准,还有利于检察长及时掌握本地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取证情况,加强宏观指导。
需要说明的是,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因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一般就不需再报检察长决定,除非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必须报检察长决定的案件。之所以与前两类不捕案件有不同要求,主要是考虑到对于无社会危险性不捕的案件,一般会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起诉再次进入检察环节,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制约还有程序和机会,因此本款没有规定这类案件也需要报检察长决定。否则,不分情况,所有不批准逮捕的案件都需要报检察长决定,既违背了司法责任改革的初衷,也会导致承办人对适用无社会危险性不捕的更加谨慎,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少捕、慎捕”方针的贯彻执行。
第二百八十七条  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对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负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公安机关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
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超过十五日未要求复议、提请复核,也不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协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
【释义】本条是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的后续处理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规定。本条规定共分三款,区分情况做出了不同的处理。第一款规定: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对于符合上述两种情况之一的,之所以应当同时告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是因为这是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的要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由此说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才应当立案,既然经检察机关审查,没有犯罪事实,那么说明公安机关本不应当立案或者当初虽然符合立案条件,但经过侦查取证,已经证明本案不再符合立案条件,因此检察机关在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应当同时告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以免因不当刑事立案对相关当事人或者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第一款同时规定,对于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这是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上述规定,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经检察机关审查,对于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不仅不应当批准逮捕,而且还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本款之所以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同时告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是检察机关履职法律监督职责的内在要求,同时也是刑事诉讼规律的内在要求。某种程度上说,公安机关侦查案件无疑是为了起诉、审判,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既然检察机关经审查已经认为本案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那么这个案件也不会通过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这一关,无继续侦查的必要,因此及时撤案既是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也是刑事诉讼内在原理的要求,公安机关应当执行检察机关的决定。
第二款规定了不批准逮捕案件其他情况的处理,即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符合刑事立案条件,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经过检察机关审查事实和证据,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或者本案属于共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应负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就应当依法对这些犯罪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应将不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的同时告知公安机关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这里的有关犯罪嫌疑人我们认为不仅包括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部分犯罪嫌疑人,还应当包括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列为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没有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的公安机关可能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等其他强制措施),当然,对于这部分没有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告知公安机关终止侦查应当十分慎重,必须通过对本案的审查,已有充分证据证明这部分所谓的“犯罪嫌疑人”不应负刑事责任,否则就会影响本案的侦查工作,造成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追究。本款之所以如此规定,就在于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职责,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具有法律监督职责,对于已经发现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作为犯罪嫌疑人被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就应当提出监督纠正意见,告知公安机关对这部分犯罪嫌疑人终止立案侦查,如果公安机关拒不接受检察机关意见,继续对这部分“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则检察机关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这是内在职责的基本要求,这也是落实“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的必然要求。
第三款规定了对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超过十五日未要求复议、提请复核,也不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的处理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可以提请复议、复核,2012年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认为需要复核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通过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检察机关的不批准逮捕决定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议复核决定的,就应当视为对于检察机关的不批准逮捕的理由及决定无意见,既然如此,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就应当按照检察机关的意见撤销案件;对于符合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就应当终止侦查。如果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超过十五日未要求复议、提请复核,也不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协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本条的规定体现了检察机关监督手段的递进,以及监督的刚性,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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