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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相关规定,有公安撤回案件选项吗?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释义】本条是关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规定。
补充侦查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过全面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和其他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审判的,交由公安机关继续侦查补充证据材料的诉讼活动。补充侦查对于查清犯罪事实,打击犯罪分子,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如何处理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发现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的,可以进行补充侦查。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有两条途径解决:一是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是自行侦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是指对那些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的,可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进行补充性侦查。退回补充侦查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可以自行侦查”,是指案件只是有部分证据需要查证,而自己又有能力侦查或者自行侦查更有利于案件正确处理的,可以由人民检察院自己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在需要使用特殊侦查手段或方式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一定的协助,也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其他方面的协助。需要注意的是,补充侦查并不限于以上几种情形,只要是有必要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都可以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进行补充侦查。
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由于工作繁忙等原因,补充侦查工作质量并不理想,影响公诉案件质量,故人民检察院在退回补充侦查时,应当详细列明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理由和目的,提出明确、具体的书面意见和要求,以便于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百五十条  对于在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的案件,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可以经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协助,直接退回原侦查案件的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改变管辖前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总共不得超过二次。
【释义】本条是关于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规定
本条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对于在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的案件,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可以经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协助直接退回原侦查案件的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二是改变管辖前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不得超过二次。这意味着如果案件在改变管辖前已经有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则改变管辖后不能再退回补充侦查。
第三百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一个月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十五日。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三百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一)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二)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
(三)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四)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主要情节一致,个别情节不一致,但不影响定罪的。
对于符合第二项情形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
第三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需要重新调查或者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材料退回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并建议重新调查或者侦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不起诉情形(法定不起诉)的规定。
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证据不足(存疑)不起诉的规定。
第三百六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证据不足如何把握的规定。
第三百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
【释义】本条是关于存疑不起诉后重新起诉的规定。
第三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情节轻微不起诉(相对不起诉)的规定。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

第十八条  案件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公安机关认为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未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人民检察院,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而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应当进行立案监督。公安机关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且未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意见》理解与适用:
明确了对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不重新移送案件和自行撤案的监督。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存在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认为证据不足、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不重新移送案件或自行撤案的情况。《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4条规定:“需要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时,原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应当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因此,公安机关存在撤销案件的情形,应当规定相关的监督内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7条也规定,“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公安机关未将案件重新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撤销案件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因此,《指导意见》明确,案件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公安机关认为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未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人民检察院,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而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应当进行立案监督。公安机关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且未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百九十六条 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根据不同情况,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原认定犯罪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够充分的,应当在查清事实、补充证据后,制作补充侦查报告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对确实无法查明的事项或者无法补充的证据,应当书面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
(二)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三)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将有关情况通知退查的人民检察院;
(四)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不当的,应当说明理由,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可以看出,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院有三个结果:起诉、不起诉、改变管辖,没有让公安机关撤回移送审查起诉这项权力。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担负着法律监督职责。案件撤回是否合法、撤回后的处理结果如何,依然属于监督范围,甚至责任更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撤案有了规定,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补充,在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认为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未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人民检察院,并说明理由。此处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撤回”这一行为的认可,其范围是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非其他,这一点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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